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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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教育局


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市政府 市教育局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管理,保证教学条件,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城乡各中、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一律禁止出租。禁止利用校舍开办旅馆。
二、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情况下,可允许校外单位或个人借用校舍举办教育事业。
三、校外单位和个人借用校舍举教育事业或因其他特殊需要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必须由学校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期超过半年的,须报市教育局批准。
四、学校可对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到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成人教育局、财政局的规定,严格执行。
所收管理费的用途,由学校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五、本规定实行后再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一经发现,即由区、县教育局中止其租赁关系和停止其经营,没收出租校舍和经营旅馆的收入,并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教育局



198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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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方便市民生活,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房产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营业登记及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环保、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电业、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组织协调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经营服务改变房屋主要用途、房屋面积的,须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装饰装修房屋、变更房屋承租人以及转让房屋,必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六条 以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服务,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须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房屋租金标准。

第七条 从事餐饮、娱乐、旅馆及其他客流量较大的经营服务活动,一般应当利用临街底层房屋,应有独立的门户或通道及卫生间,必须确保不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其中,经营旅馆业的,须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同意,工商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能产生噪声、废水、烟尘、废渣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必须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从事餐饮或其他能产生较大油烟气、异味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安装排油烟机并分别单独设置排气筒、排烟筒,排气筒、排烟筒的出口高度应超过影响的居民房屋。禁止采用开窗、开门等散溢方式排放油烟、废气。使用风机的,应有防噪声措施。
从事娱乐项目(含歌舞、卡拉OK)的,营业时间应限制在6时至22时内。

第九条 从事经营服务需增加用电负荷、用水量、排放污水量的,应按供电、供水、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电业、自来水、市政工程等部门办理手续,设置独立管线、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条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执照前,审查其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已列入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范围且已抄录核实户口的房屋,因从事经营服务而改变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房屋相邻权、环境污染、排放污水、用水、用电等纠纷,当事人可分别申请房产、环境、市政公用事业、电业等部门仲裁或裁决。

第十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必须遵纪守法,处理好与周围居民的关系。对未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设置防止扰民设施的或不正常使用设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无故拖延审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其他有关事宜,本规定未规范的,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规定发布前,已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开办的经营服务项目,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整顿;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具体申办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纠正对反革命犯的轻刑倾向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纠正对反革命犯的轻刑倾向的指示

