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校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5:08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校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校的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任务和工作重点
第一条 职工学校的基本任务是:加强对广大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科学、业务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初、中等文化知识,有一定操作管理技能的职工队伍,并为职工高等学校输送合格学员。
第二条 职工学校近几年内的工作重点应放在扫除职工中青、壮年的文盲;组织实际上不及初中文化水平的青、壮年职工进行文化、技术补课;开展对具有初中毕业程度的职工进行中等技术教育或高中文化教育。
第三条 职工学校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力求切合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符合职工学习的特点和要求。

第二章 学制、课程、教学计划
第四条 职工学校可开设初等、中等文化班和技术班,适当开办业务经营管理等专业班。各类教学班的学制长短、学时安排应根据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的不同形式,以完成规定的教学计划为标准,由办学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条 文化课程设置:扫盲班要达到会认、会讲、会写、会用两千个常用字;职工初等学校(班),设语文、算术两科;职工中等学校初中班,设语文、数学、物理、化学四科;高中班一般设数学、物理、化学三科。
第六条 各级职工学校文化课的教学计划和教学时数,一般应按照工农业余初、中等学校各科《课本说明》中所规定的执行。(一)职工初等学校,语文二百二十课时,算术一百六十课时,共三百八十课时。(二)职工初中班,语文二百六十课时,数学三百六十课时,物理一百四十课时,
化学七十五课时,共八百三十五课时。(三)职工高中班,语文二百四十课时,数学三百六十课时,物理二百一十三至二百三十八课时,化学一百五十课时,共计九百六十三至九百八十八课时。在职工文化补课的教学过程中,可根据工作需要对教材进行适当增减,但不得低于《补课纲要》的
要求。
第七条 技术理论课程设置,可根据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的需要,参照职工技术等级应知应会的标准要求和普通专业学校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设置技术基础课和专业课,并保证一定的授课时数。在教学中注意基本技能的训练,使学员在技术理论、工艺规程、操作技术上达到既定技
术等级应知应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各级职工学校都要十分注意对学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主要内容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经济建设政策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培养职工好的思想品德、高度的事业心、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立志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教学组织形式要灵活多样。可以业余学习,可以脱产、半脱产培训,也可以妥善调整生产班次,实行每天生产六小时,学习两小时,或采取每周工作五天,学习一天的制度。一些关、停、并、转的企业,或停建、缓建和生产任务不足的单位,要最大限度地组织工人参加职工学
校学习。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条 职工学校的教师应本照以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原则配备。
各厂矿企事业举办职工学校,其专职教师要按照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不包括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根据实际需要,可聘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不论专、兼职教师,都要挑选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热爱教育事业,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来担任。对于初中以上各类文
化课的任课教师,要求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职工教师的任务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专,兼职教师都要认真钻研教材,认真备课、授课、补课、辅导、答疑和批改作业;积极参加教研活动,掌握职工教育的特点、规律,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并要了解学员思想
情况,做好班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应享受与本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或普通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要保证专职教师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教学业务工作。专职教师每年放寒暑假四至五周。
第十三条 对不脱产的兼职教师由学校发聘请书,并按规定付给一定酬金,所在单位应对其教学活动提供方便。兼职教师可以兼职兼用,也可以兼职专用。
第十四条 对表现好,教学成绩显著的专、兼职教师要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学 员
第十五条 学员入学时,要进行文化测验,按实际程度编班。学员要树立明确的学习目的,勤奋学习,尊敬教师,认真听课,完成作业,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学员在脱产或半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照发,其它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脱产学习的职工,应按照职工奖金的平均数拨给学校,在学员中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八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考试合格者,由职工学校发给相应的毕(结)业证书或合格证书。承认其学历、并作为晋升、调资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领导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有关业务部门、教育部门、社会团体都要积极地举办与帮助办理职工学校。各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办,联合办或厂、校合办;业务部门可以由局、公司统一办或本系统分片联办;也可以按行政区划,办地区性的职工学校,实行按系统分级管理的办学体制。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要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加强学校管理工作。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把职工学校的培训计划和任务,纳入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职工学校要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经批准的职工学校,不得随意停办。必须停办的,仍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校舍、设备、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建立职工学校,并要解决教学必需的仪器、图书资料及实验室、图书室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目前尚不能建校的要充分利用空余厂房、办公室、文化馆和俱乐部等场所办学,或暂时借用中、小学校校舍。职工教育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职工学校要
逐步实现按平均每个职工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立校舍。
第二十三条 凡属原职工学校用房被占的,有关单位要尽快归还或补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学校所需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职工教育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1982年8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3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公
共支出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
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日常工
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十堰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九条 十堰市政府采购机关为市政府采购中心,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市级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三)发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
  (四)组织实施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五)根据采购计划和单位实际需求,组织采购事项和监督协调供应商售后服务;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七)审查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查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编报财务统计报表,作好采购分析;
