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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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的意见
教育部



为贯彻第五届全国考委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落实《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全面提高自学考试教育质量,经研究,决定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考课程题库(以下简称题库)。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题库建设是改革和完善自学考试制度的重要内容
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国家考试对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国家考试的命题质量直接关系到自学考试的教育质量。因此,进一步加强自学考试命题的科学性,建立相应的命题工作机制是自学考试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建设题库是实现上述目标的核心环节。通过题库建设,能够根据标准参照性考试的要求准确把握自学考试的课程标准、合格标准与评价标准;能够充分吸纳国内外教育测量学、统计学、计算机和网络工程等现代科技成果和智力资源,构建适应高科技环境下的命题工作机制,也是有效实行“
教考职责分离”的重要措施。建设题库既是考试内容的改革,也是命题工作机制的变革,必将对自学考试的教育观念和模式产生深远影响。全国考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委、教育行政部门、自学考试机构要充分认识题库建设工作在大规模社会化考试中的重要作用,将其放在自学考试
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予以高度重视,尽快规划实施。
二、题库建设的指导思想
题库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根据自学考试培养目标,应用现代教育测量理论和技术,合理制定课程考试标准,科学把握考试的合格标准,引导学生按照专业、课程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掌握和应用所学知识。
自学考试主要是培养在生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工作的应用型人才。因此,进行题库建设要认真研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知识体系和能力内涵,正确认识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知识与能力结构,并据此研究组织考试内容。本科层次应注重考查比较系统地掌握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
基本知识和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以及实际工作能力和初步的研究能力;专科层次应注重考查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要深入探讨应用型人才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特点,以及专业知识与应用能力之间的关系,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
自学考试的培养目标和课程标准,是制定自学考试合格标准的依据。进行题库建设要以标准参照性考试的理论为指导,科学界定和准确把握理论以够用为度,知识、技能和方法以理解、掌握、初步运用为度的自学考试合格标准,并据此组织题库考试内容的试测,取得科学合理的、等值
的参数,指导命题、成卷、统计和评价工作,确保自学考试的科学、公平与公正。
对自学考试知识与能力体系和合格标准的认识与操作,是题库建设的核心,是考试内容改革的关键,关系到今后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教材的建设和助学工作,必须下大力气研究论证,使之真正起到指导考试内容改革,发掘自学考试教育潜力,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作用。
在此基础之上,教育部自考办要适时组织论证分数转换方案,逐步实行以等第制取代百分制的分数制度。
三、认真规划,精心组织,稳步实施
题库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全国考委是题库建设的组织、管理、实施部门,要做好统一规划和设计,指导各题库建设部门完成各项任务。承担题库建设的部门和机构,要加强领导,认真规划,精心组织,稳步实施,以保证高质量完成这一工作。
1、题库性质及理论基础
题库是为适应大规模、多频次、标准参照性考试需要而建立的。题库建设要综合运用教育学、心理学以及测量学相关理论,以现代计算机技术为手段,建立经典测量理论和现代测量理论的测量模型,实现认知心理学原理与教育测量模型的统一。测量理论模型的选择,要充分考虑标准参
照性考试的特点,设定适合自学考试的试题测量统计指标,从而体现自学考试的考核要求。
2、题库的设计
题库设计要实现实用性与科学性相统一,并具有开放性、安全性和动态发展等特性。要在课程考核标准的把握、命题质量的控制、参数估计和试卷生成模型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入库的题目在内容考核点、重要性、认知层次、难度层次和题型等方面的分布要有合理的结构,以保证生成多
套平行试卷。设计合理的计算机题库系统,以满足题库管理、试题分析等值、试卷生成、考试施测(包括自适应策略)、编辑印刷、成绩分析评价报告的操作要求。
3、题库软件的编制
题库软件的编制要立足于自主开发,以便掌握核心技术的控制权和满足题库动态发展、软件的使用维护以及升级换代的需要。题库各功能模块之间应具有独立性,要设计方便的接口;要有进行测试的数据统计分析模块;设计合理的试卷生成理论模型;软件应满足题库在网络环境下运行
的要求。
4、培训
培训工作是题库建设的重点,要加强组织和领导,形成经常性培训制度。由教育部自考办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专门队伍,对课程命题教师和有关业务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分期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教育测量学、统计学的基本理论与知识;题库的理论及应用和题库的管理;征题
的指标体系和题库命题技术;各类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
5、题库建设与工作方式的转变
要改变命题的组织方式,建立在高科技环境下的命题工作机制和适应题库运作的工作管理模式。在考试的评价上,从单一的试题评价转变为包括试题评价在内的征题、培训、管理等题库运作综合评估,并以此作为调整和完善工作机制的手段。要利用题库的功能和资源推进全国统一考试
课程的命题工作。以全国统考课程题库带动自考系统题库的调整和建设,形成题库资源的互补和共享。题库的建设和发展为向社会提供多层次、多品种、多频次的考试服务开辟了广阔前景,要研究和开发网上实验、实习、考试、评卷、信息反馈等服务项目,并制订相应的工作办法和管理规
程。
6、题库建设范围
题库建设的范围是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课程。全国自考办要先从稳定性强、涉及专业宽的课程入手建立题库,取得经验后陆续扩展到其它课程。
7、题库建设日程
题库建设计划分三个阶段完成。2000年至2002年为第一阶段,完成100门题库的建设。2002年至2003年为第二阶段,再增加100门题库。2003年至2004年为第三阶段,完成其余统考课程题库的建设。
8、题库建设的组织与协作
全国考委主持题库建设的规划、组织、开发和评估,全国自考办成立题库小组,负责具体工作。各省级自考办和承担全国统一命题的单位要配合题库建设工作,提供调研、培训、试测、统计等方面的支持和完成全国自考办安排的其它工作。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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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厅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
规划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08号)精神,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基础上,现就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程序和报批材料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办理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等问题预审后,提出肯定性意见的,用地正式报批时,附上预审通过意见,部不再对已预审内容进行重复审查。
预审通过但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性意见或预审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作局部调整、补充耕地资金需进一步落实、需补充完善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项目初步设计发生变更等,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落实预审意见,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迁建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用地报批,由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可不随同坝区、水库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报批。
三、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于每年年初,向拟钻井区域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产能及配套设施拟使用土地的有关情况,先按临时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每年下半年,再一次性由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将产能及配套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进行汇总,依法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四、输变电所、塔基,输油、输气、输水管道的增压站、检查站及导航台、站,粮食储备库等同类、多点工程用地,可由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报批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以省为单位一次性按规定程序报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以省为单位分期报批。
五、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规划可作局部调整,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同时报批;道路、管线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确需进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简称圈内),圈内部分的用地可以随同该工程的圈外用地一同按单独选址项目要求报批。
六、预审通过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用地,在用地正式报批前,一些任务重、施工期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军事国防等特殊项目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包括城市道路)、铁路的桥梁、遂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等,在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被用地单位群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报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
