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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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国家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兵役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和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且事迹突出的公民,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征兵工作法律法规;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并对征兵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 役 登 记



第十四条 县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公安、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或者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当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兵役登记机构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征兵办公室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征兵办公室、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登记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县征兵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县征兵办公室和基层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单位或者组织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体检站的建设,完善体检设施器材,改善征兵体检站工作环境。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检站的管理,规范体检工作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县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基层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非本地户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政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

建立和完善征兵政审工作中的逐级政审、联审和互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其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择优推荐预定新兵。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县征兵办公室应当优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五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原就读学校按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并按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不愿复学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按规定向新兵部队移交完整的新兵档案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工作计划,做好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实施方案,严密组织,确保安全,保证新兵按时到达部队。

各级征兵办公室对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和部队派人接兵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车站、码头、机场、军供站对新兵乘车(船、机)和中转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省征兵办公室按规定核查,并通知市(州)征兵办公室,由原征集的县征兵办公室接收,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或者院校学生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复学。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处以年优待金标准一至二倍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者增加工资,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或者隐瞒、伪造病史的;

(二)伪造兵役证或者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假现实表现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冒充军人身份或者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收取应征公民及其家属费用的;

(五)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被处分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征兵工作任务,被处分后仍应当按规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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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的通知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关于下达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部委、行业性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方针,努力开创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新局面,根据今年全国信息技术应用发展的需要,现将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下达你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仍然是电子信息推广应用工作重点之一,要继续加大对其信息化建设服务的支持力度。
二、 行业(含行业性总公司)建议项目是行业的发展重点,也是地方电子信息应用的重要方面。请行业和地方电子办继续加强联系,共同组织好项目的落实和推广应用工作。
三、 本次计划合计项目数540项,项目总投资为91.7127亿元,其中贷款总额为49.4309亿元。
四、 请从速与同级工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密切配合,做好倍增计划项目中建议贷款资金的落实工作,并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办。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9]18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科技局: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创投企业备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创投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期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现根据《办法》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

(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高管人员人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而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二、规范代理业务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专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承诺固定收益。

(四)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展代理业务时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对其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

三、建立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对取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其基本信息和当事人及高管人员名单,并抄报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由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

四、加强不定期抽查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认真做好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的同时,通过不定期抽查,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每季度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

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

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情况。除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个季度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电子文本。

(三)上个季度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申请材料的纸质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四)上个季度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报告的投资运作重大事件和通过不定期抽查发现的投资运作重大问题的汇总材料电子文本。

出现取消备案情形的,应当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送《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备案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募资行为的规范,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今年8月末以前,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募资活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我委。

附表: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1836319.doc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2000134.doc
     三、《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717530452187748.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