  (十)处理市财政局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有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
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20%以上;
  (三)机构人员中,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
的60%和20%以上。
  (四)具备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人才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第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并且符合条件的法
人、其它组织或个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财务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较好,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客体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商
品和劳务统一构成政府采购的客体。包括:
  (一)车辆;
  (二)车辆保险、维修、燃油;
  (三)办公设备;
  (四)大宗低值易耗品;
  (五)燃料;
  (六)建设工程支出;
  (七)专用设备;
  (八)会议支出;
  (九)其它专控商品。
  具体采购目录由市财政局制定并公告实施。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
式。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
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
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营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
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 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
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除以上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按以下程序运作:
  (一)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年初编制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 并附
拟采购商品和接受劳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资料,按规定报市政府
采购中心审核;
  (二)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
  审核各单位的年度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需要临时性采购,须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比照上述有关程序
办理。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专户管理,其来源和过渡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投标人和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捐赠、上级拨付的有关专项资金等;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将资金存入采购资金专
户。政府采购资金应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采购结束市政
府采购中心按中标总金额提取1%-2%(其中:基本建设招投标收1%,其他采购收2%) 的招投标
管理费用后,节约的资金按来源等比例返还有关单位。
  
               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
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
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市政府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
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如
有违反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
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赠
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采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十堰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包括市直机关、实施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指:
  车辆包括小汽车、大汽车、专用车等各种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及电子商务、
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广播电视音响设备、照相机等;
  大宗低值易耗品指办公桌、沙发、文件资料柜、办公用纸、书刊印刷品等;
  会议支出指非本部门内召开的大中型会议;
  燃料是指集中供热所需燃料;
  建设工程是指办公用房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装饰装修、维修、电梯购置、安装
等。
  专用设备是指科研仪器、教学仪器、医疗器械、体育设备等。
  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所列采购方式既: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
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
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
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
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办法》所指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及其适应的采购方式是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
  1、采购价值总额20万元以上的商品;
  2、采购价值总额10万元以上的劳务;
  3、其他需要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1、采购价值总额0.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商品;
  2、采购价值总额在2万元以上的,10万元以下的劳务;
  3、其它需要采用竞争性谈判的项目。
  采购价值在0.3万元以下的零星商品,采用询价采购。
  第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
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
标文件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
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所有条件实质性要求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采购机关确认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订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
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并
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
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内,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
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第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
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
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
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
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
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
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招标情况的
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合同草案经政府采购中心审核无异议后,由购买单位和中标供应商签订正式
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其中一份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七条 正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中标供应商应向政府采购中心交纳合同金额2%-10%
的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采购合同履
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
面报告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中心应
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关措施,及时书面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中标供应商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将采购商品送交使用单位。采购中心与使
