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4:30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七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
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
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九条 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意愿,负责联系视察单位,安排视察日程,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综合视察;也可以就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某项工作和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事先联系安排。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题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证代表活动时间: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10日;
(二)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7日;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三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以及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负责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代表订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习资料;
(二)代表小组集体活动;
(三)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代表培训;
(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持代表证优先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建立代表接待日、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必须书面提出请假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再论商法的地位

陈燕 , 王众
(1.云南军事检察院,昆明,650051;2.昆明大学社科系,昆明,650118)


在部门法里,商法在我国的起步算是比较晚的,其所遭受的非议自然也比较多。有赞誉甚高的,如周林彬教授的商法的四兴理论,说商法可以“兴商、兴市、兴德、兴国”,也有嗤之以鼻的,如史际春先生认为“商法在中国是个误区” 。然而,讨论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与否,应该怎样存在,存在的价值如何,所体现的依然是法学中一个非常老套的问题,该部门法的地位如何?本文所要探讨的商法的地位,也难免落入俗套,故用“再论”一词。
一、商法在中国的兴起
商人法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商事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国际贸易商事往来的增多,对国际商事法律的要求自然也有所增强,特别是由于各国法律对国际贸易规定的不同,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容易发生冲突,为此国际法上需要有统一的商事法律来进行规范。
二战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导致了国际商事法律领域的历史性变革。这一变革不仅表现为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和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为载体的世界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的创立,更表现为商人法(law merchant)的复兴与迅速发展。但是暂且不论什么是商人法,商人法最终又是如何演变为国际贸易中通行的商法,商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可见一斑。
我国在经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其占统治地位的主导思想一直是“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而对商人的评价却是“商人重利轻离别”。商事法律自然也不会有什么生存和发展的土壤。新中国建立以后,本着逐步消灭私有制,实行从上至下的公有制的思想,商事法律也没有取得什么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制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经济逐步繁荣,国际经济交往逐渐增多,受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对商事法律的研究和关注不断加强。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商法在中国的兴起有一个从外至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外力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
看一个法律部门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看其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指一个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讨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均要讨论其调整对象,商法自然也不例外。
从我国目前商法的研究状况来看,笼统的论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界定商事关系时有两个特征:第一、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第二、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三、商法的地位问题
商法从产生开始,就存在这样的疑惑,商法是属于民法,也就是所谓的民商合一的格局,或是属于经济法的一个部分?或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甚至大义凛然的展开争论,认为商法属于自己的一个部分,研究生考试的民法专业都改成了民商法专业,直让人觉得民商合一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而经济法学者认为商法中无论是市场主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是对经济活动的规范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了经济法的性质,因此商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商法学者则认为,商事法律以其独特的调整对象,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商法精神和价值理念,当之无愧的属于与民法和经济法平行的法律部门。
但迄今为止,无论是民商合一或是民商分立,其区别仅仅在于是否应将规制营利性主体营业行为的基本商法规则纳入独立的民法典的范畴,而对于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等的存在,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争议。也就是说,民商合一体例,并不意味着要否认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
由此,商法究竟属于哪个部门法,或者是商法应该自成一家,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一种学术利益的争夺。商法究竟属于哪个部门法本身不是太重要,重要的是商法究竟能够有什么用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在新世纪的中国,商法对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对追求公平与效益原则究竟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和作用?这才是商法所应该关心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来讨论商法,才可以真正体现法学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理念,才能够确实体现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也可以最终定位商法可以花落谁家,或是自成一体,更有甚者属于可以被相互包容的法律部门。
而从性质上说属于私法的商法,其旨在调节和保护商行为主体的财产利益,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当其以商行为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来,其权利义务关系就受商法的管辖和约束。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等同样也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商法和民法、经济法一起,对市场经济运作以及国际贸易的开展进行了有效的调整,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为此,商法和民法、经济法一样属于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部门,至于谁主谁辅,是否相互包容,本身并不重要。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卫人发[2002]325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等5个配套文件。现将5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试行。请各地及时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反馈我部。

