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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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
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
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
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
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
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68氯硝西泮*Clonazepam
  69氯拉卓酸Clorazepate
  70氯噻西泮Clotiazepam
  71氯恶唑仑Cloxazolam
  72地洛西泮Delorazepam
  73地西泮(安定)*Diazepam
  74艾司唑仑*Estazolam
  75乙氯维诺Ethchlorvynol
  76炔已蚁胺Ethinamate
  77氯氟卓乙酯Ethy1Loflazepate
  78乙非他明Etilamfetamine
  79芬坎法明Fencamfamin
  80芬普雷司Fenproporex
  81氟地西泮Fludiazepam
  82氟西泮*Flurazepam
  83哈拉西泮Halazepam
  84卤恶唑仑Haloxazolam
  85凯他唑仑Ketazolam
  86利非他明Lefetamine
  87氯普唑仑Loprazolam
  88劳拉西泮Lorazepam
  89氯甲西泮Lormetazepam
  90马吲哚Mazindol
  91美达西泮Medazepam
  92美芬雷司Mefenorex
  93甲丙氨酯(眠尔通)*Meprobamate
  94美索卡Mesocarb
  95甲苯巴比妥Methylphenobarbital
  96甲乙哌酮Methyprylon
  97咪达唑仑Midazolam
  98硝甲西泮Nimetazepam
  99硝西泮(硝基安定)*Nitrazepam
  100去甲西泮Nordazepam
  101奥沙西泮Oxazepam
  102恶唑仑Oxazolam
  103匹莫林*Pemoline
  104苯甲曲秦Phendimetrazine
  10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
  106芬特明Phentermine
  107匹那西泮Pinazepam
  108哌苯甲醇Pipradrol
  109普拉西泮Prazepam
  110吡咯戊酮Pyrovalerone
  111仲丁比妥Secbutabarbital
  112替马西泮Temazepam
  113四氢西泮Terazepam
  114三唑仑*Triazolam
  115乙烯比妥Vinylbital
  116氨酚待因*
  117氨酚待因Ⅱ号(安度芬)*
  118氯芬待因*
  119丙氧氨酚*
  120氯胺酮
  注:1、上述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2、品种目录有“*”号的为我国生产的品种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1996年1月公布)
  目录  序号  名称  英文名
  1醋托啡Acetorphine
  2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Acetyl—alpha—methylfent
anyl
  3醋美沙朵Acetylmethadol
  4阿芬太尼Alfentanil
  5烯丙罗定Allylprodine
  6阿醋美沙朵Alphacetylmethadol
  7阿法美罗定Alphameprodine
  8阿法美沙朵Alphamethadol
  9阿法甲基芬太尼Alpha—methylfentanyl
  10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Alpha—methylthiofentan
yl
  11阿法罗定(安那度尔)*Alphaprodine
  12阿尼利定Anileridine
  13苄替定Benzethidine
  14苄吗啡Benzylmorphine
  15倍醋美沙朵Betacetylmethadol
  16倍它羟基芬太尼Beta—hydroxyfentanyl
  17倍它羟基—3—甲基芬太尼Beta—hydroxy—3—meth
ylfentanyl
  18倍他美罗定Betameprodine
  19倍他美沙朵Betamethadol
  20倍他罗定Betaprodine
  21苯晴米特Bezitramide
  22大麻与大麻脂CannabisandCannabisresin
  23氯尼他秦Clonitazene
  24古可叶CocaLeaf
  25可卡因*Cocaine
  26可多克辛Codoxime
  27罂粟秆浓缩物Concentrateofpoppystraw
  28地索吗啡Desomorphine
  29右马拉胺Dextromoramide
  30地恩丙胺Diampromide
  31二乙噻丁Diethylthiambutene
  32地芬诺辛Difenoxin
  33二氢埃托啡*Dihydroetorphine
  34双氢吗啡Dihydromorphine
  35地美沙朵Dimenoxadol
  36地美庚醇Dimepheptanol
  37二甲噻丁Dimethylthiambutene
  38吗苯丁酯Dioxaphetylbutyrate
  39地芬诺酯(苯乙哌啶)*Diphenoxylate
  40地匹哌酮Dipipanone
  41羟蒂巴酚Drotebanol
  42芽子碱Ecgonine
  43乙甲噻丁Ethylmethylthiambutene
  44依托尼秦Etonitazene
  45埃托啡Etorphine
  46依托利定Etoxeridine
  47芬太尼*Fentanyl
  48呋替定Furethidine
  49海洛因Heroin
  50氢可酮Hydrocodone
  51氢吗啡醇Hydromorphinol
  52氢吗啡酮Hydrolorphone
  53羟哌替定Hydroxypethidine
  54异美沙酮Isomerhadone
  55凯托米酮Ketobemidone
  56左美沙芬Levomethorphan
  57左吗拉胺Levomoramide
  58左芬非烷Levophenacylmorphan
  59左啡诺Levorphanol
  60美他左辛Metazocine
  61美沙酮*Methadone
  62美沙酮中间体Methadoneintermediate
  63甲地索啡Methyldesorphine
  64甲二氢吗啡Methyldihydromorphine
  653—甲基芬太尼3—methylfentanyl
  663—甲基硫代芬太尼3—methylthiofentanyl
  67美托酮Metopon
  68吗酰胺中间体Moramideintermediate
  69吗哌利定Morpheridine
  70吗啡*Morphine
  71吗啡甲溴化物及其它MorphineMet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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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筑府发〔2009〕6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加强服务管理,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确保重点项目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贵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指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标准:

