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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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殊教育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评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公民的人身、政治、经济和文化各方面的权利。保障残疾人人格尊严不受污辱的权利,接受特殊教育和获得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是人民政府主管残疾人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代表残疾人的利益,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从物质上精神上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精神,依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二章 特殊教育
第七条 采用普通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教育。
第八条 对肢体残疾但生活能够自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和少年,应吸收到普通中小学校就学。
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有生活自理能力、符合专业要求、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予录取。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不断地改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加强劳动技能教育,使残疾学生既学到文化知识,又掌握劳动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设人才。
第十条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特殊教育师资,重视配备特殊教育设施。
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重视对残疾职工的文化和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职工自学成才。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机会。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
(一)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二)由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兴办和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安排就业;
(三)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兴办或联办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对残疾人应当一视同仁,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工作,应当优先录用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
对录用的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时,应当征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的税收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从事个体经营,而经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按劳付酬。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要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代表参加民主管理机构。
在定级、晋升级称和劳动福利待遇等方面,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予照顾,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予支持。
财政、银行发放贷款,城建部门收取地方规定的建设配套费,对福利企业应给予照顾。商业部门对福利企业的产品应积极组织购销。
第十九条 福利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平调。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受到重视。残疾人参加文化、艺术活动和体育竞赛的,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基层组织和残疾人所在单位要关心残疾人的婚姻家庭,经常在生活、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保险金。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团体要重视发展康复医疗设施,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医疗提供优质服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保育人员、医护和康复工作者,应当受到社会尊重,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对新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视情况设置方便视力残疾人和肢体残疾人用车的坡道。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道、乡(镇)、村基层组织对残疾人的生活给予扶助,鼓励民间兴办残疾人福利事业。
残疾人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无亲属、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定期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对残疾的预防和康复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从事特殊教育、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突出贡献和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事迹突出的;
(三)为减轻残疾人的痛苦有发明创造的;
(四)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五)宣传、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戏弄、歧视、虐待、侮辱残疾人的;
(二)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而造成残疾人残疾加重的;
(四)招生招工中拒不接受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辞退、除名、开除残疾职工和残疾学生的;
(六)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社会救济或康复医疗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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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1999〕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业经1999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各地区、各部门,请认真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省政府公文的送审程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省政府公文及重要事项送审程序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报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呈送省政府领导审批,并在送批的文件上加盖红色“办公厅送批件”印章。各市、各部门不得将需要省政府审批的文件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凡未按规定程序呈报、没有加盖“办公厅送批件”的公文,省政府领导不予批示,退回原呈报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呈报。
送请省政府领导审批的公文,均由文电处负责传递,尽量避免领导之间自行传递,以免文件丢失。
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在首页注明签发人。
三、省政府各部门拟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部门在将文稿送交省政府办公厅之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并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和会签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一并报送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件 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本部门的意见。有特殊时限要求的,要按要求的时间会签。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不搞文件升格。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属于几个部门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联合发文。其中须经省政府同意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由办公厅文电处办理)后,在部门发文中注明“经省政府同意”。
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省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属省政府部门职权的,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六、省政府各部门、各市政府对省政府交办事项一般要在15天之内办结并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对难度较大,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及时说明原因,通报进展情况。对有特殊要求的交办件和办理事项,要特事特办,按时报告办理结果。
七、凡需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需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的各类议题,均须事先经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审核,按公文送审程序送审。
八、省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审核协调。
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经请示有关副省长同意后,由省政府法制办作出审核报告,送交省政府办公厅,按公文送审程序提请常务会讨论。其中,需提请省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法规,省政府法制办须在省人大审议50天之前送交省政府办公厅。
九、省政府领导同志按照权限和分工审批公文。
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报告,向省人代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省长审核或常务会通过后,由省长签发。
其他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省长及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签发;重要的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并分管副省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省长签署意见;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函件,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省长签署意见;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经省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的文件,由省长或会议指定的领导同志签发。
省政府专用批件的送审和签发,仍按原定程序和分工执行。
省政府文件宜于公布的,经省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以省政府令发布的规章一律由辽宁日报、辽宁经济日报公布。
十、省政府领导同志秘书要认真把好公文送审程序关。凡未经办公厅 (文电处)审核的文稿不送省政府领导签发;未附《辽宁省人 民政府公文处理单》的公文不送省政府领导批示。一般不受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类下属单位径送省政府领导审批的公文;收到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呈报省政府但未经办公厅(文电处)处理的公文,应当及时转交省政府办公厅 (文电处)处理。
十一、省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综合素质,提高政策水平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增强参谋意识和服务意识,尽职尽责、认真负责地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严把公文送审程序关,努力提高公文处理质量和效率。
需要制发的公文,在送省政府领导签发之前,办公厅应当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送审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公文均不得送省政府领导审签。对在审文稿文电处要抓紧处理。一般文稿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核完;内容复杂、需要与有关方面进行协商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需要办理的公文,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省政府领导批示或先交有关部门办理。转有关部门办理的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有关部门办理意见返回后,省政府办公厅应提出综合拟办意见,再送省政府领导审批。文电处收到需办理的文件后一般件应在半个工作日之内送批或转出。
送省政府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省政府办公厅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和转省政府各部门、各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省政府领导批示,应当及时了解、反馈执行和落实情况。
十二、省政府办公厅指定文电处作为省政府公文处理的经办机构,凡是需要提请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均由文电处负责办理并按程序上送。厅内其他各处室不得自行将公文呈送省政府领导审批(完成领导直接交办事项除外)。
十三、需要规范送审程序的公文,系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或其他单位以本机关的名义,加盖本机关的印章,请求省政府解决资金、机构、人员编制、政策等问题以及各种需要省政府行文的文件、文稿。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直各部门所办信息刊物、督查专报及各类工作简报的上送及批示,不受本办法的约束。但上述载体含有请示事项的应按公文送审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