1950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了你院9月份28起匪特案件的判决,结合日常受理的匪特上诉案件的了解,认为你院处理匪特案件是存在着较严重的轻刑倾向,亦即“宽大无边”倾向。28件匪特案件的罪犯计124人,其中绝大多数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反动武装,并实行造谣、收集情报、爆炸、焚烧、抢劫、暗杀等反革命罪恶活动;同时这些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首恶分子,或经过宽大后,仍继续作恶的怙恶不悛分子,按其罪行,又多数均无减轻依据。核其减刑“理由”,却是各色各样,计因“坦白”减刑者14人,“犯罪无重大进展”及“无重大罪行”减刑者11人,“情节轻微”减刑者7人,获案后“立功”减刑者3人,而如“尚未构成实际之危害”,“对人民政府的认识不够”,“认识不够出于一时冲动”,“失业无聊盲目冒充”亦一律作为减刑理由,不说理由即轻判其刑的被告数达89人,如此轻刑倾向,显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7月23日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及全国司法会议确定的审判工作方针不相符合。本院研究所以发生此种轻刑倾向的原因,是由于阶级观点不明确,政策水平不够,且缺乏对政策法令的钻研精神,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模糊的认识上:
一、对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有误解。“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武器,它对于反革命罪犯首先是镇压,离开了镇压来谈宽大是错误的,只有在区别了犯罪主从,罪恶轻重等条件之后,宽大才有它的意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吴副院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作的指示,但你院并没把这一重要指示去很好的教育工作人员,从而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相反的,你院既不分析反革命分子的罪恶严重与否,又不研究犯罪者的“坦白”“立功”是出于自觉ⅶ还是由于被捕而迫于不得已ⅶ以及是否确已真诚坦白?更严重的是认为反革命分子犯罪“无重大进展”而作为减判其刑的依据,实近乎荒唐。如其坦白真诚,或立功足以赎罪,是可以减轻其刑的,但必须在清算其罪恶轻重之后,才有考虑余地。你院则重视其所谓“坦白”或“立功”而忽视其犯罪的危险性,更发展到认为犯罪者犯罪“无重大进展”而轻判其刑,无形中替反革命分子作了辩护人。如匪特×××原为军统重要干部,率领匪徒数批,携带长短枪20余支,炸药两大箱,燃烧弹10枚及电台、伪人民币等,先后两度潜沪,为首组织武装匪特,进行情报、暗杀、抢劫、爆破等反革命活动。经我驻军当场人赃并获。对这样情节重大的匪特首要分子,竟也轻描淡写的以“尚能坦白”而“特予减处”,仅判刑十五年。同样如×××等与匪特勾结,共同伪造人民币的反革命分子,既据认定罪情严重,乃至多仅处徒刑三年,轻则一年二月徒刑,这都充分表现误解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
二、对反革命分子犯罪行为认识有错误。反革命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是有原则区别的。毛主席曾这样指示:“我们对于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决不施仁政,我们仅仅施仁政于人民内部,而不施于人民外部的反动派和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人民犯了法,也要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反革命活动是反动阶级的反动行为,在所审查的28件案子中,无一不是已组成了反动武装或反动匪帮来与人民为敌,而又是一些怙恶不悛之辈,并有不断危害人民和国家的罪恶事实,那末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其对于人民和国家的危险性,而你院率多认作是“阴谋企图”犯罪,就是说他们这些反革命分子只是思想上反动而还没有行动表现,即所谓“犯罪未遂”。这样认识完全是错误的。既把反革命活动看作是“犯罪未遂”,自然就可减判或轻判其刑,但究其实,既已潜伏在上海,并组织了反革命武装,进行了罪恶活动等事实俱在,这就是现实犯罪行为,而不是什么“犯罪未遂”,如果没有行为表现,我们如何能予捕获ⅶ如上所述的匪特×××案,你院判决还只认为是一种阴谋破坏行为,难道还要待他的爆破暗杀完全实现后才可算是严重犯罪ⅶ必须了解:反动犯罪的实害大小,其对犯罪的危险性来说,是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看的。总之,你院把反革命活动与一般刑事犯罪没有严格区别,没有把反革命分子当作阶级敌人去认识,不管主观怎样,而客观表现是如此。
三、对反革命分子处刑四项原则认识不足。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中的一至四项所规定的刑罚是处理反革命活动量刑原则。第一项犯罪为唯一死刑,在适用上应不生什么问题,至于第二项犯罪的处罚,为死刑或长期徒刑,第三、四两项犯罪的处罚,为长期徒刑或死刑,这是有意义的区别,因为第二项的犯罪一般地可处死刑,遇有情节较轻的才能从宽处以长期徒刑。三、四两项犯罪一般地可处长期徒刑,遇有犯情重大的,仍从严处死刑。对于反革命案件量刑既有了标准,就不能随意科处,如果就这个标准再行酌减,尤必须有正当理由,合于减刑条件,慎重适用,并应在判决理由内举出该项事由,不应随便滥减,以免畸轻畸重,使其适合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方针。审核你院判决,对于量刑方面,不免一味从轻,漫无标准,如匪特×××以反革命为目的,造谣惑众,组织落后工人以图破坏机器,竟曲谓其“对人民政府认识不够”,减处徒刑一年。又如特务×××混入公安局,以公安人员作护符,进行反革命活动的严重事实,仅处徒刑十五年。如是将无一不可原宥的匪特,这显然是无原则的宽大,也是不重视研究人民政府法令的违法判决。
