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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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参加农民医疗保险农民的大额医药费进行救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医药费是指参加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年度内参保农民发生的3万元以上部分的医药费用。
  第三条设立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参加的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由市级财政每年拨款300万元、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3%以及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开展支持农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募捐资金组成。
  市级财政拨款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红十字会组织募捐资金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拨付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应当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参保农民大额医药费救助,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年度资金筹集总额和大额医药费用发生总额,确定年度救助比例。
  第七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的补偿项目按照农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保农民需要大额医药费救助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确定的救助比例予以审核、报销。
  参保农民个人一次医药费用超过3万元且仍在治疗中的,可以向市经办机构申请紧急救助。市经办机构按不高于其超出部分25%的比例给予先行救助,年终补助时予以扣除。
  第九条市经办机构应当将每年的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条市审计部门对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实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市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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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6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对于侦查期间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逯春燕、李旺城

【简介】“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 价值取向

一、基本案情
1999年3月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耿某在驾车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车相撞,造成对方人员一受重伤,一受轻伤,两车车损3万余元。事故鉴定耿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耿某于1999年3月5日被顺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移送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耿某外逃,致案件不能正常审理。后经公安工作,耿某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此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不构成犯罪。因为耿某犯罪是在1999年3月4日,按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重伤一人以上,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数额3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此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对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按照新解释,本案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就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因此,耿某虽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但本着从轻原则,应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耿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其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之所以诉讼迟延是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所以,对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耿某并不适用,仍应按从旧原则,以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耿某若不外逃,按其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大家并无异议。但因其于取保侯审期间外逃,其间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若依新的司法解释,耿某就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
笔者以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这一原则是符合法理与实际需要的。
但对于本案耿某及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如下不妥:
1、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罪与刑应相当,罪刑应相称、相均衡,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设想,若耿某不外逃,他必然已被起诉、审判,追究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若不仅不因耿某的外逃行为加重对其的处罚,反而因其外逃期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而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难以体现刑法对他逃避侦查主观恶性的否定评价,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有悖于新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1979年旧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新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通过对二法条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新旧刑法对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始终持打击态度,只不过,新刑法对此方面的打击更为严厉,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由旧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提前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环节,因此,可以说,刑法对逃避侦查之行为从严打击的价值取向十分明显。本案若因耿某逃避侦查行为而致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有违新刑法相关价值取向。
3、有悖于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刑事立法确立了一般公正。但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在适用于个别案件时,这种一般公正并不能“天然”地转化为个别公正,而待于能动地刑事司法活动有所作为。为此,英美法系设立了作为一个独立法律渊源的衡平法,来衡平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生活的流动性,则主要通过司法裁量加以消弥。而我国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官通过良知与公正进行自由裁量。在此,我们不能否认,“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几大刑事司法原则之一的重要作用,它较广泛地体现了正义,保障了人权,具有概括性的指导意义。但这一原则适用于特殊案件、特殊情况时,例如耿某之案,我们可以设想,与耿某犯罪行为类似,但未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肯定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此时若对本案适用该原则,耿某将免于刑事责任,这种结果恐难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有的正义,也有悖于司法公正。此时,就需办案人员通过个案司法,纠正一般刑事司法原则在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偏差,以体现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的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耿某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推而广之,对于采取强制措施后曾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适用法律时也只应依“从旧”原则定罪,同时考虑其曾外逃的情节加以量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在此,笔者还建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如本案情况,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细化,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使一般立法公正能顺利转化为个案公正,同时也解司法之困惑。

相关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12日 法(研)发[1987]21号)第一条规定:“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5、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自2001年12月7日起施行)提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