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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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01年5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计划、财政、税务、工商、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分为开工前审计、在建审计、竣工审计三个环节,从建设程序、建设总投资、建设效益以及资产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中,属于楼堂馆所等限制类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
自治区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的范围,由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开工手续。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审批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额批准情况;
(二)建设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和当年资金落实情况,项目前期资金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建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质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
(七)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预算(概算)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对建设项目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审计机关对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六)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七)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必须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
(三)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四)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有关经济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等资料和与建设项目有关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本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公众所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视其项目已竣工,立项实施审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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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建制运营特征及其法律关系分析

引言

委托代建制是近些年在我国刚刚兴起的一种建设项目实施模式。“委托代建”,顾名思义,其主要特点就是建设单位1通过某种适当方式(如招标等),将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给专业化的项目建设或管理企业,由其进行建设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并在建成后移交给建设单位或投资主体指定的使用者或经营者。

这种项目操作模式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在我国一些城市刚刚出现,就获得了相当程度的官方及市场认知——尽管各个地方对它的认识以及操作方式都还存在差异,但这并没有妨碍它的发展——相反,各地基于不同认识而在各种尤其是公共投资领域进行了广泛的探索和实践,使它趋于成熟和完善。

一.技术背景和政策环境

众所周知,一个产业内的分工水平是由市场大小决定的2。伴随着房地产和建设产业市场的扩大,进一步的专业化分工成为市场扩大的必然结果,而这种专业化分工又带来了管理方式的变化和演进。如何更加有效的整合产业领域如策划、设计、施工等诸要素,使其在相同的约束条件下更加充分的提高建设效率,节约建设资金,成为市场主体面对的重要问题。

在长期的市场探索中,发达国家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建设工程管理方式,主要有工程总承包和项目委托管理两种。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设计一建造”学会2000年的报告,在美国工程建设领域,采用工程总承包的业务占60—85%,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占5—15%3。前者包括设计-建造总承包(D-B)以及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或交钥匙总承包:Turnkey);后者有项目管理服务(PM)以及项目管理承包(PMC)等。如果将此种综合性的建设工程管理方式后向一体化,则可以进入融资领域,而前向一体化,则可以进入项目经营领域。无疑,开放性的市场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多商业探索的手段,基此提高市场运作的效率。

我国当前在政府投资领域兴起的“代建制”即渊源于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服务4。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于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基本都实行“自己建设,自己管理”的操作模式,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及政府职能的转变,该模式的诸多弊端慢慢凸现出来:

1.建设单位需要在缺乏必须的工程技术人员的情况下组建临时基建班子,而该班子在项目结束后即行解散,明显造成了人、财、物和信息等社会资源的浪费;2.自建自用使所有者(政府)和使用者的责任与利益相挂钩,容易使使用单位受利益驱动而争项目、争资金,导致“钓鱼”工程和超规模、超标准建设等现象的产生;3.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自己建设使政企不分、垄断经营、腐败等问题的产生成为必然,既不能适应市场化改革的需要,又不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4.自建自用使项目建设过程难以得到有效监督,无法及时纠正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因此,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方式进行体制创新和流程再造,既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治本之策,也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客观要求,更是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减少行政成本和提高效率的重要保障。
伴随着90年代后期宽松财政政策影响下的政府投资项目蓬勃开展,“代建”作为一种新的建设项目管理方式在各地被广泛实践,并由此产生了一些规范性的制度架构(如宁波、北京等城市)。2004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初步肯定了“代建”模式以及地方政府以此为出发点所进行的投资管理体制创新,使其具有了积极的制度内涵。

二.“代建制”的两种运营模式

在国务院对“代建制”予以肯定的《决定》颁布前,一些地方政府就已经广泛的对这种建设模式进行了探索,随着探索的深入,在实践上逐渐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宁波式和玉溪式。
所谓宁波式,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经过规定的程序,委托专业的工程管理公司组织和管理项目的建设”5的模式。

宁波式代建制运做的特点基本与国务院《决定》中的表述相同,其基本特征如下:
1.项目均为“政府投资”;
2.委托专业化项目管理公司负责建设实施;
3.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遴选通过招标等规定程序进行。

当前,厦门、北京、上海等地的代建制采用的是此种运做模式。

玉溪式则是“政府成立建设项目代建中心,将政府全额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党政机关、教、科、文、卫、体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由政府授权、业主委托代建中心进行建设管理”6的模式。

相关资料反映,采用玉溪式代建制的有云南、贵州等地。

上述两种模式中,宁波式的代建制体现了政府采购公开化、市场化的特点,而玉溪式的“集中代建”虽然从操作上讲比较简单,但不免有政府与企业挣夺市场资源的嫌疑——由公共投资所形成的建设市场这块“蛋糕”,被政府成立的“代建中心”所垄断——如此以来,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角色定位可能会引起争议。

三.“代建制”的基本特点

前文已经论及,“代建制”渊源于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和工程总承包,但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服务在工程建设领域一直长期存在,那么,渊源于既有建设方式的“代建制”与其究竟有怎样的联系和区别呢?在现行的工程建设行政管理体系中,“代建制”在什么地方表现出了制度的创新呢?

要明晰“代建制”的创新表现,首先需要弄清它与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和工程总承包的区别和联系。

所谓“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表业主对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服务7。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项目管理企业不直接与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或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签订合同——只是协助业主与上述企业签订合同并受业主委托监督合同的履行。项目管理的主要方式有项目管理服务(PM)和项目管理承包(PMC)两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五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用车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工资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22700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21600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9600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和冰箱)和工作用交通工具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梁涛生           若泽·布里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