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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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加快海南外向型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内资各类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外贸企业:
1.有企业名称、章程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2.有自有资金、固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基本条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相应的经营业务人员;
4.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有相应的出口货源和出口渠道;
6.承担国家创汇任务,企业开业后第三年出口额应达到一百五十万美元。
(二)生产企业:
1.有企业名称、章程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2.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固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基本条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相应的经营业务人员;
4.有自产的产品或者生产基地;
5.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其他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上述生产企业的条件办理。
二、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外贸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核准后的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经营。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限于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使用内地的原材料、半成品经本企业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和经营所必需的货物;
(二)生产企业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一类进出口商品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以及输往港澳的鲜活冷冻商品;
(三)凡计划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商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计划、许可证。
三、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的管理。
(一)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必须在进出口业务上接受省贸易厅的指导和监督,按规定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省属企业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贸易厅,各市、县的企业报市、县外经委(经贸局)汇总后报省贸易厅。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或者中止其进出口经营权:
1.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重逃汇的;
2.产品质量低劣,对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
4.倒卖进口物资、批文、许可证,扰乱市场的;
5.弄虚作假骗取退税的。
四、审批部门与审批程序。
(一)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贸易厅审批。
(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时,各类企业按照其归属,分别由省主管部门或市、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贸易厅审批。
(三)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1.企业章程;
2.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
3.企业产品目录、生产规模、外销比例、进口货物(未投产企业可提供可行性报告);
4.由财政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自有资金证明;
5.省或者市、县主管部门意见。
五、省贸易厅必须将审批情况定期上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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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11/04
  【实施日期】1992/11/25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47号
  【备  注】1992年1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47号文批准 1992年11月25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2]3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原则是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是草原的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一)国营农、牧、林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二)乡、村所属农牧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三)乡、村农牧民使用的草原;
(四)县、乡、村集体使用的草原;
(五)工业生产单位发展副食品生产使用的草原,商业食品企业使用的草原及部队、机关团体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原;
(六)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第五条 草原管理费根据草原不同季节和面积全年一次征收,征收标准分按面积征收和按牲畜头数征收两种。凡已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草原使用面积征收;未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牲畜头数征收。
一、按面积征收:
1、天然放牧草原;
季节草场 夏牧场 春秋牧场 冬牧场 夏秋牧场 冬春牧场 冬春秋牧场 全年牧场
征收标准元/亩 0.05 0.02 0.02 0.03 0.01 0.02 0.03
2、围栏放牧草场,按放牧利用时间每亩月收费0.15元;
3、天然割草场,每亩年收费1.0-1.2元;
4、国家投资兴建的人工草场,每亩年收费1.5-2元。
二、按牲畜头数征收:
小畜年收费0.6元,大畜年收费1.2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3年内免征草原管理费,3年后按原天然草场收费标准征收草原管理费,并按新增的生产力重新核定载畜量;
(二)积极开发利用边远草场放牧者,可减收30-50%草原管理费;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产草量减少三分之一以上的草原,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四)军烈属、抚优对象及贫困户使用的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收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承包使用的季节草场,不按时转场,造成季节草场过牧者,按原标准3倍征收草原管理费。连续过牧2年以上者,由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收回该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季节草场使用权,在向当地主管部门做出保证和改正之前不给其另行调剂草场;
(二)草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县草原监理部门和畜牧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在其承包的草场上放牧,不得超载,因超载造成过牧者,要限期改正,并采取措施恢复草场,凡接到通知在半年内不改正者,则按3倍征收草原管理费;
(三)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村个人饲养的牲畜在牧区草场放牧,或由草原使用者代牧,在允许载畜量范围内按收费标准2倍征收草原管理费。凡超载造成草场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草场,并按3倍征收管理费;
第八条 收购或贩运牲畜过境,沿途需要在草场放牧的,应征得草原承包者同意,在当地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并交纳过境放牧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参照草原管理费标准制订。其费用的50%用于对草原承包者的补偿。
第九条 草原管理费统一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征收,县草原监理部门也可委托各乡(镇)场、(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等)代为征收。
第十条 跨县(市)放牧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草原使用单位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收缴。
有协议、合同明确说明是租借关系的(不是历史习惯放牧界线)草原,其草原管理费交给借出草场单位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兵团草原监理站统一收缴,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的标准统一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
兵团所属各生产单位按协议借用地方草场的,其草原管理费仍应交给借出单位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向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或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交纳草原管理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1月按规定的比例向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2月向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负责草原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管理费应单立帐户单独核算。对征收和提留的草原管理费(含各乡、镇、场留成部分)中应纳入各级育草基金的部分单独核算,按计划分级管理使用,连年接转,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草原管理费的使用比例:
(一)乡(镇)场(含国营牧场)按本乡(镇)场征收草原管理费总额的50%留成,50%上交县(市)草原监理部门;
(二)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乡(镇)、场上交的草原管理费70%留存本站管理使用,30%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
(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县(市)上交的草原管理费总额的70%留在本地(州),3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伊、塔、阿三地区2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10%上交伊犁州草原监理所)。
第十五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草原管理费,年初由各级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草场管理费的使用计划,报上一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由各级财政按计划监督使用。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按计划掌握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管理费60%纳入育草基金,30%留作监理部门的业务经费(包括聘用乡〈镇〉场草原监理人员开支及购置草原工作用仪器设备,草原防火器具),10%作为草原新技术试验推广和人员培训(草原技术推广,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培训等)费。
第十七条 跨县(市)放牧收取的草原管理费应单列入帐,用于跨地区放牧的草场上。
第十八条 上级草原监理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有权对下级草原监理部门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草原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乡(镇)场的草原监理员要如实反映情况。
草原监理部门征收草原管理费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九条 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拒绝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征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 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 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 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七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 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