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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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简易活动场所。
第三条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宗教团体批准,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征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宗教活动相适应、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处所以及符合宗教规定的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职人员、财务、宗教活动、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六条 按照合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确需恢复、重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筹备负责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恢复原有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动场所,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三)新建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其他简易宗教活动场所,报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组织持前条批准文件、有关资料和申请书,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由文物、园林、林业等部门管理的尚未批准开放的原有宗教场所,不予登记。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庵、宫观。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未经登记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变相开展宗教活动。
禁止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设“功德箱”,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财物。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组织本场所人员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
(六)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七)在公安、文物、国土、林业、园林等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进行非法和违法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前30日报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在举办前15日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但传统的宗教节日活动除外。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县行政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报市、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到省内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贴,但不得勒捐、摊派或者向社会化缘。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编印、翻印、转录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赠送合法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保存、销售、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宗教团体指导下举办本场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训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大维修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
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场、墓地,下同)、房屋、设施、宗教用品以及门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产、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无偿调拨。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与该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需要拆迁重建的,重建地点应当便利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佛教寺庵、道教宫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自养条件,对常住寺观僧道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级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观在定员内
选收的人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接待的外国人,应当安排到有关部门定点的旅馆住宿。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
记,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事先不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邀请外来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勒捐、摊派、索要财物或者向社会化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编印、翻印、转录、销售、赠送或者接受、保存、散发非法宗教书报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培训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年度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撤销登记,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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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条件,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居委会办公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居民每千人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设置,但最低不得少于90平方米。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七条 平房居住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居委会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规定的配置指标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没有建设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居民入住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居委会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缴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雪、防雹、消雾、防霜、森林草原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农牧、水利、林业、公安、飞行管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外,其他组织或个人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由申请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其费用由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要求的组织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征用程序办理。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变化、云水资源变化以及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等方面影响的研究,开展空中云水资源的普查、评估、区划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评估。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资质证制度。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能独立承担所开展的相关工作;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简表以及技术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技术装备清单;
(五)各项制度目录。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由申请单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审。
申请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射程、范围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同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理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作业区域、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做好空域申请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牧、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转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购买、运输、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程序到气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需要报废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作业单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依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禁止使用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以及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等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的;
(三)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瞒报、谎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