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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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1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
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一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的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价措施。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游艺娱乐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经依法批准进口的。
  第十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四章 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外地务工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雇佣没有前款所列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五条
严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上述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严禁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调戏、侮辱妇女,不得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三十五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娱乐场所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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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潍政发[1995]7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工程的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电力、邮电、档案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规划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执行。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定点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提出申请,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之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缴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竣工档案保证金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档案符合标准后如数退回。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出具竣工档案保证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道沟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先到市城建档案馆查清施工路段内地下管线的种类、位置、埋深等,由市城建档案馆出据技术数据证明。凭技术数据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技术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管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十条 地下管线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文档资料:

(一) 计划、规划、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手续;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数据、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三) 工程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在竣工验收时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以配合。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单位报送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即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对地下管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下档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的;

(二) 不进行竣工测量和竣工测量精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 地下管线竣工档案不全不准,与现状不符的;

(四) 施工前应当查询地下管线档案而不查询的,违章施工的;

(五) 丢失、损坏、出卖、泄密和擅自提供、公布地下管线档案的;

(六)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加强管理,防止各种事故发生。因玩忽职守或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具有四川省户籍的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六条 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地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三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解决。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省、市(州)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扶。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农村居民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纳入财政供养人员范围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一定的生产条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