附件:1、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2、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

3、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4、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5、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

二、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一)选拔任用条件

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资格除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以下条件和资格:

1、熟悉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

2、具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卫生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3、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省、市级卫生事业单位主要业务领导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符合卫生部对管理岗位任职培训的要求。

(二)选拔任用形式

1、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公开选拔方式主要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中的副职,必要时也可用于选拔正职。公开选拔范围原则在卫生系统内,必要时可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的基本程序是:公布选拔的职位和报名条件;采取个人自荐或组织推荐的形式报名;资格审查;笔试和面试;组织考察;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布选拔结果。笔试、面试内容中卫生管理和卫生专业等知识所占比例不少于40%。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每道程序的人员筛选要按中组部规定的比例进行。

2、改革单一委任制,采取多种形式选拔任用干部。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要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对不同类型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方式。

理顺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体制,实行下管一级,管人管事相统一。院(站、所)长(以下简称院长)由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党委(党组)任免。副院长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任命,也可采取由群众推荐、正职提名的办法产生人选,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考察后,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党委(总支、支部)和工、青、妇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按党章和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委(党组)批准。有条件的单位党政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三)完善民主推荐和干部考察制度

1、改进民主推荐方法,扩大干部任用工作民主程度。扩大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是增强民主程度,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的重要措施。民主推荐是确定考察人选的必经程序,要适当扩大参与民主推荐的范围,改进民主推荐的方法,提高民主推荐质量。民主推荐一般在本单位的中层干部以及副高职称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人员较少的单位要在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在确定考察对象时,凡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更不能提拔任用。

2、加大群众参与力度,实行考察预告制。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察前,要将《干部考察预告》印发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并张贴告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预告,加大干部工作中群众参与力度。预告的内容包括考察对象,考察内容与方式,谈话范围;考察组成员的简要情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工作时间;群众反映问题的方式等。考察组要及时整理群众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并在考察中调查核实。

3、确保干部考察质量,拓宽干部考察渠道。在加强干部工作情况考察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干部生活圈、社交圈的考察。可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扩大了解情况的渠道。对在考察中群众反映强烈、情况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要进行专项调查,同时写出书面的调查材料。

4、增强干部任用工作透明度,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对拟提任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对拟易地交流提拔任职的人选,在原单位进行公示。公示主要采取以文件发出公示通知或张贴公告的形式。公示的主要内容为: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简历和现任职务等。公示期间,组织(人事)部门应设立专门电话和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特别是署名举报的,以及虽未署名但问题线索清晰、情节严重、有据可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四)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

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正职是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单位的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行政副职是正职的助手,在正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在任期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制定相应的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并量化为效率质量、事业发展、管理工作、精神文明指标等。任期目标要兼顾本单位长远的发展,并与前一任期的工作保持必要的联系。任期目标须经本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并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行政领导任期制以单位正职任职时间为准,每届任期为四年,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交流任职或连任,但在一个单位同一领导岗位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行政副职的任期原则上与正职一致。行政领导任期换届要逐步与党委换届同步进行。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时,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保证党组织和广大职工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五)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

对新提拔的非选举产生的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领导干部在试用期内,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力和义务,享受同职级待遇。试用期满前一个月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正式任职;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试任职务,安排到与试任前职务相应的工作岗位。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应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进一步完善调整不称职、不胜任现职干部的制度和办法。

积极探索制定和细化不胜任现职干部的认定标准、调整程序和办法,充分运用竞争上岗、实绩考核、末位淘汰等方式,加大对不胜任现职干部调整工作的力度。对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干部,采取免职、降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待岗、下岗分流、离职分流等调整措施。

三、加大干部交流工作力度

实行干部交流,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要,也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要逐步健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把干部交流同培养使用结合起来,采取培养锻炼性交流、回避性交流、任职期满交流等多种形式,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妥善解决干部交流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政领导干部到党政机关或卫生事业单位挂职锻炼。逐步加大东西部卫生事业单位干部交流力度,卫生部有计划地组织协调西部地区干部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同时引导干部到艰苦地区和艰苦工作岗位交流任职。

