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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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
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
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
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
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
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
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
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
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
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
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
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
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
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
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
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
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
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
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
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
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
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
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
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
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
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
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
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
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
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
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
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
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
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
、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
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
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
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
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
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
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
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
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
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
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
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
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
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
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
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
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
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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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农户。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一)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一)规定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对象先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

(三)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四)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审核;

(五)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再次公示;

(七)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入学、入伍前符合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已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男性已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已满45周岁未满55周岁、男性已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

第八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起,本人自愿,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保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内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 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 的10%,每名被征地农民补贴期限为5年。

第十条 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 地农民,可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规定的补缴费办法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时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相加达到l5年。同时,根据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次性享受l一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每名被征地农民每年的补贴金额为其参保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的12%。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l年再发给l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l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每年6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从办理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手续的下月起,按月发给200元养老生活保障金;养老生活保障金标准随城镇居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直接到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本息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本人不愿参加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缴纳6000元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在达到供养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按月发给养老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 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城镇医疗保险。

第一、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月每人的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补贴年限为5年。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年限为5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5年的参保缴费补贴,补贴期间个人不缴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政策。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从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征地报批时,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和国家、省级足额预算的重点工程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20元、其它非经营性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1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养老生活保障金;

(三)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四)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分别发给《×××县(市)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以上证件,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或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在补贴期限内凭有关证件只需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只需办理续保手续,补贴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划缴。

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l—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其余部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分年度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台账;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章 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具体标准可按省有关农民工技能培训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协调力度。要建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农经、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成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合办事机构,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相应工作落实。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解缴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设立资金专户;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9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6月20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至6年,具体任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本决定2013年5月31日作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