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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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管理办法

国土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为统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的规格、制发、使用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专用章限用于土地登记、发证中代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章,专用章与人民政府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专用章为圆形,尺度与同级人民政府公章一致。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其中“×××人民政府”在上部自左而右环行,“土地登记专用章”在下部自左而右直行。
四、专用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家规定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印章,可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五、专用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对于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应严格管理。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人民政府的委托书才能刻制。
六、专用章制发后,由人民政府授权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严格管理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资料进行审核后,确认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标准的,送政府主管领导或经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方能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加盖专用章,然后填写土地登记卡(簿),确定土地权属;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经审核无误后在证书相应位置加盖专用章。
对非法使用专用章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专用章如需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其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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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贵州省、云南省、青海省和甘肃省财政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国家在本世纪末实施的一项教育扶贫工程,对促进贫困地区教育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工程”规划,1998-2000年“工程”专项资金重点投向“三片”地区各省,加强“三片”地区“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关系到整个“工程”规划目标能否顺利完成,各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要在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方面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就“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政府必须按照中央批复的“工程”实施规划规定的配套资金比例认真落实配套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省级财政要严格监督检查地、县、乡财政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二、“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中央财政下达的“工程”专项资金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工程”配套资金要全部纳入专户核算,社会捐集资是否纳入专户由各省、区自行确定。
三、“工程”专项资金专户原则上设在县级,地级、乡级是否设立,由各省、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程”专项资金专户设在教育部门,由财政、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工程”完成后,专户即予取消。
四、各级“工程”专项资金的下达,要坚持先配套、后拨款的原则,凡没有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安排配套资金的,上一级的“工程”专项资金不予下达。
五、各级“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要根据工程规划、项目概算,按照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办理拨款。凡未按“工程”规划实施或超过概算的项目,不予拨款。“工程”进展过程中,遇有工程质量差、挤占挪用“工程”专项资金等问题时,应立即停止拨款。
六、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工程”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挤占挪用和浪费。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对地、县、乡“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各省、区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1998年4月3日

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1月30日审议通过了《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2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省辖市预算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四条 省、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负责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省辖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负责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预算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省辖市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条 省、省辖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具体编制以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和管理工作;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部门预算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及时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资料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的执行,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省、省辖市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预算执行、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九条 预算编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
  政府编制本级预算草案的办法和实施步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部门预算编制方法和步骤按照本级政府的规定执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级综合预算,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预算草案应当包括本级总预算、本级预算、部门预算及说明。
  本级预算草案以及部门预算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编制完毕。
  第十一条 应当细化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部门预算逐步细化到项目;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第十二条 预算支出应当统筹安排,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作出单(某)项支出所占预算总支出比例或增长比例高于预算收入增长比例等肢解预算的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预算应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预备费应占本级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对预算编制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反馈研究意见。
  在预算草案编制过程中和政府审定预算草案之前,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编制情况。

  第三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草案及相关的下列资料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说明;
  (三)各部门预算及说明;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十五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作预算编制的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及贯彻有关财政经济政策情况;
  (三)预算支出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及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情况;
  (四)是否隐瞒、少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虚列预算支出;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通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情况。

  第四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应于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可采取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等方式进行。
  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
  (二)是否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可持续发展相适应;
  (三)是否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四)支出结构是否合理,确保预算完成的措施是否得当;
  (五)主席团提出的或者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预算草案期间,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应当召开会议,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及报告作进一步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和审议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和审查结果报告印发全体代表审议后,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的审查结果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当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重大问题,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五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预算决议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挪用、坐支、隐匿收入;
  (三)预算超收收入、预备费、结转资金和上级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资金,专项资金、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及效益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政府债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委托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预算执行中同一问题提出具体要求的,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将意见综合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政府对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或决议以及监督意见,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严格预算支出。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隐匿预算资金。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按照预算、拨款程序和项目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对政府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预算执行过程中,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资金的调剂和科目变更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其审查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批准预算调整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上级政府追加的各项专款的使用情况。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资料: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月度预算收支报表;政府债务、政府性基金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有关预算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政府应当及时将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并在决算草案的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同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第六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对预算进行调整的,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上级返还、补助、国债资金使用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但政府应按上级规定的使用方向和原则使用,并将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编制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提交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作专题汇报。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政府应当按照预算调整决议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和预算执行中预算的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决算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二)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预算执行单位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分别将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同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
  (三)基金收支决算表;
  (四)上级补助收入及本级补助下级支出情况说明;
  (五)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支出表,国债资金使用情况表;
  (六)有关决算的相关说明材料。
  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
  (二)违法违规资金统计表;
  (三)重点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决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反馈情况。
  第四十条 政府应当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同时提交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重点支出完成和绩效情况;
  (三)接受上级补助款项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预算收支平衡以及超收收入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类级科目超收超支、减收减支的原因;
  (六)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专项拨款使用情况;
  (七)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后,应当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决算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调整预算的;不按规定程序使用超收收入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公民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