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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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甘井子区农村区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甘井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工程,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和持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已办理完相应手续;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已委托了工程监理单位;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或个人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齐备有效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许可证发放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备查。
  禁止伪造和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查询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中止施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工程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办理施、工许可或不符合施工条件擅自施工的,于以查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施工、监理单位理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缓审资质、降低资质和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认证和竣工验收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和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或对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本费标准,按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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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的通知

中评协[2010] 2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等部门指导下,制定了《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起正式施行。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本指南对本机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并试运行。2012年1月1日起,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正式执行。其他评估机构参照执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结合自身规模、业务特征、业务领域等因素,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保证评估业务质量,防范执业风险。

  第三条 质量控制体系包括评估机构为实现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以及为政策执行和监控而设计的必要程序。

  第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方面制定相应的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

  (三)人力资源;

  (四)评估业务承接;

  (五)评估业务计划;

  (六)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

  (七)监控和改进;

  (八)文件和记录。

  第五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形成书面文件。评估机构应当记录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业务进行质量控制,应当遵守本指南。

第二章 质量控制责任

  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合理界定和细分质量控制体系中控制主体承担的质量控制责任,并建立责任落实和追究机制。控制主体通常包括:

  (一)最高管理层;

  (二)首席评估师;

  (三)项目负责人;

  (四)项目审核人员;

  (五)项目团队成员;

  (六)评估机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最高管理层是指在最高层指挥和控制评估机构的一个人或者一组人。

  最高管理层对业务质量控制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 最高管理层应当在股东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授权的或者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树立质量管理意识,让全体人员充分认识到业务质量控制的重要性,确保全员参与,以达到质量控制目标;

  (二)制定评估机构的服务宗旨,确保全体人员理解服务宗旨的内涵,并评审其持续适宜性;

  (三)在相关职能部门层次上建立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应当具体、可测量和可实现,并与服务宗旨保持一致;

  (四)策划组织架构和质量控制体系,并对其进行定期评审,确保其处于适宜、充分和有效的状态;

  (五)合理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的业务开展实施控制。

  第十条 首席评估师是指最高管理层在质量控制体系方面的代表。首席评估师应当为评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且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验和能力。首席评估师由最高管理层指定并授予其管理权限,直接对最高管理层负责。

  第十一条 首席评估师承担以下职责:

  (一)确保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实施和保持;

  (二)监控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向最高管理层报告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方案;

  (三)促进全体人员不断提高业务质量意识。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

  (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执业能力、专业经验;

  评估机构应当对每项评估业务委派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特征决定是否由股东(或者合伙人)、董事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评估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二)评估业务实施中的协调和沟通;

  (三)按照程序报告与评估业务相关的重要信息;

  (四)组织复核项目团队人员的工作;

  (五)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进行分析判断,确信其合理性;

  (六)组织编制评估报告,并审核相关内容;

  (七)在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

  (八)组织处理评估报告提交后的反馈意见;

  (九)组织评估业务工作底稿归档。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履行职责的技术专长;

  (二)具备审核业务所需要的经验和权限;

  (三)保证审核工作的客观性。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核评估程序执行情况;

  (二)审核拟出具的评估报告;

  (三)审核工作底稿;

  (四)综合评价项目风险,提出出具评估报告的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团队成员一般包括承担或者参与评估业务项目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业务助理人员。项目团队成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项目负责人的领导,了解拟执行工作的目标,理解项目负责人的工作指令;

  (二)按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要求从事具体评估业务工作,形成工作底稿;

  (三)汇报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复核已完成的工作底稿并接受审核。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明确处于质量控制体系中的其他人员的职责,该类人员通常包括:

  (一)业务洽谈人员;

  (二)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人力资源管理人员;

  (五)信息管理人员;

  (六)档案管理人员;

  (七)文秘人员。

第三章 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全体人员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强调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重要性,并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强化:

  (一)管理层的示范;

  (二)教育和培训;

  (三)监控;

  (四)对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针对具体评估业务的特点,评估机构应当:

  (一)对影响独立性和客观性的利益关系等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最大限度地减少或者消除不利因素,直至放弃评估业务,以使对独立性和客观性的不利影响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要求内部相关人员就有关独立性的信息进行沟通,以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独立性的情形;

  (三)排除影响评估师做出独立专业判断的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保密政策,应当要求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国家秘密、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商业秘密、所在评估机构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除下列人员和机构依法从评估机构获取和保留的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外,不得向他人泄露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不应公开的信息以及评估结论:

  (一)委托方或者由委托方书面许可的人;

  (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第三方;

  (三)具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行业协会。

  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为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评估机构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 人力资源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必需的人力资源,并根据业务的变化,对人力资源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一)人力资源规划;

  (二)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

  (三)招聘与选拔;

  (四)教育与培训;

  (五)绩效考评;

  (六)薪酬制度。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项目团队成员配备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要求项目团队成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保持独立性;

  (二)必要的专业知识、执业能力、专业经验;

  (三)遵守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聘请专家和外部人员协助工作的,应当制定利用专家和外部人员工作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信其工作的合理性。

第五章 评估业务承接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承接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与委托方正式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对拟委托事项进行必要了解,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谨慎地选择客户和业务,在制定业务承接环节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业务洽谈;

  (二)业务约定书的审核和签订;

  (三)发生业务约定书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规定业务洽谈人员所具备的条件。业务洽谈人员在洽谈业务时,应当了解下列事项:

