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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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简单。招收职工简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单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不真实或不佥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单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 (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 (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者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单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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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交办〔2007〕97号


各区、县(市)交通局,市公路局、港航局、高管局、交通质安局:

现将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交〔2007〕1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交通厅文件

浙交〔2007〕15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查处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处理工作,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质量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或来访等形式,检举、反映公路水运工程在建设期间工程实体存在的质量缺陷活动。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高速公路、国道及大型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处理。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的监督管理和省道及以下公路工程、其它水运工程的质量举报处理。

质量举报处理具体工作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质量举报的受理应当遵循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质量举报电话及办公地址。

各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应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布质量举报受理机构名称及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章 质量举报的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构在接到各类质量举报案件时,按下列程序进行受理,并填写《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一举报人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举报的,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详细。

二举报人采用电话举报的,接听人员首先要开启电话录音功能,并告之举报须知。在详细了解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和相关证据及举报人联系方式等情况后,告知举报人本单位质量举报受理的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等,请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内容包括:

1.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举报工程名称、地点、部位;

3.举报的质量缺陷、相关证据;

4.所掌握的其它情况及举报人的要求等。

举报人不愿意提供书面举报材料的,以电话录音内容为依据。

三举报人采用来访形式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实行首问责任制。首次接待人员根据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确定受理部门(处、科室),由受理部门进行接待、受理。

1.当有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仔细核查举报材料所举报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部位、指认的质量缺陷及相关证据等情况是否具体。如所提供的举报材料不够具体详细,受理人员应通过与举报人谈话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2.当无书面举报材料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提供纸、笔等,请举报人书写举报材料并签字确认。若举报人书写有困难的,可由受理人员采取谈话记录方式,详细了解有关情况。谈话记录须经举报人核实后签名确认。

第七条 当举报人反映的质量缺陷、工程部位等情况不够具体详细,难以立案调查时,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作出解释,请举报人提供具体情况后再行立案调查,或经举报人同意,由举报人进行现场指证具体部位及质量缺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可不予受理:

一工程部位或质量问题不具体,且无法与举报人联系或与举报人联系无法进一步确认的;

二已有调查结论,并且举报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三举报事项已提请仲裁或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

第九条 当举报人举报的工程或举报的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受理人员应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告知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十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调查过程中,不得透露举报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送给被举报人。

第三章 质量举报的调查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处理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及时、属地解决的原则进行。省管项目由厅质监局负责调查处理,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配合,也可由厅质监局委托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进行调查。市管项目由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局)负责调查处理,对于案情严重、影响重大的举报,由厅质监局派人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可指令被举报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派人协助调查,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举报调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现场调查核实举报所指认的各项情况;

二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

三核查举报工程部位的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监理抽检记录、旁站记录及试验检测资料等有关原始记录和质量保证资料;

四召集相关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人员分别进行谈话询问,详细了解有关施工、监理、检测等情况;

五根据情况确定检测方法、方案进行检测或开挖、开凿方案进行检查,查明质量缺陷具体情况。必要时可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如果出现有关资料无法证实、现有检测手段无法检测的,可通过原设计单位验算或专家论证等方式确认。

第十五条 对工程进行开挖、开凿检查的,调查人员应在开挖或开凿前后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汇总相关证据,形成调查报告。对于上级批转案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被举报工程的相关施工、监理、设计、检测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不得阻扰或敷衍了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恐吓、威胁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四章 质量举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查举报情况基本属实的,受理机构对已认定的质量缺陷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工程质量不满足质量标准的,应责令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返工、返修处理,消除质量隐患。

二如调查认为存在的质量缺陷有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或耐久性的,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如经调查确认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时,应责令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加固或补救设计,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加固、补强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三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为署名举报或留有联系方式的,受理机构应将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应听取举报人有关意见。

反馈经过应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调查结论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举报人可以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对调查结果及处理结果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构经审查认定原处理程序或处理结果明显失当的,应批转回原举报受理机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对有重大影响的质量举报,也可以直接处理。

受理机构对批回的质量举报,必须认真复核,复核意见及时报送上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质量举报处理一般应在30日内办结,遇案情复杂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须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建立质量举报档案,受理、处理质量举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声像、电话录音等资料应当按要求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恶意举报者,一经查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诿、敷衍举报人。若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受理质量举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质量举报记录及调查报告格式

附件

附件





工 程 质 量 举 报 记 录











编 号:



举 报 人:



工程名称 :

















质量举报受理记录单

编号:

基 本 情 况
举报人

联系电话

工作

单位


联系地址

邮编


工程名称


书 面 举 报
举报内容:

记录人

日期


电 话 举 报
电话记录内容:

来电时间
时 分
来电号码

电话录音
有 □ 无 □

记录人

日期


举 报 受 理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质量举报调查处理记录单

编号:

延期处理
是否延期

延期天数


延期原因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调查结论:

处理意见及建议:



调查人

日期


处(科)意见:

处(科)领导

日期


领导意见:

局(站)领导

日期


举报反馈情况
向举报人反馈内容:

举报人对反馈的意见(有无异议)


反馈时间

反馈方式

反馈人

日期


汇报情况
向上级领导汇报经过:

汇报人

日期


附件
调查报告名称









质量举报调查报告格式



一、 举报及受理情况

二、 举报工程概况、参建单位、主要人员

三、 调查情况

一举报问题一: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二举报问题二: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三举报问题三:

调查情况:

调查结论:

………

四、 总体调查结论

五、 处理意见及建议

六、附件:有关检测报告、图纸、图片、声像资料、电话录音记录等







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加强对短期外债的管理,保持合理的外债结构,有效地利用短期外债,支持出口创汇,经研究决定,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短期对外借款系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或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借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外汇商业信贷。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的外债结构、偿债能力以及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的需求情况,确定全国短期外债控制规模。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出口创汇能力、短期外汇资金需求以及上一年短期对外借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核定下达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区、市分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的外汇自有资金与资产比例、资金来源、经营情况、偿还能力,核定下达银行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四、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按年度进行调整。短期对外借款月末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所筹资金可周转使用。
五、短期对外借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和固定资产贷款,不得用于投机性外汇交易。
六、境内经批准有权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在核定的余额控制指标内负责筹措短期对外借款,其对外签约、或在指标内提款不必逐笔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七、金融机构向出口创汇企业、外贸企业发放一年以内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企业可以用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的收汇,先偿还借款本息,后办理外汇分成。
八、非金融性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直接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银行筹借短期借款,贷款协议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当地分局批准。
九、经营外汇业务的各银行确实需要 并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经批准可以直接借用短期对外借款。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占用其总行规模,并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带帽下达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
十、借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报表和借款使用情况报告。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的借款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将视情节轻重 ,对其实施警告、罚款或停止对外借款业务的处罚。
本《通知》下发后,原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58号文《关于对沿海地区短期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