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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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更好地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档案局《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各台)在宣传活动中采录、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广播电视宣传活动的真实记录,记载着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反映了全国各行各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同时期革命和建设的面貌,是进行日常播出、工作查考,经验总结,历史研究的真凭实证和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资料,是指各台在宣传活动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等途径收集的各种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唱片。
第四条 宣传档案与宣传资料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在广播电视宣传活动中,具有保存价值的宣传资料将逐渐转化为宣传档案。
第五条 各台宣传档案、资料管理的工作,应贯彻“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宣传活动和其他工作的利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七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由各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分管,总编室具体负责。
第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应有专门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进行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规定和其他规定,制定档案、资料工作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等工作;
(三)开展档案、资料提供利用工作,满足广播电视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的需要;
(四)负责档案、资料的统计、编研工作,开发档案、资料信息资源,进行档案、资料的信息交流;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作为各台全部档案工作的主体部分,受本台办公室和上级主管机关档案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同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属于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39号)及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经费、设备和防护
第十一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所需经费,在各台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二条 各台要积极改善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条件,提供专门库房并配置必要的防火、防光、防高温、防尘、防虫、防潮、防磁、防盗等设施。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具体要求是:
(一)保存文字稿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4—24℃之间,相对温度保持在45—60%之间;
(二)保存录音带、录像带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8—24℃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之间,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
第十三条 各台应为档案、资料管理机构配置必要的复印、编辑、录音、录像等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管理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第十四条 各台的宣传业务部门和总编室,应把宣传档案、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岗位责任制,作为宣传业务部门本职工作的重要任务和其工作人员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是: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和著名国际友人在本台发表讲话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二)本台播出的阐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评论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三)本台播出的新闻和具有保存价值的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四)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下列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1、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的重要活动和各种重要会议;
2、外国领导人、驻华使节及来华的外国代表团的重要活动;
3、反映工业、农业、国防、科技等各行各业和反映本地区改革与经济建设主要面貌的;
4、反映各界知名人士、英雄模范和新闻人物重要活动的。
(五)本台录制、播出的著名艺术家、文艺团体、表演人员演出的音乐、舞蹈、文学、戏剧、曲艺、杂技、广播剧、电视剧和电影等文艺性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来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
(七)本台与外国电视台合拍的电视片录像带。
(八)本台各种语言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包括译稿)、录音带、录像带。
(九)本台播出的重要的受众的来信。
(十)本台组织的大型文艺、体育和社会宣传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制度。
(十一)本台在宣传活动中形成的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材料。
第十六条 各台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的档案、资料收集制度。
节目制作和播出完毕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等应指定专人收集,按节目完成时间或播出时间定期归档。交换、征集、购买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应随时入库。归档入库后的档案、资料要保持有机联系和齐全、完整。
第十七条 归档的文字稿要字迹清楚、规格统一,录音带,录像带必须声音清楚、画面清晰、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归档的文字稿采用时间——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或节目——时间的分类方法组卷,并拟出确切的标题;录音带、录像带按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时间的分类方法整理,填写标签、卡片。
整理好的案卷和录音带按一定顺序科学排列并编制目录。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宣传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保存、带走和销毁应归档入库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第五章 档案、资料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条 各台的宣传档案、资料,应集中统一管理,对于不同裁体的档案、资料,可采取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分库保存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归档入库的宣传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编号和排列。
第二十二条 档案、资料管理人员要定期对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情况进行检查:
(一)发现文字稿破损、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修裱、复制;
(二)为保证音像档案、资料的质量,对贮存的录音带、录像带,每隔一年应重新缠绕一次,录音带、录像带严禁叠放挤压,如发现磁带变形、断裂、磁粉脱落等现象,应及时进行技术处理;
(三)做好库房的温、湿度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做好宣传档案、资料的统计,对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移出、鉴定、类别、利用等情况应做出记载和统计。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呈报统计报表。

第六章 档案、资料的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制定宣传档案、资料借阅制度,并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各种汇编和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提供档案、资料为广播电视宣传和其他工作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作为宣传档案、资料的录音带、录像带,保管期限为“永久”且利用频繁的,应保存两套:原版作为档案库藏贮存,复制版为借阅者制作节目和播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宣传档案、资料应严格履行借阅归还登记手续,并做好档案、资料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第七章 档案、资料的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七条 为正确确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各台应建立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制度。对于归档入库的和保管期限已满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根据《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由各台的总编室领导,档案、资料工作人员负责,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对鉴定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逐件进行审查,提出存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鉴定并准备销毁的宣传档案、资料(包括准备消磁作为空白磁带使用的音像档案、资料),应按类别编造销毁清册,由鉴定小组审定后,呈报本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销毁宣传档案、资料,严禁随意给音像档案、资料消磁。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泄密等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一、为了便于各台确定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科学地进行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宣传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表。
二、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11—30年)、短期(10年以下)三种。
三、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国家各项工作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永久保管;
2、凡是在相当长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长期保管。
3、凡是在较短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可列为短期保管。
四、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根据档案、资料的构成形式和内容,研究宣传档案、资料的利用规律,全面分析档案、资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正确地确定其保管期限。
五、各台可根据宣传档案、资料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表制定本台的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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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号| 条 款 名 称 |保管期限
------|----------------------------------------------------------------------|----------
1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在本台发表讲话原文字稿、录 | 永久
|音带、录像带原版 |
------|----------------------------------------------------------------------|----------
|本台制作播出的阐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评论 |
2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 |长期或短期
------|----------------------------------------------------------------------|----------
|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和著名国际友人在本台发表的讲话 |
3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永久或长期
| 一般的 | 短期
------|----------------------------------------------------------------------|----------
|本台制作播出的新闻性节目 |
4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短期
------|----------------------------------------------------------------------|----------
5 |本台制作播出的各类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长期
| 一般的 | 短期
------|----------------------------------------------------------------------|----------
6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 | 永久
|的重要活动和各种重要会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7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外国领导人、驻华使节及来华的外国代表团的 |长期或短期
|重要活动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8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反映工业、农业、国防、科技等各行各业和反映|永久或长期
|本地区改革与经济建设主要面貌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反映各界知名人士、英雄模范和新闻人物的重 |
9 |要活动 | 永久
|①文字稿: |永久或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 |
------|----------------------------------------------------------------------|----------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作为节目素材使用的 |
10 |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长期或短期
------------------------------------------------------------------------------------------
------------------------------------------------------------------------------------------
|本台录制、播出的著名艺术家、文艺团体、表演人员演出的音乐、舞蹈、文学、|
11 |戏剧、曲艺、杂技、广播剧、电视剧和电影等文艺性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 |永久或长期
|配套的文字材料 |
------|----------------------------------------------------------------------|----------
12 |通过交换、征集、购买来的作为节目素材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 |永久或长期
------|----------------------------------------------------------------------|----------
13 |本台播出的重要的受众来信原件 | 短期
------|----------------------------------------------------------------------|----------
14 |本台组织的大型文艺、体育和社会宣传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 |永久或长期
|材料 |
------|----------------------------------------------------------------------|----------
15 |本台自办的有地方特色的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 永久
------|----------------------------------------------------------------------|----------
16 |本台在各种评比中获奖的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 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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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16号《关于对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此复。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以后逐步调整,最终达到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住所变动或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发迹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自发证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缴费单位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单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缴入国库。国库应于社会保险费入库当日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库应每隔5日将社会保险费金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汇总缴费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项核算、单独建账。基金使用时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支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单位足额缴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缴费后,应同时按规定逐月记录个人账户。缴费记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并保证其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账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工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