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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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努力完成政府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布置的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根据农村的历史和现状,考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以及经济联系、水利设施等情况,做到有利于村民团结和生产建设,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村民委员会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讨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村民代表议事会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规模较大或居住分散的村,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可以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本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和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代表组成。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有关村民利益的某些具体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二)对村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产、供、销服务和协调工作,引导村民合理消费,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维护集体、个人和其他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利电力设施、村办企业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办理本村有关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村民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处理好与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七)推动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任务,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赡养父母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八)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九)管理本村财务,按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人口、地域、经济状况等情况在3至7人的幅度内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公道,认真负责,敢于管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领导群众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热心为村民服务等条件的人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公民政治权利的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酝酿、村民小组提名,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经充分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全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

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组主持。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村民会议依法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民主办事的各项制度。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对象和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委员会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贴标准可以略高于本村同等劳力的平均收入水平。补贴经费从村办企

业或集体提留款中开支。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法律规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卫生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乡镇人民政府应交由报送备案的村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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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信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电信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通信管理,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州地区使用电信通信的,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外,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市属各区电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属县的电信管理,由广州市邮政局负责。

第二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凡增设、迁移或改建电信局(所),均应按邮电部规定标准和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建设。新市区的建设,应将电信局(所)的设置纳入市政公用配套设施规划;旧市区改造应将电信局(所)的改建、迁移纳入该地区的改造计划。
第五条 新建高层建筑应预设通信线路管道,并在首层安排电话线路交接箱的用房;楼内应预留敷设通信线路上升管,楼层之间也应预留敷设通信线路的管道,并与上升管井相通。
通信管道、线路交接箱用房,上升管井的设计标准均由电信部门提供。其维修、更新由产权归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条 电信部门可根据社会需要增设电信服务网点,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旅馆等有关部门应提供办理电信业务的场所。
第七条 通信管线的敷设,应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建设计划。新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人行隧道时,由电信部门根据需要,预设通信线路管道,所需资金由电信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电信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用农田,所需土地原则上无偿使用,施工前应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信部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如损坏青苗、林木或其他地着物的,应按规定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机房的用电,应按“重要用户”确保供电。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专用电话网的组织与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专用有线电信网的建设方案和各有线专用通信网之间的沟通,须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各部门自建专用有线电通信网需接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由电信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电信网路运行的保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行电报投递任务和管线抢修任务的电信专用车辆不得拦截;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执行任务的设递电报专用车辆可在禁停路段靠右侧路边停靠。抢修电信管线的专用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列为工
程救险车管理,标明特种车辆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可在禁行路段行驶和单行路段逆行。
执行投递和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电信专用标志和穿着电信部门的专用制服。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如需拆迁电信机构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电话亭时,均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建设单位安排适合迁移场地按原有面积和标准新建,交负责所需器材和费用。

第四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通信线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依法对用户的电报负有保护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电信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电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不得窃听用户电话及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的电话密码。司法机关依法需
要检查或扣留用户的电报时,应由区、县以上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电信通信设施或者妨碍电信机构、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在电话通信的地下管线上方或高架线下方进行开挖、堆放物品、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均应征和电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施工。
第二十条 电信公用业务微波通道受国家保护。电信部门的微波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在市区和郊区建造高层建筑时,应避免建筑物阻挡微波束。如新建的高层建筑影响微波通信时,须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进行微波改造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设置高压输、变电线路、电站、电车网路、电气铁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均应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确保该地区的电信设施安全,其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扩建马路需要种植路树时,应与电信线路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电信部门应通知绿化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按规定处理。对已经影响通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树木,电信部门可先修剪,并应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对因归责的原因而造成电报丢失和稽延失效的,应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二十四条 凡损坏通信设施或因阻断通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妨碍电信机构人员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隐慝、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电报,以及窃听他人电话或盗用他人电话密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或收受贿赂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安装、使用电话等通信设备而贿赂电信人员的,除没收行贿财物外,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停止使用通信设备,并由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电信工作人员盗用或泄露用户密码的,除应赔偿用户经济损失外,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电信工作人员故意中断用户通信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或利用电信业务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违章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的处罚规定,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没财物,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电信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9月13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2005〕40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0331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软科学研究的水平和效益,更好地为国防科工委及有关部门的科学决策与管理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战略研究,政策与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行业(产业)发展研究,法制建设研究,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是主管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客观实际,积极探索和遵循软科学发展规律,充分发挥软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水平。


第二章 课题立项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紧密结合国防科技工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在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的范围内有针对性地选题;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适度超前。既要安排当前急需的研究课题,也要安排较长远的研究课题;

  (三)符合本阶段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指南或重点方向要求。

  第六条 成立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专家组,对软科学研究相关事项进行咨询、评议。

