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贯彻1998年全国银行行长、保险公司经理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民银行关于清理金融资产的总体要求,切实纠正银行和信用社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严格内部控制,保障资金安全,消除风险隐患,人民银行决定对银行和信用社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
进行一次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和时限
清理范围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含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清理时限是各行(社)前一工作日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数量和使用情况。
二、清理内容
各行(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的规定,结合各行(社)有关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规定,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全面清理。
对有价单证清理的重点是:
(一)对出纳库房保管的有价单证进行清库,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会计部门表外科目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二)对业务部门领用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出纳部门有价单证领用登记簿的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本部门有价单证领用登记簿核对相符。
(三)对经办人员持有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业务部门领用登记簿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有价单证销号单(簿)核对相符;
3.是否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现象。
(四)对待销毁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出纳库房的待销毁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会计部门待销毁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对重要空白凭证清理的重点是:
(一)对保管库(柜)所存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重要空白凭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二)对业务柜组领用保管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保管库(柜)保管登记簿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业务柜组内领用登记簿核对相符;
3.是否与有关销号簿核对相符;
4.是否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现象。
(三)有无重要空白凭证不纳入账内核算的现象。
三、清理要求
各行(社)要逐条对照《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全面彻底的自查,上级行要按一定比例对下级行进行抽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组织力量对银行、信用社的清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各行(社)应于1998年6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
。7月20日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总行将本系统统计表及清理情况书面报告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分支行汇总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清理情况,以及对辖内银行、信用社的重点抽查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各行(社)要高度重视清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深入细致清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对清查出的问题要如实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严格整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必须纳入账内核算。对账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涉及违法违纪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将本文转知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附表1有价单证清理统计表
填报单位(行、社): 年 月 日
-----------------------------------------------------------
| | | |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
| 项 |机构|检查 |----------------------------------------------|
| | | | 不合规 | 丢失 | 未纳入账 | 账(簿)实不符数(张) |
| 目 |总数|机构数| | | |---------------------------|
| | | |领用(张)|被盗(张)|内核算(张)|金融债券|代发行债券|定额存单|定额本票|其他有价单证|
|---|--|---|-----|-----|------|----|-----|----|----|------|
|总 计| | | | | | | | | | |
-----------------------------------------------------------
附表2重要空白凭证清理统计表
填报单位(行、社): 年 月 日
-------------------------------------------------------
| | | |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
| 项 |机构|检查 |------------------------------------------|
| | | | 不合规 | 丢失 | 未纳入账 | 账(簿)实不符数(张) |
| 目 |总数|机构数| | | |-----------------------|
| | | |领用(张)|被盗(张)|内核算(张)|存单|存折|信用卡|本票|汇票|联行|其他重要|
| | | | | | | | |(证)| | |报单|空白凭证|
|---|--|---|-----|-----|------|--|--|---|--|--|--|----|
|总 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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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17日
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优 待
第三章 退伍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促进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优 待
第四条 义务兵入伍后对其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
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应相当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城镇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根据市区及县(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优待金按下列办法筹集: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从统筹费中支出。
(二)市区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缴纳;个体工商户按上年收入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其他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优待金。
3.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中央、省驻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属企业单位,由市民政局以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通过市人民银行和各有关单位开户银行筹集;区属以下单位由区民政部门负责筹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由所在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筹集。
(三)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并负责筹集。
第六条 筹集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筹集的优待金应纳入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筹集的优待金应当专款专用,由民政部门按照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在年底前兑现到户。
第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前款规定累计增发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获得“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优待金发至义务兵服役期满。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下月起,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
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三章 退伍安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退伍义务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分配计划安置。
第十三条 在农村招工、招聘干部,同等条件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置部门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计划指标凭证和市安置部门的批准手续及当地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本市农转非或随迁户口、粮食关系:
(一)服役期间,因父母迁入本市,申请到本市安置的;
(二)本市农村入伍,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奖励。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向退伍义务兵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服役期间患慢性病或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收退伍义务兵后,应当按不低于现岗位工种、同工龄人员的平均工资确定其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退伍义务兵安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于每年安置工作开始前拨付安置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缴纳优待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拒不缴纳优待金的,由民政部门处以应缴纳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接收退伍义务兵或者完不成接收退伍义务兵安置指标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逾期仍不接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