四、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制度

改进和完善干部考核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干部的德才素质,是选准用好干部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定期考核制度。制定以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指标体系,并围绕任期目标的要求和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考核的基本程序是: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评定结果、结果反馈等。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的考核形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发放等的重要依据。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对经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导干部,经组织考察确属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职务,或责令辞职,或降职处理。

五、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监督机制

建立和完善干部谈话制度、诫勉制度、回复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廉政鉴定制度、任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及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结合干部考察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对领导班子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积极开展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探索以人、财、物为重点的权利监督的新途径、新办法;突出抓好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建立党政领导班子正职年度总结报告制度,重点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民主集中制、选人用人、廉洁从政、抓班子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

六、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宏观指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结合各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中要坚持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调动和发挥好上下两个方面的积极性;要加强对改革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和存在的问题,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基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改革精神,推动医疗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薪制主要在医疗事业单位中试行,试行年薪制的医疗事业单位要在实行整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领导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部门对年薪制方案和发放工作进行审批、监督。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

第五条 年薪收入要从实际和发展的角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济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八倍。年薪收入由基薪(基本收入)和绩薪(业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年度工作的基本报酬。基薪主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单位工资水平确定。

第七条 绩薪是年度工作和任期工作业绩的报酬,分为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两部分。绩薪主要视其完成工作目标和单位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绩薪要结合考核指标体系加以分解和量化。绩薪的确定要在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 年薪制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必须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要将任期工作目标分解为年度工作目标,并将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目标细化、量化为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岗位责任、医德医风、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进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内容;根据每一方面内容权重与完成情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年度绩薪、任期绩薪的分解数额。

第九条 量化的考核指标值在首次确定时,原则上应以本单位前三年的平均值作为参考。在此后确定考核指标值时,应体现逐年合理增长的精神。

第十条 年薪制的考核分为自我评价、单位考核、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三个层次逐级进行。要对照考核指标体系进行逐条考核。单位考核结果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薪按月发放;年度绩薪按年度发放;任期绩薪在任期届满后发放。

第十二条 兑现年度绩薪、任期绩薪必须在严格的考核和全面的财务审计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的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

第十四条 任期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人员不发绩薪,只按当年实际任期计发基薪或按本人未实行年薪时的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人员不再从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年薪制过程中有虚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有意侵犯国家、集体或职工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停止其实行年薪制资格,已经获取的年薪予以追回,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关键岗位、重点学科带头人的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后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卫生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为了适应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度。考核要围绕聘用合同所规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以及岗位说明书或岗位目标责任书进行。

第三条 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考核原则。

第四条 考核对象包括卫生事业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五条 实行用人单位自主考核。用人单位按照上级人事和卫生部门有关考核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建立起一套简便易行、科学有效、动态管理、适合不同岗位特点的考核评价体系。考核内容和标准要量化,考核方法和程序要规范,考核结果使用要具体。考核实施细则须经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以及业务技术提高和知识的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医疗机构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按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不同岗位确定。

管理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为:管理知识水平;制定工作计划、方案及组织、实施和协调能力;管理工作程序的规范性及工作总结和报告的水平;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卫生方针、政策情况;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情况等。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临床专业理论知识水平;病历、医嘱、处方及其它医疗文书书写质量;急、重、疑、难和常见病的诊治水平;手术难度、质量及手术前、后诊断水平和无菌手术感染控制能力;科研能力和水平;医德医风建设等。

药剂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药学专业理论知识水平;中西药剂的配制技能和水平;药品发放的准确性、差错率,以及药品配伍禁忌出现率和调配处方的合格率;医德医风建设等。

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护理专业理论知识水平;基础护理操作技能及熟练程度;消毒灭菌技术的掌握及无菌操作的规范程度;执行医嘱符合率以及护理表格书写质量;医德医风建设等。

