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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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8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须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将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审验。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并接受年检。
 禁止无资格人员、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检测机构未经定期审验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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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价值分析

孟琳


  【摘要】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保留死刑但又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也符合当今世界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
 
  但是,刑法典颁布实施不到两年,面对日益猖獗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为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起,不断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条例、决定、补充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重大修改和补充,不但增设了许多新罪名,而且加重了对许多犯罪的处罚,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基于以下理由:

  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均衡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一方面要与罪行(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刑事责任(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一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后一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这就是罪行均衡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配置必须符合正当性。即要求刑法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大致相当。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 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4)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经济分析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 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5)从人道主义分析

  刑罚的人道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个人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我们手中操宰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我们经常都被迫需要对这些莫名其妙的东西行使权力。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是我们要求行为人为其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我们不仅要扪心自问,许许多多性质模糊、结论两可甚至多可的案件经过专家学者门许许多多的争论仍无法求取共识,我们又是凭什么一锤定音而对之生杀予夺呢?细细想来良心上会不寒而栗!” 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 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1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 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

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荆门市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农民用水者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健康运行和发展,保护用水户权益,促进用水民主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及泵站灌区用水者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 用水者协会是以水文单元(支、分渠,中、小水库)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用水者协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用水者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协会以服务用水户,降低灌溉成本,提高用水效率为目的。
  第五条 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必须服从国有大、中型灌区专管机构的统一调度,采取依法取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灌区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建及选举办法



  第七条 协会的组建由当地乡(镇)、村干部,灌区专管机构,农户代表组成协会筹备组,按照一定的组建程序进行协会的组建和登记。
  第八条 协会组建程序一般由组建筹备小组、宣传发动、踏勘调查、划分水文边界和协会范围、拟定章程、选举用水户代表、推荐执委会候选人、举办培训、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成立协会、资产评估、注册登记、验收等环节组成。
  第九条 农民用水者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会名称、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第十条 注册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会章程;
  (二)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主席履历表;
  (三)社团法人登记表;
  (四)社团法人注册表;
  (五)协会资产证明文件;
  (六)灌排工程的使用维护权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一条 协会组织机构由用水户(会员)—用水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组成。其权力机构为用水户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用水组大会和执委会三个层次,代表大会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用水组大会为用水组的决策机构,执委会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用水户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用水组的首席代表由本用水组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主席、副主席由协会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协会执委会成员产生后由组建单位颁发聘书,协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对用水户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协会必须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代表大会:一次在年初,就协会一年的灌溉用水、工程维护、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一次在年终,对一年中决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财务决算。平时也应坚持一事一议的原则,就其它重大事宜临时召开代表大会进行决议。
  第十五条 协会建立后,应根据本办法、《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编制运行管理手册,制定出灌溉管理、工程维护、财务管理制度及执委会成员岗位责任制,促使协会工作规范化,达到监控有力、运行高效的目的。



第三章 服务范围与职能



  第十六条 协会服务范围指协会所属渠系边界以内的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以及本灌区的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协会近期的主要职能是搞好本灌区农田灌溉用水调度、工程维护和水费收缴工作,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保证水利工程的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协会有责任向用水户推广节水灌排技术,并结合农业综合开发大力平整土地、改良土壤、优化种植结构,发展高效农业。
  第十九条 协会对所辖渠系及建筑物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章 灌溉管理



  第二十条 坚持计划用水。灌溉前,协会应分别与供水公司和各用水组签订供用水合同。每次需水和退水应提前申报计划,以保证灌溉工作按章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灌溉调度实行执委会负责制。服从供水公司统一调度,适时供水,合理配水,安全输水。同时,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减少滴、跑、冒、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实行依法管水。灌溉期间,如遇到水事纠纷,由执委会出面协调解决。协会协调解决无效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流量检测工作。协会、各用水组进口流量由协会主席或副主席分别会同供水公司和用水组负责人共同测定。测流时,供用水双方代表应签字认可,并作为计算水量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灌溉结束,协会应及时与供水公司和各用水组办理水量结算手续,作为水费结算的凭证。



第五章 工程维护



  第二十五条 工程维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分)渠及其建筑物由执委会负责管护,斗、农渠及其建筑物由各用水组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支(分)渠及其建筑物维修养护计划,须经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由执委会负责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用水户按灌溉面积或实用水量分摊。斗、农渠及其建筑物维修养护须经用水组大会决议后,由首席代表牵头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由本用水组受益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
  第二十七条 执委会主席、副主席应经常性检查协会各级渠道工程设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重大的问题应召开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协会工程若需更新改造,提高标准或扩大规模,方案经供水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由新建工程的受益户按田亩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协会渠道两旁绿化由执委会统筹安排在年末岁修工程时实施,平时由协会代表分段管理。如有收益,由执委会统一使用于工程维护开支。
  第三十条 协会会员有完成政府下达的其它水利工程维修的义务。



第六章 水费计收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协会的农业供水一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不得随意提高水价。
  第三十二条 协会直接向供水公司交纳水费,供水公司按3%—5%返还手续费,补充协会运行管理费。供水实行水票制或预交水费制,协会应向供水公司购买水票或预交水费,供水公司按计划供水。协会在向各用水户征收水费时,应出具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协会的运行管理费须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或在实用水量中附加。协会工程维护费按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协会执委会必须做到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每年灌溉结束,及时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帐专户管理,做到核算真实、帐目清楚,并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各项财务执行情况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经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农业供水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协会不按合同规定向供水公司上缴水费的,供水公司可责令限期补交,收取滞纳金,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屡催不交的,供水公司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协会管辖范围较小,在取得用水户同意,并与供水公司协商后可与相邻水系的协会合并。也可吸收相邻的零散用水户为本协会会员。合并时须报请民政部门批准备案,并与供水公司协调处理好有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协会范围内的国有水利设施,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评估报告,由供水公司向协会进行财产移交,并同时签订资产保值增值协议。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对农业供水经营活动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不得向协会收取营业税。评估部门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也不得收取营业性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荆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