  第七条 在面向国防科工委机关和社会征求软科学研究需求信息和指南建议的基础上,政策法规司负责制订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指南或重点研究领域与方向,经专家组审议后发布。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采用委托与招标相结合的办法立项。委托研究课题由政策法规司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招标课题面向社会,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单位。

  第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以单位为申报主体,课题申报单位应在课题指南范围内选择或设计具体课题,并按以下要求申报:

  (一)填写《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申请书》;

  (二)课题申报单位须对申请书进行认真审核,对申请书填报的主要内容、课题负责人及其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保密意识,以及能否胜任该课题的研究工作等签署明确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申请书应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政策法规司,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条 课题负责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保密意识,有独立开展、组织和指导研究工作的能力。不能从事实质性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二)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积称;

  (三)近三年无被撤销课题记录。 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申报课题进行分类汇总,对研究内容进行初审,组织专家组对符合申报要求的课题进行评审。政策法规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编制年度软科学研究课题计划,报主管委领导审批后下达。

  第十二条 鼓励自筹经费开展软科学课题研究。申请自筹经费课题,须有出资单位的经费资助证明。对于符合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指南要求的,可以作为指导性课题列入计划,其具体申报和评审等参照资助课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课题管理
 

  第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课题承担单位应与政策法规司签订《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合同书》。

  第十四条 由多个单位合作完成的课题,由课题牵头单位与政策法规司签订合同书。牵头单位视课题的具体情况,参照上述合同书的要求,与合作单位签订分合同,并报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五条 课题启动时,课题承担单位应召开课题开题报告专家评审会,通过评审后转入具体研究阶段。

  第十六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切实做好课题的管理工作并将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纳入本单位的科研工作计划,加强课题的跟踪管理,重点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课题负责人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课题的自我管理,按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研究任务。

  第十七条 为确保软科学研究的质量,政策法规司对课题研究的内容 、进度、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中期检查,课题承担单位在课题研究中期应向政策法规司报送《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中期检查表》。政策法规司可视情况随时了解检查课题的进展情况,或会同国防科工委机关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课题的开展情况进行审议。课题承担单位要按检查和审议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课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课题承担单位应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变更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政策法规司根据需要,拟调整合同内容时,要与课题承担单位协商。合同内容变更或调整后,政策法规司下发变更通知单,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致使研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需终止研究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报政策法规司审批后,可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司撤销课题:

  (一)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二)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三)第一次评审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评审仍未通过;

  (四)剽窃他人成果;

  (五)与合同书规定的研究内容严重不符;

  (六)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

  (七)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被撤销课题的承担单位及课题负责人三年之内不得申请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合同签订后,按以下比例拨付资助经费:5万元(含)以下的,拨付70%,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拨付60%,10万元以上的,拨付50%。其余经费在课题验收后拨付。

  第二十二条 课题实施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其经费按变更后的合同执行。撤销或终止合同时,除经核准开支的经费外,课题承担单位应返还其余的下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课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五章 课题验收


  第二十四条 课题按合同书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单位应在1个月内填写《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申请书》,报政策法规司申请验收,同时附全套研究资料两份。政策法规司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课题验收须先进行评审。评审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也可视情况委托相关部门或单位组织。评审依据为合同书规定的研究内容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计划课题的评审可采用会议评审、通信评审(函审)或用户验收3种方式,具体评审方式由政策法规司根据课题情况确定。评审专家组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取用户验收方式:

  (一)所提政策建议已被吸收进相关政策法规,并已颁布实施;

  (二)所提对策建议、预测分析、决策方案、实施措施等已被相关部门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研究质量不高,存在有明显缺陷的课题,评审组要提出具体意见,并要求课题承担单位重新补充研究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重审。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结论严重不符合实际的,要追究评审组组长的责任,相关责任人两年内不得参与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的评审。

  第三十条 通过评审的课题,课题承担单位应在1个月之内将以下材料送达政策法规司办理验收结题手续:

  (一)《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证书》;

  (二)修改后的软科学研究报告及全套资料;

  (三)电子文档(软盘);

  (四)评审意见书或应用部门出具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证明》。

  政策法规司审核盖章后向课题承担单位颁发《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证书》。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软科学研究文件和成果的归档与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申报国家或国防科学技术奖,按照国家和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属国防科工委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未经政策法规司同意,成果完成单位不得公开发表。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利用行业内报刊、网站等媒体,以及通过举办研究成果报告会,交流会,摘报等形式,加强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宣传。政策法规司定期汇编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成果,交流推广研究方法和管理经验等。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等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应积极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申请书

  2、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合同书

  3、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中期检查表

  4、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变更审批表

  5、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申请书

  6、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课题验收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