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22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第四章 村民小组及村民小组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村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二章 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七条 村民会议一般集中召开,也可以分片区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以及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明确表达本人意志的智力残疾者,不计算在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上报告村民总数统计情况和不计算在参加村民会议的村民总数内的村民的联系情况。
第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审查和批准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四)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讨论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其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八)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的事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议的,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需要讨论的事项告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前,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征求推选其担任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并如实向村民代表会议反映。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小组可以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表决。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是否进行补选。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自村民代表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村民小组撤销的,由村民代表现在所属的村民小组履行原推选村民小组的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形成的决定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组织编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七)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维护村容村貌和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十)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国家机关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护林防火和社会保障等下属委员会,也可以不设或者少设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培训经费由负责培训的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聘用人员和村民小组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
印章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提名,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由保管人登记、盖章。
村民小组的印章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章 村民小组及村民小组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应当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认真收集本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小组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民小组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本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三)本组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组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组集体财产,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村民小组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小组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审议村民小组组长的辞职请求;
(二)审议本组村民代表的辞职请求,推选或者取消本组的村民代表;
(三)评议村民小组组长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小组组长不适当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村民小组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四)村民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情况;
(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和人口变动情况;
(六)村集体经济的债权债务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集体财务审计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
(九)村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经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目录。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区域较大的村应当分片区设置村务公开栏。可以同时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或者网络等方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九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公布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法律规定按照季度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公布;法律规定按照月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在下月的十五日前公布;法律规定随时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公布。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内容应当保留十日以上,少于十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三十一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等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等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调查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有关村民委员会依法改正并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条 村民小组应当实行组务公开。组务公开参照村务公开的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村实际,指导、监督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
村民对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等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村民小组组长答复,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村民小组组长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提请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工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享受一定的误工补贴,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村级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和落实情况;
(二)监督村务公开;
(三)监督村集体财务,否决不合理开支;
(四)监督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六)收集、受理村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
(七)主持村级民主评议会;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监督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等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仍有异议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调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是否称职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同一评议对象的民主评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民主评议前十日将实施方案书面告知评议对象,并向村民公布。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开展民主评议。但是,对同一评议对象的民主评议,间隔时间少于六个月的除外。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其他评议对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予以解聘,一年内不得再次聘用。
村民小组组长和由组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参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民主评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应当接受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离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在任期间的经济责任。
任期届满离任或者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离任的,由区县(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离任后三十日内公布。
任职期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出审计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对本村民小组组长进行审计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审计结果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说明。对审计单位的说明仍有异议的,本村或者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可以联合申请复查。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本村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村务档案归全体村民共同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销毁。
村民查阅与本人有关的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询问,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村民对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开村务,或者在村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四)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的;
(五)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
(六)将村务档案据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销毁的;
(七)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组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组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照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各项补助扶持资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组集体或者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 日起施行。
四川省邮政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邮政条例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的实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尚未设立乡镇邮政服务场所的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应当确保邮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大型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宾馆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依法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用于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新建楼房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邮政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竣工验收时应责令设置。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楼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城市已建成的居民新区、街道,地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设置街道名称牌和门牌号码,并标注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七条 省邮政企业对国家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标识、本地邮政编码,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院落、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住宅楼房和院落尚未设立信报箱的,可投交到收发(传达)室或物业管理部门;没有收发(传达)室和物业管理部门的,可投交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与村民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寄达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边远地区的邮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社会需求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内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的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接收邮件的单位和人员在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三)私拆、隐匿、毁弃邮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事先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租借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和马边、峨边、北川、木里民族自治县及民族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