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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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进出口商品质量主管部门根据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而商定的相互确认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需要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检验管理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范围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边境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装运前的预检验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委托检验业务。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或者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边境贸易经营者应当从获证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并凭有关证明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二条 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边境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应当加盖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规定的有“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检验或者安全、卫生项目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
(二)出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三)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和有关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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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二)对社会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以及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资源综合利用情况作为循环经济评价主要指标,纳入地区发展方式转变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资源综合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产业、行业和企业,提高产业规模化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功能定位,合理规划和引进项目,鼓励区内企业进行废物互为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促进上下游企业间形成废物循环利用的产业链。
  第十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规定和税收优惠目录,对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的产品、工艺、技术进行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为企业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一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
  第十二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建设项目的具体目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等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制度,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公告制度和信息网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共享相关信息,及时协调处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利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相应能力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交售给回收企业。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或者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部门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等用水。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综合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生活垃圾、秸秆等低热值燃料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推进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基地建设和相关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鼓励供销社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连锁经营、运用电子网络平台等方式,规范和改造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形成回收、分捡、集散交易和加工有机结合的现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利用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和标准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等规定。
  进口再生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产业导向。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进口再生资源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提供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处置利用设施,建立与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收运处置利用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实行分类收集和运输,提高设施运行水平。
  鼓励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所产生的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沼气等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专业收运、定点处理、再生利用的原则,制定和完善餐厨垃圾管理制度,逐步开展城市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等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规范要求掺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沼气等生物质能源;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农林水产废弃物综合利用具体工作,按照《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有效处置。已建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通过改造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确实无法改造的,应当委托有处置能力的污泥处理企业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相关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
  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含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
  矿产开发涉及多种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含主矿和共生、伴生矿开采利用内容。未包含相关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财政扶持力度,安排相关资金用于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示范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项目的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和装备的引进、资源综合利用的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支持力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将资源综合利用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列入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划布局发展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项目;对公益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在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要求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支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行业、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七条 对运输特定种类废物的专用车辆,其道路通行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特定种类废物目录及优惠政策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炉渣、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又拒绝提供给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缴相关认定证明文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或者未列入国家相关目录但列入本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导向目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计划综合指标体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计划综合指标体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8月1日

自1981年以来,我委对建立和完善计划综合指标体系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和论证,并在多次计划会议上征求过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的意见。今年又根据4月南宁计划体制方法座谈会上的意见作了修改。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计划综合指标体系的暂行规定》及其附件发给你们,请在编制1984年计划和“七五”计划中照此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委国民经济综合计划局。

附:关于建立和完善计划综合指标体系的暂行规定
建立和完善计划的综合指标体系,对制定国民经济长远规划,加强国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指导,改进计划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现暂行规定如下:

一、关于反映经济发展规模的综合指标

长期以来,我们主要采用“工农业总产值”来反映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工农业总产值”指标,可用以反映工业和农业两大部门生产的规模和增长速度,研究两大部门之间的物质联系和比例关系,计算净产值等。但是,这个指标没有包括国民经济所有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成果,而且工业总产值按工厂法计算,有很多重复,容易造成速度的“水份”,因而不能全面地确切地反映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规模。
按照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和再生产理论,决定采用“社会总产品”“国民收入”,作为反映经济发展规模和速度的综合指标。
“社会总产品”,是农业、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和商业五个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者在一定时期生产的全部价值的总和(c+v+m)。
“国民收入”,是从“社会总产品”中扣除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生产资料以后新创造的价值(v+m)。
西方国家普遍采用“国民生产总值”指标,来反映经济发展规模和速度。这个指标同我国的“国民收入”指标相比,从量的方面看,增加了折旧和非生产部门的劳务收入。把非生产部门的劳务收入算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混淆了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原始收入和再分配收入的界限,是一个包括多次重复计算、有虚假因素的指标。我们在计划统计上不宜采用这个指标。但是,为了同西方国家对比,可以用西方国家的方法测算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也可以考虑将西方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按我们的口径换算成国民收入,供内部分析研究用。
为了综合反映服务部门的劳动成果,建议1984年先在统计中增列“服务总额”指标,以后再列入计划指标。

二、关于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综合指标
社会总产品和国民收入综合指标,只反映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还需要有一个全面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综合指标。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为了全面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决定采用以下10项具体指标计算出一个综合指标值,即:国民收入总额,平均每人国民收入,平均每百元生产性积累增加的国民收入,平均每人每年能源消费,平均每人每天从食物中摄取的热量,城镇就业率,成人识字率,平均每万人口大学毕业生数,平均寿命,零售物价指数。这些指标都很重要,既有反映经济发展的指标,又有反映社会发展的指标;既有反映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又有反映经济效果的指标;而且考虑了物价变动的因素。根据这10个指标计算综合指标值时,不能把它们平列起来,要对每个指标按照恰当的打分标准进行打分,并且确定合理的权数进行加权,然后相加求得综合指标值。关于打分的方法:一般以2000年达到的目标为100分,如国民收入总额,可以设想以将来达到“小康水平”时为100分,以1952年的水平为0分;平均寿命,可以设想以目前国际上达到的较高标准70岁为100分,以解放前的35岁为0分;也可以采用另一种方法,即以当前达到的实际水平为100分进行计算,作为参考。关于权数,经济指标的权数大体占65%,社会指标的权数占35%。经过测算出来的主要年份的综合指标值,能大体反映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趋势。

