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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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废止)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月24日

             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我市城区冬季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第四条 清除城市积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城市除运雪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落实责任:
  (一)各城区除运雪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除运雪的组织、协调工作,划分除运雪区段,落实除运雪任务,与除运雪责任者签订除运雪责任状。
  (二)各类市场、摊区的除运雪责任由各市场、摊区的管理部门(或主办单位)负责落实。
  (三)建筑工地周围街路和动迁单位的除运雪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落实。
  (四)三级以下街巷路的积雪清除责任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


  第五条 除雪任务量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单位(含初中以上各类学校)、个体业户,按人均20平方米计算。
  (二)四年级以上小学生按人均10平方米以下计算,但不承担主干路的除雪任务。


  第六条 除雪质量必须达到见地面、无残雪、无冰包的标准。清除的残雪必须整齐地堆放在路边石以外并露出路边石。
  禁止在汽、电车站(场)、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


  第七条 主干路、立交桥、广场、市场、摊区、车站和繁华区段等重点部位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72小时内由责任单位将积雪运到指定排放地点。其它路面和街巷的积雪,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第八条 在规定除运雪期间,对无除雪能力的责任单位和个体业户,由街道办事处收取代清除费后,组织有偿清除。
  在规定除运雪期间,建筑工地和动迁地段无人员施工的,由城区除运雪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向建设、开发单位收取代清除费(或抵押金),组织有偿清除。
  严禁雇用在校学生有偿清除积雪。


  第九条 代清除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收取。
  收取代清除费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除运城市积雪费用纳入城市维护费计划,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其主要用于购买除雪剂、购置除雪机械、工具,以及特殊地段的运雪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
  禁止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二条 对在城市除运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对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对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未达到标准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组织清除积雪的,由除运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伤害除运雪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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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9〕3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因自付医疗费过重而产生的经济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是对本市户籍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残疾、低收入等困难人员,因患重病,导致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条 相关参保人员可按以下规定的标准享受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属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五保户、“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的本市户籍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1500元且低于5000元(含5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5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当年度本人月退休金或养老金低于1617元,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本市户籍满五年的老年居民,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高于3000元且低于6000元(含6000元)的部分,给予补助50%;6000元以上的部分,给予补助70%。以上补助分段计算。

  相关参保人员,符合上述两种及以上的,按标准高的给予困难补助。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最高金额限为10000元。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纳入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一)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的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标准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乙类”药品目录和部分诊疗项目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三)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四)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

  对纳入上述计算范围,但如有关单位、组织已按有关规定给予支付、减免、资助、赔付、补偿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计算范围。

  第五条 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保人社会保障卡;

  (二)参保人(代办人)在厦门开户的银联卡或退休金存折;

  (三)参保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低保、残疾、五保户、“三无”人员,分别提供有效期内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三无”人员收容审批表》或《厦门市“三无”人员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填妥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医疗费总额以及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金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为准;

  (六)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供参保人出具的委托书或与参保人的利害关系人证明,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期间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20日正常工作时间。上一医疗保险年度的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截止期限为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12月20日,超过此时限的不再受理。

  第七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和审批依据参保人户籍实行属地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代办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参保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劳动保障工作站查询《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后,对符合条件的输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参保人(代办人)出具《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要现场告知参保人(代办人),说明理由,并在《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上注明备查。劳动保障工作站在受理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

  (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送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复核。

  (三)区社保中心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材料进行复核,核准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金额,并提请市社保中心支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申请材料留存区社保中心存档备查。

  (四)市社保中心接到区社保中心支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在补助资金到位的次月月底前将补助金额打入参保人(代办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补助情况在厦门市社会保障卡信息网上进行公布(xm12333.com),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按规定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资金来源包括:区级财政安排的退休人员医疗困难资助金(按厦府办〔2006〕267号文《厦门市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转入部分,捐赠的自付医疗费补助资金,经批准的其他收入,利息收入。以上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财政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保补助专户分账核算,实行全市统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和个人医疗费用支付等情况,对补助的对象、起付线、标准、范围及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及时核拨补助资金,并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

  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事务所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如发现参保人(代办人)通过伪造、变造相关凭证、证件,骗取、冒领补助资金,或承办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补助资金流失的,除追回流失资金外,并根据其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申请困难补助按本办法执行。原《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厦府〔2005〕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