用单位对商品进行验收,必要时会同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经办人
在“采购商品验收单”上签字,各留一份备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商品验收单”和中标价格,按照“采购合同”中
规定的付款方式,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向供应商拨付采购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和健全资产使用责任制,接受国资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财政年度预算下达前编制采购预算,填报《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
政府采购年度计划表》。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根据计划表的采购内容进行资金审核并转交
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转交的计划表编制年度采购计划,确
定采购方式报财政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拟采购商品时需填报《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审批表》(
以下简称《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批实施。
  年终,各单位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的同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送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执
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由财政预算内付款的非定点统一采购的资金,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应根据
《审批表》的采购价格,将资金拨付政府采购中心帐户;采购资金由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
金(自筹资金)共同负担的,单位负担部分经财政有关科室同意后,在3 日之内由使用单位划
入政府采购中心专户。采购结束后,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来源等比例返还节余资金,是
指项目总投资扣除中标金额和招投标管理费用后按投资比例将节余资金分别返还财政和采购
单位。
  第二十六条 属于定点采购的物品或劳务,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定
点供应商,采购机关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印制的《采购证》,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可享受既
定的优惠政策。定点供应商资格的有效期为一年。定点采购所需资金无须汇入采购中心帐
户,优惠结余部分的资金属自筹的单位留用,属财政拨付的从财政预算拨款或追加中扣回。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指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中心的检查内容如下:
  1、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2、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
  3、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4、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
正,并在收到投诉书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采购单位未按
本办法执行、擅自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一经查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扣减其下年度与之
相等数额的资金。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报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招标代理机构或供应商相互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5、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6、招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7、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贪污、挪用采购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
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代理业务: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
  4、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关于申报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申报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的通知

新出联【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各相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古籍整理出版工作,保证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的顺利实施与按期完成,经研究,决定于2011年3月进行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项目的资助评审工作。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助项目评审工作的原则
  1.重点资助公益性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2.重点资助具有重要文化传承和积累价值,弘扬民族文化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3.重点资助具有很高史料价值、集大成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4.重点资助对推动中国文化“走出去”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
  5.重点保证已列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内的项目,适当兼顾规划外的重要项目。
  6.重点资助古籍整理项目,适当兼顾高质量的古籍研究著述。
  二、申报项目的范围和学术要求
  1.古籍是指1911年以前在中国抄写或刊行的汉文书刊、文献资料,以及出土的1911年以前以汉文文字为载体的文献资料。
  2.古籍整理项目(包括点校、注释、今译、影印、资料汇编、索引、书目等)必须具有较高的版本价值、历史价值和文化积累价值。
  3.整理方式要符合学术规范,体例完善,在学术上要有创新。
  4.提倡开拓新选题,注重原创性。
  5.研究著述主要是指与古籍密切相关的专题研究,不包括个人文集和多人合作的论文集等。
  6.对于没有版本价值、未经认真整理、只对已出版的古籍进行简单汇编加以影印的项目不予资助。
  7.以前申报过的重大项目,如有新增子项目也须重新申报评审。
  三、申报项目的数量和品种
  1.专业古籍出版社和具有古籍出版范围的其他出版社,申报项目最多不得超过20种。
  2.非专业古籍出版社申报项目最多不得超过5种。
  3.在所申报的项目中,重点是列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重点规划的项目。
  四、申报工作的具体要求
  1.此次申报的项目只限于已签订出版合同且收到书稿、列入2011年度出版计划,并可保证在2012年3月底前如期出版的项目(凡拟在2011年3月以前出版的项目,均不在此次申报之列)。
  2.此前已获得古籍小组资助,并已正式签订《出版补贴项目议定书》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获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出版基金、国家外宣资金资助的项目也不得申报。
  3.此前出版补贴评议中未获通过的项目,如果在整理体例上未作重大改进,在学术质量上未有明显提高,亦不得再次申报。
  4.少数民族文字的古籍整理出版项目,其出版资助由国家民委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统筹安排,不在申报之列。
  5.申报材料中须附有申报项目的详细目录、书稿清样(不少于20页)、出版合同复印件,以及项目的著作权情况和著作人简介。
  6.申报单位须按有关要求认真填写申报表,格式规范,叙述明了,字迹清晰,必填项必须填写,出版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凡不符合填写要求的材料,均视为无效。
  五、申报截止时间
  申报表纸质材料须经省级新闻出版局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出版主管部门同意并加盖公章后,于2011年2月28日以前一式20份寄至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版申报材料同时发送至指定邮箱,逾期不予受理。申报表(电子版)可在新闻出版总署网、中华古籍网下载。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
  邮编:100052
  邮箱:ldxz@163.com
  联系人:李树玲 齐浣心
  电话:(010)83138146 83138145

附件:1.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项目申报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650/129315716653120019.doc
2.2011年度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资助项目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650/129315717735633960.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