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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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2月21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90】综248号)
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的规定。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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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拟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公示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对拟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公示



为总结地方工作经验,发挥典型带头作用,推动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深入开展,我部将创建一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各地按照《关于推荐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的通知》(人社厅函[2010]189号)要求,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推荐了一批在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就业或就地就近就业、返乡创业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县。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经研究审核,拟确定以下192个县为示范县。现公示如下(名单见附件)。

公示期自即日起,为期7天。凡对上述县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成效存在异议的,请及时以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我部反映。

联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 杨颖琳

联系电话:010-84201537,84201539

电子邮箱:yangyinglin@mohrss.gov.cn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名单

(192个)



北京市
顺义区、延庆县

天津市
东丽区、津南区、武清区

河北省
行唐县、遵化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名县、魏县、唐县、张北县、平泉县、饶阳县

山西省
天镇县、浑源县、昔阳县、临猗县、万荣县、夏县、汾西县、柳林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林左旗、敖汉旗、奈曼旗、扎兰屯市、杭锦后旗、兴和县

辽宁省
桓仁满族自治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铁岭县、朝阳县、建昌县

吉林省
长春市双阳区、舒兰市、公主岭市、扶余县、敦化市

黑龙江省
双城市、富裕县、桦南县、林口县、绥棱县

上海市
嘉定区、崇明县

江苏省
张家港市、如皋市、灌南县、淮安市楚州区、阜宁县、宝应县、丹阳市、姜堰市、泗洪县

浙江省
杭州市余杭区、宁海县、嘉兴市秀洲区、安吉县、武义县、常山县、云和县

安徽省
太湖县、岳西县、天长市、颍上县、宿州市埇桥区、灵璧县、无为县、寿县、毫州市谯城区

福建省
罗源县、厦门市同安区、仙游县、尤溪县、

浦城县、长汀县

江西省
都昌县、余江县、宁都县、遂川县、丰城市、东乡县、余干县

山东省
商河县、青岛市城阳区、滕州市、昌乐县、新泰市、沂水县、乐陵市、冠县、巨野县

河南省
新郑市、杞县、嵩县、滑县、长垣县、鄢陵县、禹州市、唐河县、民权县、光山县、太康县、遂平县

湖北省
阳新县、竹山县、远安县、谷城县、钟祥市、孝昌县、石首市、英山县、通城县

湖南省
浏阳市、攸县、湘潭县、平江县、桃源县、安化县、嘉禾县、中方县

广东省
廉江市、信宜市、惠东县、河源市源城区、罗定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全州县、浦北县、靖西县、宜州市、武宣县、大新县

海南省
海口市琼山区、儋州市、万宁市

重庆市
万州区、巴南区、黔江区、合川区、开县、巫山县

四川省
金堂县、富顺县、古蔺县、三台县、苍溪县、射洪县、珙县、开江县、平昌县、安岳县

贵州省
遵义县、正安县、石阡县、黔西县、天柱县、罗甸县

云南省
富源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腾冲县、巧家县、武定县、弥勒县

西藏自治区
日喀则市

陕西省
铜川市耀州区、凤翔县、武功县、富平县、子长县、勉县、石泉县、山阳县

甘肃省
秦安县、武威市凉州区、山丹县、庄浪县、镇原县、陇西县、永靖县

青海省
湟源县、化隆回族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平罗县、盐池县、固原市原州区、彭阳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呼图壁县、疏附县、莎车县、于田县、伊宁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毛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其中医疗队二十七人,卫生中心技术组十人,赴毛里塔尼亚基法、赛利巴比两个医院和国家卫生中心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毛里塔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和卫生检测工作,并通过工作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所需的药品、器械、试剂,主要由中方赠送,由医疗队保管使用。
  毛方补充供应一定数量的药品、器械、并保证水、电供应等以便开展医疗卫生工作的条件。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包括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运至努瓦克肖特港,毛方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毛方负担。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往返中国和毛里塔尼亚的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必要的家具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和司机)由毛方负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费和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等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方式支付,在本协议期满时,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和毛国卫生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工作期间,毛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毛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在毛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具体安排,毛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毛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七月三十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毛方提出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前提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努瓦克肖特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社会事务部长
        崔  杰             恩迪耶·卡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