医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专业理论知识水平;特殊和常规检查、检验、检测技术的掌握程度及诊断报告的准确率;医疗仪器、设备性能的掌握、维护水平,使用操作的规范性和熟练程度;医德医风建设等。

工勤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服务态度、质量、效率和劳动安全等。

第八条 卫生防疫、保健、科研、教育等单位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根据不同单位和岗位特点确定。

第九条 考核标准应以个人聘用合同所规定的岗位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用人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特点,自行制定既有利于客观评价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又便于操作的考核标准。

制定考核标准时,应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职务高低不同、技术层次不同、工作内容不同的特点,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制定出不同的量化考核标准,并体现群众公认原则。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实行分级分类考核。按照一般人员、科室负责人员、单位领导人员的不同级别,以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不同岗位,实行分级分类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平时考核由所在科室组织,考核结果要进行明确的记录,单位考核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核查一次平时考核的情况。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由单位统一组织,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可与当年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填写《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一般人员在本科室进行个人述职和民主测评;科室负责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个人述职和民主测评。

(二)根据平时考核、个人述职、民主测评情况,提出考核等次初步意见。一般人员由科室考核小组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报单位考核领导小组审核;科室负责人由单位考核领导小组或单位主管领导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

(三)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四)考核结果通知本人,《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期满考核程序可与年度考核程序一致。

第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员的年度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按照任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考核领导小组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如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该年度考核:

(一)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员;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仍保留公职的人员;

(三)被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

(四)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以上的人员;

(六)提前离岗的人员;

(七)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超过半年的人员;

(八)擅自离职的人员;

(九)出国探亲超过半年的人员;

(十)考核年度内,已到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除组织批准留任外),及未聘人员可不再参加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对调入人员的考核,由现工作单位进行,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调入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三)对军队转业干部及退伍军人,其转业、退伍前的情况,可参阅部队的鉴定,一般当年应定为合格等次;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五)被停职检查或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只进行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六)受警告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的当年,考核时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限内,只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

(七)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员参照行政处分规定办理;

(八)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者,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年度考核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应与卫生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分配制度改革紧密挂钩,通过考核加强聘后管理,真正建立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人员能进能出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要严格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不超过15%。

第十九条 平时考核结果作为平时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晋级、分配、奖励,以及聘用、续聘、解聘和辞退的主要依据。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连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或聘用期满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续签聘用合同的资格。

2、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意见。

3、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意见。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首次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发年终奖金;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予以辞退。

2、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其他处理意见。

3、政府人事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处理意见。

(三)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等次实行诫勉制度的人员,暂不兑现考核结果,待诫勉期满,依据所定的等次办理。诫勉期限为三至六个月。诫勉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较差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的使用,应与单位评选、表彰先进和惩诫工作紧密结合。考核结果的使用,用人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明确具体的细则。



第五章 考核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考核实施细则。考核实施细则要符合单位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方法和程序、考核结果使用等方面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立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由本单位领导、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资深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平时考核的核查和年度考核、聘期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成立科室考核小组,由科室领导、资深专业技术人员、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在科室负责人的领导下,对本科室人员按要求进行考核,并接受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组织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主管领导人、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工作。对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要将考核结果和工作总结按要求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卫生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考核依照公务员考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

任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

二、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一)选拔任用条件

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资格除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以下条件和资格:

1、熟悉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

2、具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卫生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3、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省、市级卫生事业单位主要业务领导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符合卫生部对管理岗位任职培训的要求。

(二)选拔任用形式

1、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公开选拔方式主要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中的副职,必要时也可用于选拔正职。公开选拔范围原则在卫生系统内,必要时可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的基本程序是:公布选拔的职位和报名条件;采取个人自荐或组织推荐的形式报名;资格审查;笔试和面试;组织考察;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布选拔结果。笔试、面试内容中卫生管理和卫生专业等知识所占比例不少于40%。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每道程序的人员筛选要按中组部规定的比例进行。

2、改革单一委任制,采取多种形式选拔任用干部。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要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对不同类型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方式。

