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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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当配备调解员,调解员由本企业职工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设立,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本仲裁委员会受聘的仲裁员中各选一名;当事人不愿选择的或在规定时间未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出撤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撤诉决定须在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后七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仲裁时效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时,应当扣除时效中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须在七日内作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庭成员有权持《执行公务证》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庭成员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回避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省级仲裁委员会对全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书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自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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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规定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3〕83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贡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规定》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自贡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和规范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推进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基本建设项目(含房地产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
区、县权限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遵循规范有序、简化高效、综合平衡、重点优先和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的原则,强化产业政策引导、城市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环节的审批管理,弱化一般的、程序性的审批管理。
除本规定明确的审批管理环节之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管理需要,确须新增审批管理环节并单独审批办理的,须经自贡市投资项目报批中心(以下简称报批中心)同市编办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纳入审批管理流程,不得单独办理审批管理手续。

第二章 审批管理体制

第五条 报批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的派出机构,承担市本级权限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服务职能。
第六条 各项目审批管理职能部门是具体承办项目审批管理的工作部门,依法分别按职能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审批管理。
第七条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房管、消防部门在报批中心设立办事处,部门及其下属机构承办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环节全部进入报批中心集中办公,实行集中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办理、联合审批、统一收费。
根据审批管理需要,其他审批管理部门或单位在报批中心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员,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 本 制 度

第八条 分类审批管理制度:政府类投资项目实行全面审批管理;非政府类投资项目实行关键环节审批加备案制管理。
政府类投资项目是指运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债资金、西部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非政府类投资项目是指除政府类投资项目以外的其他投资项目。
股份制项目中,政府控股的项目按政府类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管理。
第九条 分级审批管理制度:市、区县分别负责职权范围内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条 限时办理制度:各审批管理环节分别确定办结时限并对外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各审批管理环节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各审批管理环节的办结时限见附件)。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制度:各审批管理环节的适用范围、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承办单位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一律对外公开,并严格依照办理。
第十二条 税、费、基金集中统一收取制度:各审批管理环节的税、费、基金一律进入报批中心,由报批中心监督集中统一收取。税、费、基金收取后,属财政的,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属部门的,直接划归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卡制度:报批中心统一制作项目卡。业主根据项目卡流程办理审批管理各环节手续和缴纳相关税、费、基金。
第四章 审批管理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基本程序为立项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五个阶段。
第十五条 立项报建阶段的主要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2. 合同章程审批;3.土地预审;4.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5. 环评书、表审批备案;6.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7.行洪论证方案审查;8.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9.安全评价报告备案;10.规划选址定点;11.政府类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12.项目报建备案。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阶段的主要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2.建设用地审批;3.拆迁审批;4.初步设计审查;5.政府类投资项目概算审查;6.施工图设计审查;7.政府类投资项目预算审查;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的主要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政府类投资项目投资计划与开工报告登记备案;2.质量监督报监;3.施工安全报监;4.施工监理报监;5.押证施工管理;6.文明施工责任书;7.廉政合同;8.建设工程档案管理;9. 集中统一收费;1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的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验线验基础;2.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阶段的审批管理环节包括:1.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2.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决算审查;3.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5.政府类投资项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五章 分类审批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按政府类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和非政府类一般基本建设项目、一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工业建设项目、一般技改项目和简单技改项目进行分类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类一般基本建设项目(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的政府类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用地预审、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项目报建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查、拆迁审批、消防设计审查、环保设计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预算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投资计划与开工报告登记备案、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商品房预售许可、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程决算审查。
第二十二条 非政府类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指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的非政府类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项目报建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拆迁审批、消防设计审查、环保设计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商品房预售许可、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非政府类一般房地产开发项目(指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未达到必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要求的非政府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项目报建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审批、拆迁审批、消防设计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商品房预售许可、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类一般工业项目(指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拆迁,不需要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的非政府类工业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项目报建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用地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环保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非政府类一般技改项目(指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使用土地上建设,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需要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行洪方案、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审批、审查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登记备案、土地预审、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项目报建备案、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环保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质量监督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廉政合同、档案管理、集中统一收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验线验基础、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非政府类简单技改项目(指只进行设备更新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管理程序为:项目建议书登记备案、环评书表审批备案、环保设计审查。

