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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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车用乙醇汽油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调整能源结构,开发石油替代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调配、储运、销售、使用(含汽车和摩托车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按规定比例混合形成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本办法所称变性燃料乙醇,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加入变性剂后不适用于饮用的燃料乙醇。

本办法所称组分汽油,是指用于调合车用乙醇汽油的调合油。

第四条 车用乙醇汽油生产、使用按照定点生产、定向流通的原则,注重环保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储运、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落实。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对加油站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设备改造的指导与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市场的规范与整顿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秩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计量依法进行管理与监督。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对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

中国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负责全省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与供应,并根据省政府的指定负责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的建设,确保市场供应。

公安、消防、铁路、交通、财政、价格、粮食、税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车用乙醇汽油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七条 除国家定点的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和省政府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

第八条 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储运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遵循有关技术规范,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布或者认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改造。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未取得车用乙醇汽油营业执照的加油站,不得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

配送中心和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布的同期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制定,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降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车辆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清洗,并对相关技术参数进行适应性调整。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区,不销售普通汽油”的告知标示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生产或者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车用乙醇汽油或者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的,依照《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条例》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降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除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外,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停止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无铅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乙醇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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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湘发〔1998〕19号)精神,为规范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是为了鼓励、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参与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推进我省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培育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推动我省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使资金保值增值,滚动发展。
第四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是省政府设置的财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在省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专项帐户,实行专项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接受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单位和项目。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1、省级预算安排;
2、经省政府批准,从现有邮电发展基金中划出的部分;
3、中央财政补助的高科技投入资金;
4、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费收入及股权投资收益;
5、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的捐资;
6、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与项目审批
第七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要突出重点,主要用于列入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点实验室、重大中(工)试基地和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建设。
第八条 申请条件:凡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项目标准,有利于我省经济结构调整,有利于经济素质提高,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直接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并在我省境内进行开发和实现产业化的单位,均可申请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九条 申报扶持项目时申报单位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1、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文件;
2、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项目的批文及许可证;
4、单位上年度会计报告;
5、申请资本金投入的项目,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程序:项目申报单位按建设项目内容分别报送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委、省农村办。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委、省农村办审查筛选后,报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
第十一条 使用引导资金项目的确定:对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委、省农村办推荐的项目,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筛选,提出扶持项目、资金投放形式及其金额的建议,报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查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扶持项目和资金确定以后
,由办公室行文通知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委、省农村办、省财政厅,由各主管部门按项目投资有关业务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扶持方式与管理
第十二条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方式:
1、委托贷款:对预期经济效益好,投资风险小的项目,可采取委托贷款的办法给予支持。委托贷款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收取资金使用费。
2、贷款担保:对银行审查同意贷款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无能力抵押贷款的,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贷款担保。
3、资本金注入:为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而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支持的,可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4、贴息或垫息:对国家和省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银行贷入资金,可进行一定数额的利息补贴或在一定时间内委托垫付一定数额的利息。
5、拨款:对重大高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重点实验室、重大中(工)试基地和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补助;对开发前景好、急需启动资金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以适当安排拨款扶持。
第十三条 接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建立预算和决算制度。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实施情况,参加项目的鉴定、验收,认真把好项目的预算、决算关。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的拨款资金应当按专项拨款进行核算;收到的贴息资金应当冲减项目的财务费用;获得的资本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扶持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委托贷款、委托垫息方式扶持的资金,委托省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回收。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归还,项目推荐的有关归口单位应当负责督促资金使用单位按期归还,省财政厅应当积极协助省信托投资公司及时组织回收。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资金使用单位,取消其今后
享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资格;对享受《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湘发〔1998〕19号)中所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单位,省财政厅可直接从应返还给资金使用单位的有关税款中抵扣应归还的贷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项目承担单位,责令其全额交回已下拨或已借入的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资格。对因项目资金管理不善或挪作他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应根据损失资金的数额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
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按季度以书面形式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省信托投资公司应于年中、年末以书面形式向省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资金使用情况。省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和省政
府报告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报省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2月3日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37号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自2003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山西晋城召开推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现场会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大部分煤矿企业对监控系统建设都比较重视,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也有个别地区和一些煤矿企业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到位,致使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型号多、相互之间兼容性差、监测监控人员配备不足且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应用工作发展不均衡、不到位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

  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信息化水平,把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煤矿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现就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是防止煤矿瓦斯事故的重要科技手段,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电子警察”,对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多级监管具有重要作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规划,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步伐。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产煤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都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联网建设工作。2005年底以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全部建立并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实现矿务局(集团公司)内部联网,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要实现县(区)范围内联网。

  二、规范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要求,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网络采用 B/S模式,包含瓦斯、通风监测、瓦斯抽放、自然发火等全部数据内容。

  2.采用统一规范的数据通讯协议,网络联结遵循下级用户服从上级用户、上级用户提供数据格式与传输技术的原则。数据实时传输,并优先选择光纤传输。

  3.网络应用软件系统应具备自动搜索跟踪瓦斯超限、停风区域,监测显示瓦斯浓度和区域断电报警;综合实时监测报警,直观显示监测、控制设备位置、运行及控制状态;隐患报警、网络跟踪调度;分类查询、汇总;联网通讯中断自动监测;应用权限分级管理;防病毒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功能。

  4.系统结构、功能及各类传感器的安装、检验和校验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其他安全技术规定。

  三、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构建服务体系,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

  1.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立即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2.实现内部联网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及实现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联网的县(区),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定“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标准程序和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响应过程中有关机构、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乡镇煤矿相对集中、但煤矿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队伍,确保辖区内乡镇煤矿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4.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安装使用情况的监察。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联网的,应责令停产整顿。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