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4:14:33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应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线路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邮电工程、铁路工程、机场工程等。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工程结算价、工程合同价、索赔费用的计算和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国家、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活动。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建设工程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区配备一名专职定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
  (三)查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对全市工程定额、计价依据的解释和工程计价纠纷的调解;
  (五)负责全市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计价资格手册的认证及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审核;
  (六)发布全市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各项信息;
  (七)负责对全市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八)负责对全市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九)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审核备案。
  第六条 县区专职定额管理人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县区代表性工程的选定和报送;
  (三)负责本县区人工、机械、材料价格的调查和报送;
  (四)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管理;
  (五)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计价活动进行管理;
  (六)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定额、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在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公平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应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时可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综合单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统一的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综合单价是包括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单价,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
  第十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投标报价。也可以采用“定额”计价方式。
  (一)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省制定的统一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二)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或国有资金投资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第十一条招标标底应当依据下列规定编制:
  (一)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消耗量定额、计价办法以及有关规定;
  (二)招标文件及施工设计图纸;
  (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视为废标。
  工程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发包方应将建设工程合同价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价。
  第十六条 合同价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及施工现场因素对合同价的影响。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发承包双方应约定可调整的范围及方法。对合同约定可调价有异议的,或未约定而实际发生价格变化,发承包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在签定施工合同时,应当结合工程建设工期和合同价约定的方式,确定定期或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及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并在一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六)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或一方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工程结算文件再次委托其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
  (七)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后即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必须作为招标人、中标人依法订立合同的合同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的主要依据,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不得擅自更改中标价。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必须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否则,工程计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其年检一次,凡不具备任职资格或年检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工程计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实行计价资格手册认证制度,《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每年认证一次,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或未经认证的,从事的建设工程计价结果一律无效。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去完成。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委托他人从事工程计价咨询活动,必须由本单位具备注册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资格的人员自行完成,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单位,必须先行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凡未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从事的建设工程计价成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验证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的《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凡无《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单位提供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一律无效,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并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将咨询合同草稿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须持有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介绍函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件、业绩资料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计价结果,并限期改正,同时对不良行为进行登记:
  (一)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或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违反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未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将同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两家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的;
  (四)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未履行合同价,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
  (六)建设工程计价结果未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专用章的;
  (七)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八)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使用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或合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
  (九)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十)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而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单位编制的计价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故意抬高或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第74号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发证机关依据建设部令第74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由注册管理机构依据建设部令第75号《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工程而未实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应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并重新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临政发〔1996〕143号文《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决议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决议              

2003年6月25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许仲梓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作的关于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充分肯定了今年四月份以来全市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充分肯定了近十年来全市开展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所取得的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巩固防治非典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作出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人类与疾病的斗争是长期的,突如其来的公共卫生事件难以完全避免。加强疾病防治、搞好公共卫生建设,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是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疾病防治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各级指挥体系,加强整体部署,提高组织程度,强化工作职责,坚持常抓不懈。
二、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疾病防治、公共卫生建设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坚持依法防疫、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前,重点要抓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制定南京市的有关实施细则,规范政府、公众、社会单位等各方行为。同时要把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将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有关工作的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的执法检查,依法加大对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陋习的处罚,创造全民参与公共卫生建设的良好氛围。
三、大力宣传疾病防治知识和公共卫生常识,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
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大力开展全民健康知识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除卫生死角。加强文化娱乐、餐饮服务、宾馆饭店等场所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日常管理,增强卫生意识和责任意识。严禁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积极推广分餐制的用餐方式。禁止捕猎、经营和食用国家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积极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努力增强人民体质,不断提高防御疾病的能力。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全力提升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水平,提升市民健康水平和文明素质,构筑城市公共卫生安全屏障。
四、切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提高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制定有关扶持政策,着力抓好基础设施建设。要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建设步伐。积极推进各类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优先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工程,加快城市公厕、果壳箱、垃圾箱等卫生设施的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要加强各级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健全各级防控机构,配齐人员,更新设备,加大各级各类疾控、医护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三级卫生网络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建立和健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加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和健康促进活动。
五、不断加强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科学研究,进一步健全并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体制和机制。
要认真研究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从体制上实现经济建设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协调发展,尽快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各类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救治体系,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纳入科学化的管理轨道。要继续坚持并完善现行的传染性疾病疫情报告制度,建立快捷、畅通、准确、及时的信息传递网络,对传染性疾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治疗。要按照群防群控和专业防控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处置、保障、善后等工作机制,明确在应急状态下的工作原则、组织体系、职责任务、工作流程、处置方案,不断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与长效管理有机结合。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城、国家环保模范城和绿色南京建设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抓好全市健康人群、健康环境和健康社会的建设。全市人民要团结一心,扎实工作,共同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

现代法理学一般都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小在一定程度之内,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最具有硬度的部分,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有助于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最起码的要求得到实现。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众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 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德国当代法学家、基尔大学法哲学与公法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对此曾做过比较细致的分析他指出:当法官可能基于某一原则P而欲对某一规则R创设一个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间的衡量而已。P也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衡量。而所谓有在形式层面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强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即主张例外规则的一方)负有举证(论证)的责任。 显然,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作者:李冬梅 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