  (一)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的要求;

  (三)委托方的要求;

  (四)被评估单位的情况;

  (五)评估业务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评估机构应当考虑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要求、风险、胜任能力等因素,以确保:

  (一)委托方的要求得到正确理解;

  (二)风险得到初步识别和评价;

  (三)有能力满足合理要求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风险对评估业务进行分类,分类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来自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风险;

  (二)来自评估对象的风险;

  (三)来自评估机构及人员的风险;

  (四)评估报告使用不当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业务约定书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保持记录。采取的措施通常包括:

  (一)对变更、中止、终止的情形进行重新审核;

  (二)就拟采取的行动及原因与委托方沟通;

  (三)将信息传达到相关人员。

第六章 评估业务计划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计划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确保:

  (一)项目团队成员了解工作内容、工作目标、重点关注领域;

  (二)项目负责人有效组织和管理评估业务;

  (三)管理层人员有效监控评估业务;

  (四)使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了解评估计划的内容,配合项目团队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评估业务计划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评估计划编制前进一步明确业务基本事项;

  (二)评估计划编制和批准的参与者;

  (三)评估计划的内容和繁简程度;

  (四)评估业务时间进度、质量和成本之间的制约关系,评估计划的可执行性;

  (五)评估计划的编制、审核、批准流程;

  (六)评估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编制评估计划前完成以下事项:

  (一)为编制评估计划、开展后续工作而组织资源;

  (二)确定是否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三)确定是否对项目团队成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四)确定是否开展初步评估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大型、复杂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制定的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编制详细的评估计划。

第七章 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得以遵守,满足出具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项目团队组建及工作委派;

  (二)现场调查、评估资料收集和评定估算;

  (三)评估报告编制;

  (四)利用专家工作;

  (五)引用其他专业报告结论;

  (六)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解决;

  (七)项目负责人的指导与监督;

  (八)内部审核;

  (九)评估报告签发及提交。

  第三十八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不同特征资产(企业)的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以及编制评估报告的控制政策和程序时,通常考虑以下要素:

  (一)现场调查方案的可行性;

  (二)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三)评估方法的恰当性、评估参数的合理性;

  (四)评估报告的合规性。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引用其他专业报告结论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出具专业报告的机构和人员资质的关注;

  (二)对拟引用专业报告进行必要的关注;

  (三)引用的情形、方式及其在评估报告中的披露。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解决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评估机构内部或者外部具备资历和经验的相关人员咨询;

  (二)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只有对分歧意见形成结论,评估机构才能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控制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团队成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下列事项实施控制:

  (一)项目团队的组建和管理;

  (二)业务时间进度;

  (三)业务沟通;

  (四)业务风险;

  (五)业务成本。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者专门岗位实施评估业务的内部审核,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应当确保未经审核合格的事项不进入下一程序。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部审核流程;

  (二)项目审核人员的专业能力要求;

  (三)审核的时间、范围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报告签发政策和程序。

  评估报告签发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一旦发现已经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错误等问题时,评估机构为挽回不良影响,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或者潜在影响程度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章 监控和改进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控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质量控制体系是否符合本指南的要求,是否符合评估机构的实际;

  (二)质量控制体系是否达到了质量目标;

  (三)质量控制体系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持。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的监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立信息系统,收集、管理和利用不同渠道来源的相关信息,为评价和改进质量控制体系提供依据;

  (二)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的过程进行监控;

  (三)对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价。

  第四十六条 对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质量控制体系中的相关控制主体应当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并对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和效率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监控和其他方面的信息对质量控制体系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九章 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文件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质量控制体系各过程中使用的文件均为有效版本,防止误用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持业务质量控制的相关记录并及时归档。

  记录控制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记录的标识、储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超期后的处置所需的控制。

  第五十条 业务质量控制记录主要包括:

  (一)人力资源管理记录;

  (二)评估业务工作底稿;

  (三)监控和改进记录;

  (四)质量控制体系评审记录。

  第五十一条 业务质量控制记录,应当根据重要性和必要性设计其内容,以满足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及相关要求。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南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501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增加了与车船税有关的数据项目。为了便于保险机构根据新修改的“交强险”保单,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现就有关涉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识别号
  由于部分个人纳税人(如个体户)的纳税识别号由身份证号和地区码组成,共计20位,“交强险”保单中“纳税人识别号”的字符长度不应少于20位。
  二、特殊情况下车船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二)已向税务机关缴税的车辆或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税的车辆
  对于已向税务机关缴税或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免税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为0;对于税务机关已批准减税的机动车,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根据减税前的应纳税额扣除依据减税证明中注明的减税幅度计算的减税额确定,计算公式为:
  减税车辆应纳税额=减税前应纳税额×(1-减税幅度)
  三、欠缴车船税的车辆补缴税款的计算
  从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有欠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应纳税款。
  (一)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或者曾经缴纳过车船税的车辆,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前次缴税年度-1)。
  其中,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未缴纳车船税的,前次缴税年度设定为2006。
  (二)对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购置时起一直未缴纳车船税的,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
  其中,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登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则应纳税月份数为购置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车辆登记年度-1)。
  四、滞纳金计算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五、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
  考虑到各地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的格式不统一,保单中的“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项目应预留22位,且允许包含文字格式。对于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减税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车辆,保险机构只录入完税凭证号,不需录入减税证明号。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