第六章 审批管理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手续的办理采取直接办理、承诺办理、联合办理、部门办理的方式进行。
直接办理是指由审批管理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直接受理并办理。
承诺办理是指由审批管理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受理,承诺办结时限,提交部门办理后经由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回复业主。
联合办理是指由审批管理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受理后提交报批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联审办理。
部门办理是指关联度低、独立性强的审批管理环节由审批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根据项目性质,计划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后,须办理合同章程审批手续,并办理法人登记注册。合同章程审批手续由外经贸部门承办。法人登记注册由工商部门承办。
第三十条 政府类经营性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其他投资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申请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前,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行洪论证方案审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的,须办理相应的审批审查备案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备案由环保部门承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行洪论证方案审查由水利部门承办;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由地震部门承办;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十一条 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政府类经营性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其他投资项目在项目报建备案前申请规划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选址定点由规划部门承办。
第三十二条 政府类经营性投资项目须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根据项目性质,计划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须提交法人组建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办理项目报建备案前,须办理项目法人审批、注册。法人组建方案审批由主管部门承办;法人注册由工商部门承办。
第三十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除设备更新外的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办理报建备案。
政府类经营性投资项目报建备案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勘察、设计招投标发包前(不进行招投标发包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办理。其他投资项目报建备案在规划选址定点后(不办理规划选址定点的,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后),勘察、设计招投标发包前(不进行招投标发包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前)办理。
项目报建备案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须核准招投标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发包时,须办理招投标监督手续。招投标监督手续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十五条 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调整、交换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须送审建筑设计方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使用土地上建设,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须申请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由规划部门承办。
第三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签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规划选址定点前办理土地预审,取得使用土地协议或批准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使用土地上建设,且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前办理土地预审;核定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设用地审批由国土部门承办。
第三十七条 需拆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须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审批由房管部门承办。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单体工程在规定标准以上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经审查批准;审查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报批中心组织计划、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和工程技术专家联审。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经审查,审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承办。
第三十九条 政府类投资项目概算须经审查批准。实际投资超过批准概算10%以上的项目,须办理工程概算调整手续。
根据项目性质,计划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概算审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概算审批。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施工图设计须经审查批准。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在技术审查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审查。行政审查前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技术审查。行政审查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
涉及消防、环保、水利、人防等的项目,须办理相应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审查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承办。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承办。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在审查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的基础上办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类投资项目在完成施工图审查后,须办理预算审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须办理投资计划与开工报告登记备案。
预算审查由财政部门承办。投资计划与开工报告登记备案由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部门承办。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须办理工程质量报监、施工安全报监、施工监理报监、押证施工管理、文明施工责任书、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廉政合同和白蚁防治等手续。白蚁防治手续由房管部门承办;其他手续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缴清相关税、费、基金后,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后,须经验线验基础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验线验基础由规划部门承办。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项目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发建设进度达到规定要求后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审批由房管部门承办。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完成建设后,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登记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在质量评定的基础上,由报批中心组织国土、规划、消防、环保、水利、人防等部门依法进行专业验收,办理专业验收手续后,办理竣工验收登记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由建设行政部门承办。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业验收和综合验收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承办。
第四十七条 政府类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须进行工程决算审查。决算审查由财政部门承办。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须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由房管部门承办,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国土部门承办,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政府类投资项目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国资部门承办。

第七章 联 合 审 批


第四十九条 报批中心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快车道,根据项目情况,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备案、规划选址定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环节组织各职能部门进行联合办理。
第五十条 项目选址、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对项目能否实施起重要影响的因素未确定,须相关部门决定后才能办理的;审批管理环节涉及其他多个审批管理部门,须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共同办理的;须相关部门共同对同一方案、图纸等进行审查批准的,由报批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联审。
根据项目业主要求,报批中心可以直接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审,集中协调解决项目报批中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联审的项目,由相关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受理,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提交报批中心组织征询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意见或组织召开联审会进行联审。
第五十二条 项目联审会议由报批中心组织,主办部门、相关部门和工程技术专家参加会议,项目业主和设计人员列席会议。报批中心根据联审环节涉及的问题及与会者的意见制发《联审纪要》。
第五十三条 《联审纪要》是各职能部门办理审批管理手续的依据,同时是项目业主实施项目的依据。根据项目情况和《联审纪要》,采取主办部门统一办文批复、各职能部门联合办文批复或分别办文批复的形式办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单独办理的审批手续外,其他审批管理手续一律不再单独办理。
第八章 审批管理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报批中心、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监察部门在报批中心设立办事处,对各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的行政效能及廉洁行政进行全过程监督,并会同报批中心对是否依照规定的审批管理环节进行审批管理,是否依照规定的办理程序进行审批管理,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审批管理手续,是否依照规定的标准和减免权限审批收取各审批管理环节的税、费、基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发现违纪现象必须进行纠正;严重违纪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目标办会同报批中心对各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联络员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市监察局会同报批中心对各部门驻报批中心办事处、联络员进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对各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十六条 各审批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影响项目建设的,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川委办(2002)1号]、中共自贡市委、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的意见》[自委发(2002)21号]等相关规定追究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授权报批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浅层地下水的管理,规范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下水利用规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或微承压水。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以及各类可能影响到浅层地下水安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依法加强浅层地下水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节约使用,总量控制,有效保护。
各地要制定年度浅层地下水的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浅层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外,凡利用机械提水设施直接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商业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浅层地下水井的间距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控制地下水水位下降速率,防止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第七条 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节水措施应当与浅层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和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编制报告书,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编制报告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人对水量水质的要求、水资源论证结论和当地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进行审批。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浅层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开采浅层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地区,能够满足用水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集镇住宅小区、工矿企业(单位)所在地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2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二十条 承接凿井施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建成后,需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并核实取水量后,申请人方可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水利(水务)站承担其行政区域内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装置合格有效的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取用浅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取水许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浴室、食品等行业的,必须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还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符合相应用水标准后方可凿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浅层地下水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井属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委托专业队伍按照规定程序封填,所需费用由井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的12月份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申请报告和本年度的用水情况总结。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份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一张数码照片。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加强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网。浅层地下水监测井网的布置,应做到点、线、面结合,层位分布合理,超采区、水位变化敏感区监测井网应适当加密。
监测内容包括水位、水温、水质和水量。
第三十一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年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