(一)重大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中对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对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三)对全市或区域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项目;

(四)对全市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项目;

(五)上年结转到当年继续实施的重点项目。

第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按阶段分为收尾、续建、新开工和预备项目。

收尾项目是指工程建设基本完成,计划当年投入使用的项目。

续建项目是指已于上年正式开工建设的项目。

新开工项目是指审批制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核准制项目完成申请报告核准;备案制项目完成项目备案,项目计划于当年年底前开工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计划于当年办理前期手续,第二年正式开工建设的项目。其中,审批制项目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国家、省、市相关规划;核准制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纳入经济和社会相关发展规划;备案制项目完成项目备案。

第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及属地原则,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议,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直接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草案;

(三)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遴选,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草案,上报市政府审定,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会同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结合各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定年度建设目标,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三章 服务措施



第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由市政府颁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卡》,作为项目优先、快速办理相关手续和费用减免的凭证。

第七条各有关职能部门对重点项目的相关手续应优先并加快办理。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手续纳入 “绿色通道”办理程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手续,资料符合要求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手续不完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明确提出补办手续、补充资料的要求。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工作,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在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上优先安排和调剂土地利用指标,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必需用地。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在争取上级建设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以及银行贷款贴息时,优先安排重点项目。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需求;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安排市农业、科技、技改、价调、循环经济、信息化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时,优先安排重点项目。

第十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融资推介。对需要发行企业债券且符合发行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优先申报;各金融机构要加强窗口服务,积极支持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交通、电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在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优先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搞好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负责协调征地拆迁等有关事项,保证重点项目的顺利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重点项目实施,严厉查处、打击破坏和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跟踪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和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动态信息反馈制度。项目法人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建设信息报送制度,确定信息联络员,在每月3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项目建设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建立重点建设项目协调机制。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和召集有关单位召开重点建设项目协调会议,加强目标执行情况的跟踪和服务管理,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涉及重大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其它事项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把市重点项目建设有关事项落实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督促其认真办理,限期办结,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发重点项目进展信息,送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单位,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六条重点项目实行年度建设目标考核制。考核主要内容为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信息报送制度执行情况等。

第十七条每年年终统一对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由各项目法人提供全年完成情况总结,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每月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全年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考核不合格的项目取消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对确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无法完成当年目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可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审查同意后,作适当调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族自治地方是:琼中、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昌江、东方、乐东、陵水黎族自治县。
三亚市、通什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应当报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干部管理权限,自主安排使用干部,培养、造就本民族的优秀干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各类专业科技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待遇及经济补贴的规定。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利用本地方的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改革开放,促进本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与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一)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逐年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变、改善生产方式和生产条件,抓好粮食生产,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做好农业生产服务工作;
(二)重视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工业,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产品竞争能力;
(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省综合平衡的,自主决定其投资额;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然资源,对允许由本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商引资、入股经营等方式,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五)充分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六)充分运用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乡镇企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七)组织农村知识青年和富余劳动力到省内外务工经商,从事第三产业,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
(八)自主地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加强教育管理,抓好扫除文盲和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
(九)重视科技、卫生、文化和体育事业,促进社会全面发展;
(十)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发展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基金会,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本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自主权,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报告,应当及时批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坚持放权让利,积极扶助的原则,在安排基础设施及其他由省综合平衡的建设项目、资金投入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交通运输业,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在安排国家和省扶助贫困地区经费时,应当重点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到本省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县兴办民族工业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土地,并在地价方面给予优惠。民族工业开发区上缴地方财政的税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办的企业,由开发区所在市、县的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属于
其他地方开办的企业,由省财政安排用于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经费,其比例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危房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应当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普及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寄宿班,扶助贫困地区困难学生就读。
省财政拨出专款设立少数民族奖学基金,由省民族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奖励在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优秀学生。
本省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考生的录取比例;实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制度,举办各种类型的民族班,培养在民族自治地方服务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鼓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办好乡、镇卫生院和医疗站,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在项目和经费安排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资金投入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信息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对外开放,搞好外引内联,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需进口的产品或者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应当在进出口计划、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贸地区兴办企业。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外引内联企业享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优惠待遇。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的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信贷给予照顾和支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兴办和发展金融机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巩固和发展信用社,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自主行使地方财政管理权:
(一)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的,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二)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助;
(三)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财政预算中,因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减收或者增支时,由省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补助;
(四)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自然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源所在地的民族自治地方一定比例的资源补偿费;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六)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大专院校、行政学校举办民族干部班或者民族预科班,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经济发达的地区挂职学习,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乡镇或者村庄建立扶持点,长期挂钩,帮助培养各类技术和管理人才,扶助发展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自治制度的教育,增强民族自治意识,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