三、关于反映人民生活水平的综合指标
在我们的计划中,有一些反映人民生活提高的单项指标,但是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指标体系和综合指标。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外国的一些做法,决定采用以下20个指标组成一个指标体系,并计算出一个综合指标值,用以综合反映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状况。这20个指标,按其内容分为四大类:
(一)综合性指标:职工平均工资,农民平均纯收入。
(二)满足人民物质生活基本需要的指标,包括:(1)吃:平均每人每天从食物中摄取的热量,平均每人每年粮食消费水平,平均每人每年猪肉消费水平;(2)穿:平均每人每年纺织品消费水平;(3)住:平均每个城市人口居住面积,平均每个农村人口居住面积;(4)用:平
均每人每年日用品消费水平;(5)行:平均每万城市人口的铺筑道路长度,平均每万农村人口的县社公路长度。
(三)满足人民文化生活基本需要的指标,包括:(1)卫生保健:平均每千人口医生数,平均寿命;(2)教育:学龄儿童入学率,平均每万人口在校大学生数;(3)文化娱乐:平均每人每年看电影次数,平均每百人收音机拥有量,平均每百人电视机拥有量。
(四)社会安全保障指标:城镇就业率,职工事故死亡率。
综合指标值的具体计算方法是:假定2000年这20年指标的奋斗目标为100分,以人民的最低需要、或解放初期的水平、或以没有为0分,分别对所要计算的年份的每个指标打分。根据每个指标的重要程度规定不同的权数,然后加权相加,求得该年的综合指标值。把这个年份的综合指标值同2000年的综合指标值相比,可以看出同2000年的差距。也可以考虑采用另外一种方法计算综合指标值作为参考:即以当前每个指标实际达到的水平为基数,计划期同基数相比,再用不同的权数对每个指标加权,相加求出综合指标值。计划期综合指标值同当前水平相比,即可看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状况。
这一指标体系的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附:关于反映人民生活水平综合指标(以2000年设想为100分)的计算说明

一、综合指标值的计算
先对计划期反映人民生活水平的20个具体指标打分,然后按照每个指标的重要程度规定不同的权数,据此进行加权,加权后各个指标的分值相加即得出综合指标值。打分的办法是:以2000年每个指标①的奋斗目标为100分,以人民的最低生活需要、或解放初期的水平、或以没有为0分,分别对每个指标打分。例如,“平均每人每天从食物中摄取的热量”,以3000千卡为100分,1600千卡为0分:这个指标的权数为15%,2000年达到3000千卡,就得15分。计划期的20个指标的分值相加,即得出该年的综合指标值。

