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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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的通知
2003-5-6 平政〔2003〕3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平顶山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平顶山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五条 证据证明的对象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内容无须证明。
第六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当事人举证
第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九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五)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六)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提供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
(七)符合行政复议立案条件的其它证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二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供的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告知复议机关,经准许可在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争议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和被申请人送达事实;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份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由经办人员或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复议机关搜集证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密切配合,档案存档部门不得收取费用(复制工本费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搜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2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请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细致耐心,主动及时,注意保密,防止主观臆断。
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
四、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提供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书证应
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加盖其印章;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时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提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提供证人证言应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及证明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提供鉴定结论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六条 提供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二十七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证据有效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过修改、改动或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十)当事人各方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或定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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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价格、公安、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
(二)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防护建筑布局合理;
(三)防护建筑出入口部与城市交通网络相衔接;
(四)依法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立项的人防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可在区内按计算的应建面积,集中修建;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省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对未取得建设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应当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在合同期限内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和依法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政府,其他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文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征得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取得使用权证书,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按年度编制人防工程维护保养资金预算,定期巡视和检查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使用者负责。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配备或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需要局部改变人防工程疏散道路和出入口的,应将改建方案一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改造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完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区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凡国外投资者投入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
托在境外购进的设备及物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请价值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国外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在鉴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经营和对外补偿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负责对其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的,有关部门审批时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应当订有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中应当有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
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到贷后,收贷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局申请价值鉴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时,应当向宁夏商检局提供与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账册及购货合同等其他必要的资料。
宁夏商检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及资料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宁夏商检局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参照国际、国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现行价格,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价值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或者协议的有关条款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宁夏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宁夏商检局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司法、仲裁、验资、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等有关部门裁定判决、索赔、理赔、评估及抵押贷款的依据。
对于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但不申请价值鉴定及未取得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予出具“验资报告”;保险公司不予办理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宁夏商检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价值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价值鉴定证书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宁夏商检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宁夏商检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宁夏商检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鉴定失实以及延误鉴定出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宁夏商检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