四、对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审刑原则掌握不够。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一本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案件的各个环节,均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以求彻底弄清案情,作出正确裁判,不应专以被告口供为判决的唯一基础。在证据方面应尽量搜集,多方调查。但从你院所办匪特案件的判决中,可以了解不少同志对这一精神的领会,还是相当不够的。这主要表现在简单化,不切实际的审讯方法。对案情的重要关键,往往一掠而过,满足于被告的口头陈述,或单纯根据公安局所提出的材料,自己不再主动去对证这些材料,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即就口供来说,或者被告的口供前后不符,或者各被告间供词矛盾,甚至被告口供与其他证据材料有了不少出入,也不为综合及分析研究,只求大体轮廓差不多就敷衍了事判决了。在理由内仅说什么“前关犯罪事实已据被告供认不讳,自堪认定犯罪属实”。如果被告不承认在公安局的口供,就说他不肯坦白,思想顽固,就作为多判徒刑的理由,不从全盘情况去细心推研,藉以明确罪责。因此在判决的论证上,显然是空泛无力,不足使人信服。如×××匪特一案,原审仅提讯被告一次,笔录所记载的陈述内容颇为简略,被告对犯罪事实复多所辩解并非“供认不讳”。就是公安局所送材料,也无非是被告所具的“坦白”书和一些不实不尽的口供,而无其他证件,原审既不就被告所举人证分别查讯,亦未收集其他证据,以了解其供述各点是否真实,更未就被告全部供述分析研究,对其辩解之能否成立为适当说明,遂以“被告在审讯中‘承认不讳’并与公安局材料相符”率行判决,并以此种不实不尽的供述,认为“被捕后尚表现坦白予以宽大处理减轻其刑”,因此上诉审就不得不发回重审,此外还有许多不附证据理由的判决,如×××等匪特案件,原判决按之案内全部供证,虽没有什么不当,但认定事实的根据何在ⅶ竟一字不提,故不能不是主观的凭空判断。
五、对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的原则重视不够。任何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才能正确处理,这是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熟知的问题。但我们还要指出的,有不少同志对调查所得材料还未能作到应有的分析研究,而即盲目予以采用,这对判决的实际效果来说,不仅无补而且是有害的。如特务×××陷害民主人士×××等一案,原审向当时与他同在一起工作的×××、×××了解情况,这当然是必要的。但经我们审核该项调查纪录,与被告所供情形,不仅相互有所歧异,且多不合情理之处。特别是×××的陈述,全是传闻推测之词,甚至谓被告“待朋友热情,一向不作陷害人的事”。对具有悠久历史,犯重大罪行的军统特务作了这样结论,简直是一种毫无立场的说法,敌我界限根本模糊不清,而原审竟根据了这样的证言作为判决基础,从而进行了一系列的推断,最后认定被告所持辩解“被胁引捕确为事实”,而置被害人家属指控各点于不顾。无怪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状要说:“原判决为犯罪分子(特务)作辩护”了。
六、对反革命犯罪强调时间是错误的。解放前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否,以及如何处罚的依据,法院应就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权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为前提,来加以断定,不能因其犯罪在解放前,都认为情有可原,而作为减刑的基本条件。你院对某些匪特案件的处理,根据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明白白是罪恶深重的,却往往以其犯罪在解放前,而予减轻其刑,不从全盘情况来考虑问题,也就是说不能给反革命罪恶分子以应得处分,这也是宽大无边的具体表现。不咎既往只是对协从或已立功足以赎罪的分子才有可能,对首恶及怙恶不悛的分子是不适用的。要知道“我们怜悯敌人,但敌人是不会感激我们的”。
依以上分析,虽然你院存在着轻刑倾向是严重的。但不等于说你院在与反革命作斗争中没有成绩;成绩是有的,为了巩固这种成绩,希望你院重视现存的偏向,并及时克服,以端正政策,显示人民法院应有的职能。为此,你院接到本指示后,应即进行以下工作:
一、重新详尽传达最高人民法院吴副院长报告中“人民法院任务与审判方针”部分,及政务院两次指示,并组织专门讨论,使审判员同志们真正领会其精神与实质。进而深入检查工作,重点放在检查反革命案件及危害国家经济案件上(如伪造人民币等),从深入检查工作中来体会中央指示及本指示所指出的诸问题,以便提高同志们政策与业务水平,有利于端正政策,发挥人民民主专政作用。
二、凡属重大案件(如反革命,危害国家经济及一般刑事判死刑等),除小组评议外,必须经审委会讨论,你院审委会应有定期例会,按时讨论案件,院长除平常抓紧汇报随时了解案情外,必须抓紧审委会工作,以便更进一步掌握案情和正确贯彻政策,同时亦是帮助审判员学习,逐渐提高他们的办法之一。
三、依据本指示精神检查工作纠正偏向后,必须作出检查工作总结,总结精神应以发掘问题,解决问题,提高政策水平,显示人民民主专政功用为主。对审判员同志们主要是帮助他们提高的问题,适当的批评,亦为着教育的目的,但不是追究责任问题。
四、希望这次检查工作总结,在12月半以前报告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