二、20个具体指标的计算
(一)综合性指标
1.职工平均工资
各年计划中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指标。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职工平均工资1300元为100分,以1952年的612元②为0分。
2.农民平均纯收入
各年计划中预测的农民平均纯收入指标。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农民平均纯收入600元为100分,以1952年的136元③为0分。
(二)满足人民物质生活基本需要的指标
3.平均每人每天从食物中摄取的热量
从食物中摄取一定数量的热量,人类才能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热量单位是卡,即每克水升高摄氏一度所需要的热量。据中国生理科学会测定,我国人民平均每天所必需的热量大约为2600千卡。目前我国人民得到的热量,主要来自植物食品,来自动物食品所占比重较小。
各年计划中平均每人每天从食物中摄取的热量指标的计算方法是:根据当年平均每人主要食品的计划消费水平,乘以单位食品的发热量,相加求出总数,除以全年天数即得。例如,每斤贸易粮的发热量为1800千卡,每斤食用值物油为4500千卡;每斤猪肉为2900千卡,每斤食糖为1900千卡,每斤疏菜为100千卡。这五种食品合计占总发热量的90%以上。
打分标准:以每人每天3000千卡为100分,是根据我国人民的需要和可能,并参考外国已经达到的水平,便如1974年美国(与我国纬度大体相同)为3504千卡,苏联为3540千卡,罗马尼亚为3264千卡。以每人每天1600千卡为0分,是参考我国解放后最低的1961年1600多千卡。
4.平均每人每年粮食消费水平
根据各年计划粮食平衡表中的消费水平指标(系贸易粮)。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平均每人每年消费粮食470斤为100分;以280斤为0分,这是参考历史上一些农村的低水平。
5.平均每人每年猪肉消费水平
根据各年猪肉购销计划中的消费水平指标。这个指标最好是采用肉类(包括猪、牛、羊和家禽肉等)消费水平,目前因资料限制,只好采用猪肉消费水平(少数民族地区,不吃猪肉的,可计算牛、羊肉消费水平)。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平均每人每年消费猪肉32斤为100分;以4斤为0分,大体相当于解放后最低的1962年4.4斤的水平。
6.平均每人每年纺织品消费水平
各年计划中包括棉布、棉花化纤混纺布和化纤布在内按尺计算的各种布的消费水平指标。计算口径除每人定量供应的布票外,还包括服装、鞋帽、蚊帐等用布、部队生活用布和机关团体公用布等。这个指标最好采用按重量计算的棉、毛、麻、丝、化纤等各种纺织品和针织品的消费水平,目前,还不习惯,故暂采用按尺计算的各种布的消费水平指标。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平均每人每年消费纺织品45尺为100分;以8尺为0分,大体相
①2000年的指标是粗略预测数,只作为计算方法用。
②195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了同1980年及以后计划年度可比,是用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总指数进行换算得出的。
③1952年农民平均纯收入没有统计数字,是估算的;为了同1980年及以后计划年度可比,是用农副产品收购价格总指数进行换算得出的。当于解放后最低的1961年8.6尺的水平。
7.平均每个城市人口居住面积
各年计划中预测的平均每个城市人口居住面积指标。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平均每个城市人口7.5平方米居住面积为100分;以平均每人2平方米为0分,是按目前一些城市的拥挤户的居住水平作为最低标准。
8.平均每个农村人口居住面积
各年计划中预测的平均每个农村人口居住面积指标。
打分标准:以2000年预测达到的平均每个农村人口的居住面积12平方米为100分;以目前一些农村的拥挤户的居住水平3平方米为0分。
9.平均每人每年日用品消费水平
根据各年计划社会消费品零售额中日用品类商品的金额指标,除以年平均人口数。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平均每人每年日用品消费水平150元为100分,以1952年的10.5元为0分。
10.平均每万城市人口的铺筑道路长度
根据各年计划中城市铺筑道路总长度指标,除以年平均城市人口数。城市铺筑道路是指在城市市区、近郊区、工业区内修筑的道路,包括市区主干道、区间干道和里巷胡同小路。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每万人口3公里为100分,以没有为0分。
11.平均每万乡村人口的县社公路长度
根据各年计划中县社公路总长度指标,除以年平均乡村人口数。县社公路包括联系省与省之间的国防公路,联系各个城市和各个县镇之间的公路。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每万乡村人口10公里为100分,以没有为0分。
(三)满足人民文化生活基本需要的指标
12.平均每千人口医生数
根据各年计划中医生总数指标,除以年平均人口数。医生指具有中技毕业水平、具有医士以上医务职称、有开处方权的,不包括不具备上述水平的赤脚医生。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每千人口有1.6名医生为100分,以没有为0分。
13.平均寿命
各年计划中预测的平均寿命指标。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平均寿命70岁为100分,以解放前的35岁为0分。
14.学龄儿童入学率
各年计划中学龄儿童入学率指标。这个指标指7-12周岁的儿童中已经入学的人数,占学龄儿童总数的百分比。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学龄儿童入学率98%为100分,以解放前最高的1947年20%为0分。
15.平均每万人口在校大学生数
根据各年计划中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指标,除以年平均人口数。这个指标最好包括全日制高等院校、广播电视大学、教育部备案的职工大学、高等院校举办的函校、夜大学等的在校学生数,因资料限制,故暂用全日制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数。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每万人口中有25名大学生为100分,以没有为0分。
16.平均每人每年看电影次数
各年计划中预测的平均每人每年看电影次数指标。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平均每人每年看55次(即每人每周和节假日看一次电影)为100分,以一次也没有看为0分。
17.平均每百人收音机拥有量
根据各年计划中预测的全社会收音机拥有量,除以年平均人口数。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每百人拥有50架为100分,大体相当日本1976年(每百人53架)和苏联1975年(每百人48架)的水平,以没有为0分。
18.平均每百人电视机拥有量
根据各年计划中预测的全社会电视机拥有量,除以年平均人口数。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每百人拥有10架为100分,以没有为0分。
(四)社会安全保障指标
19.城镇就业率
根据各年计划中城镇就业人数,除以就业人数与待业人数之和。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城镇就业率99%为100分,以解放初的80%为0分。
20.职工事故死亡率
根据各年计划中预测的职工事故死亡率指标。由于资料的限制,这个指标仅限于全民所有制的工业、建筑业、农林水气、交通运输、城市公用事业五个部门的数字。
打分标准:以2000年设想达到的职工事故死亡率0.1‰为100分,以0.4‰(1961年水平)为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