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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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年)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5号

2002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准“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酒类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企业的酒类产品,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生产许可证或无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须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和合法来源凭证;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酒由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方准进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酒类执法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既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营业务的,超越部分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侵权商标和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制造工具,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第(九)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没收生产设备、违法生产的产品和有关原材料,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酒类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酒类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收入,并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承办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拒绝接受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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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经贸部


经贸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经贸部


自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我国已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有3986家(截止1987年9月底)。现将各地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批准证书的更换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经常发生合营企业的地址、合营对象、投资总额、经营范围、董事会的组成、正副董事长等变更事宜,均涉及到已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和已发放的批准证书的内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
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因此,凡是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主要内容的变更需经原审批机构批准。经批准,换发新的批准证书,按原批准证书编号,并收回旧的批准证书。然后持批准证书,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现已发现个别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总经理在境外企业兼任总经理等职务,这是违反中国法律的,应予制止。该条规定中
的“其它经济组织”既包括国内的经济组织,也包括国外的经济组织。
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审批权限问题
已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增加投资,如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构的审批权限,且扩建部分在同一项目工程之内,则新签订的增资协议应连同原批准的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已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有关上述方面的事宜,应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1987年12月17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局

1983年10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对个体商贩和商业企业,实行在进货时,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办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个体商贩和商业企业提供了新的进货渠道,为了完善现行的批发扣税办法,平衡各类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包括可以直接提取现金的各种付款票据)进货的商业企业,都必须按规定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上述规定缴纳的营业税,以进货人为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区别不同的扣税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业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计算扣税。
商品的批零差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10-20%的幅度内确定。
四、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提取1-5%的金额,作为代扣代缴手续费,将其中60%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的具体提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不扣或少扣的税款,除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补缴外,并处以应扣未扣税款1倍以下罚款。
六、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