理顺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体制,实行下管一级,管人管事相统一。院(站、所)长(以下简称院长)由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党委(党组)任免。副院长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任命,也可采取由群众推荐、正职提名的办法产生人选,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考察后,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党委(总支、支部)和工、青、妇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按党章和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委(党组)批准。有条件的单位党政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三)完善民主推荐和干部考察制度

1、改进民主推荐方法,扩大干部任用工作民主程度。扩大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是增强民主程度,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的重要措施。民主推荐是确定考察人选的必经程序,要适当扩大参与民主推荐的范围,改进民主推荐的方法,提高民主推荐质量。民主推荐一般在本单位的中层干部以及副高职称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人员较少的单位要在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在确定考察对象时,凡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更不能提拔任用。

2、加大群众参与力度,实行考察预告制。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察前,要将《干部考察预告》印发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并张贴告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预告,加大干部工作中群众参与力度。预告的内容包括考察对象,考察内容与方式,谈话范围;考察组成员的简要情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工作时间;群众反映问题的方式等。考察组要及时整理群众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并在考察中调查核实。

3、确保干部考察质量,拓宽干部考察渠道。在加强干部工作情况考察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干部生活圈、社交圈的考察。可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扩大了解情况的渠道。对在考察中群众反映强烈、情况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要进行专项调查,同时写出书面的调查材料。

4、增强干部任用工作透明度,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对拟提任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对拟易地交流提拔任职的人选,在原单位进行公示。公示主要采取以文件发出公示通知或张贴公告的形式。公示的主要内容为: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简历和现任职务等。公示期间,组织(人事)部门应设立专门电话和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特别是署名举报的,以及虽未署名但问题线索清晰、情节严重、有据可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四)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

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正职是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单位的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行政副职是正职的助手,在正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在任期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制定相应的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并量化为效率质量、事业发展、管理工作、精神文明指标等。任期目标要兼顾本单位长远的发展,并与前一任期的工作保持必要的联系。任期目标须经本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并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行政领导任期制以单位正职任职时间为准,每届任期为四年,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交流任职或连任,但在一个单位同一领导岗位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行政副职的任期原则上与正职一致。行政领导任期换届要逐步与党委换届同步进行。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时,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保证党组织和广大职工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五)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

对新提拔的非选举产生的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领导干部在试用期内,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力和义务,享受同职级待遇。试用期满前一个月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正式任职;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试任职务,安排到与试任前职务相应的工作岗位。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应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进一步完善调整不称职、不胜任现职干部的制度和办法。

积极探索制定和细化不胜任现职干部的认定标准、调整程序和办法,充分运用竞争上岗、实绩考核、末位淘汰等方式,加大对不胜任现职干部调整工作的力度。对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干部,采取免职、降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待岗、下岗分流、离职分流等调整措施。

三、加大干部交流工作力度

实行干部交流,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要,也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要逐步健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把干部交流同培养使用结合起来,采取培养锻炼性交流、回避性交流、任职期满交流等多种形式,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妥善解决干部交流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政领导干部到党政机关或卫生事业单位挂职锻炼。逐步加大东西部卫生事业单位干部交流力度,卫生部有计划地组织协调西部地区干部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同时引导干部到艰苦地区和艰苦工作岗位交流任职。

四、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制度

改进和完善干部考核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干部的德才素质,是选准用好干部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定期考核制度。制定以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指标体系,并围绕任期目标的要求和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考核的基本程序是: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评定结果、结果反馈等。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的考核形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发放等的重要依据。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对经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导干部,经组织考察确属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职务,或责令辞职,或降职处理。

五、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监督机制

建立和完善干部谈话制度、诫勉制度、回复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廉政鉴定制度、任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及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结合干部考察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对领导班子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积极开展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探索以人、财、物为重点的权利监督的新途径、新办法;突出抓好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建立党政领导班子正职年度总结报告制度,重点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民主集中制、选人用人、廉洁从政、抓班子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

六、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宏观指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结合各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中要坚持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调动和发挥好上下两个方面的积极性;要加强对改革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和存在的问题,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基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