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正式报批时,应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但大型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部分区段,因地形地质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报批建设用地前完成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可暂不附该地段的勘测定界有关图件资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进行现场踏勘,实地调查用地范围、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在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用地范围。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必须抓紧完成。
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在正式报批时,“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中“土地总面积”和“其中:耕地”两栏可不再填写。
九、符合已发布建设用地指标规定标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形工程平面图。
十、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用地需补充耕地,使用补充耕地储备库内耕地进行“先补后占”的,可以实行台帐管理,进行指标划转。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出具储备库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证明,并在已往建设用地报批时上报建设项目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可在补充耕地方案备注栏中对已上报过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图幅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指标划转后剩余耕地的数量作出具体说明,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再上报该补充耕地位置图。


2001年5月30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政办发 [ 2004 ] 88 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公示行为,实现行政许可公开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实施的过程中,向公众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主体、依据、条件、期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行政许可内容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是指前款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信赖和便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行政许可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在实施前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公开发布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后的二十日内将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行政机关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网站或其他方式公示的,不得代替在办公场所的公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可以在本行政机关的网站或公共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并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机关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将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公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未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示的;
(二)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办理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行政机关未作说明、解释或不能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
(四)行政机关未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开或者拒绝公众查阅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按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依法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信赖、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并能够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具体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意见,经本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签发;作出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当场或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使用统一、预定格式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未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的,按照对外承诺的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回证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其证据并根据听证会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许可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也可以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告知制度。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和理由;
3、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听证的具体组织机关;
5、告知机关、时间。
(三)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公告方式送达。除公告送达外,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口头等其他非书面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对该事项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受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其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不予组织听证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
(二)本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承办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该行政许可听证的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与责任:
(一)负有组织、指挥和协调听证的责任;
(二)享有讯问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安排调查顺序的权利;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按照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听证请求。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当事人不能推选听证代表的,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与其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依法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允许公众参与旁听,允许各类媒体记者采访。公众或者媒体记者参与旁听或采访的,应当提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或登记。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会纪律,并告知行政许可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组成;
(三)征询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组织人员回避;
(四)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并要求与本次听证无关的人员离开听证会场;
(五)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审查、勘察情况进行介绍,出示相关的材料、审查意见以及是否作出许可的建议;
(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碌鞑榛蛘呒ǖ模?
(五)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的中止或者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中止或者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期限告知听证参与人。
中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没有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者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司法 法制 行政许可△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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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 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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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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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