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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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关于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公报

中国外交部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
2004年1月30日
开罗


200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阁下访问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会见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和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代表。

胡锦涛主席在会见中就发展中国与阿拉伯国家的新型伙伴关系提出四项原则:(一)以相互尊重为基础,增进政治关系;(二)以共同发展为目标,密切经贸往来;(三)以相互借鉴为内容,扩大文化交流;(四)以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为宗旨,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秘书长表达了阿方对此的欢迎和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先生与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阿姆鲁·穆萨先生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中阿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

双方回顾了半个世纪以来中阿关系的发展历程,对中阿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中阿友好合作基础牢固,潜力巨大,前景广阔,加强在各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愿望和长远利益。

双方强调,中阿同属发展中国家,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的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双方确信,中阿在国际事务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磋商与协调,有助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中国赞赏阿拉伯国家坚持一个中国原则。

阿拉伯国家赞赏中国一贯支持阿拉伯人民正义事业和合法权益的立场。

为进一步发展中阿在各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商定,即日成立“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

双方同意,尽快召开“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首届部长级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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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42号

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的通知

  为了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现予印发施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

  一、为了促进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类煤矿企业。

  三、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三)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四)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五)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六)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八)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九)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十)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

  (十二)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三)安全奖罚制度;

  (十四)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十五)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等。

  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

  (二)内容具体,责任明确,能够对照执行和检查,严格管理措施,有针对性、可操作;

  (三)对违反制度的各种行为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办法;

  (四)所引用的依据及适用范围和时间明确,表述规范,条款清晰,能确保相关人员了解和掌握;

  (五)以正式文件发布,并确保其能够约束涉及到的部门和人。

  五、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容的具体要求。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按照岗位、职能、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各级负责人、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要将企业、部门或单位的全部安全生产责任逐项分解,逐级落实到各岗位和人员。

  (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要明确安全办公会议的召开周期、内容、主持人和参加人员。安全办公会议必须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持。会议应当有完整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

  (三)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应依据上级下达的安全指标,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或阶段安全生产目标,并将指标逐级分解,明确责任、保证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四)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稳定的安全投入资金渠道,保证新增、改善和更新安全系统、设备、设施,消除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奖励,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抢险救灾等均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安全投入应能充分保证安全生产需要,安全投入资金要专款专用;煤矿企业应当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确定项目,落实资金、完成时间和责任人。

  (五)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明确检查标准、检查周期、考核评级奖惩办法、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

  (六)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应保证煤矿企业职工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明确企业职工教育与培训的周期、内容、方式、标准和考核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安全教育与培训的职责和考核办法;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计划,确定任务,落实费用。

  (七)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应保证及时发现和消除矿井在通风、瓦斯、煤尘、火灾、顶板、机电、运输、放炮、水害和其他方面存在的隐患;明确事故隐患的识别、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标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隐患治理的责任和义务。

  (八)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应保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额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效地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等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的装备、管理情况;明确安全检查的周期、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负责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检查结果的处理办法。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按“四定”原则(定项目、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落实处理,并将结果进行通报及存档备案。

  (九)安全技术审批制度。要确定各类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措施和方案等安全技术审批的内容、程序、标准、时限、审批级别;审批人员职别和资格,编制、审核、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和义务。安全技术审批应保证依据充分、正确、内容全面、具体、安全措施可靠,能够有效指导生产施工、作业和操作。

  (十)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应保证在用设备、器材符合相关标准,保持完好状态;明确矿用设备、器材使用前的检测标准、程序、方法和检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使用过程中的检验标准、周期、方法和校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维修、更新和报废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十一)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要明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职业危害等主要危险,有针对性地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制定预防措施。

  (十二)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发生事故后的上报时限、上报部门、上报内容、应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等。

  (十三)安全奖罚制度。必须兼顾责任、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奖罚对应;明确奖罚的项目、标准和考核办法。

  (十四)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明确入井人员禁止带入井下的物品和检查方法;明确人员入井、升井登记、清点和统计、报告办法,保证准确掌握井下作业人数和人员名单,及时发现未能正常升井的人员并查明原因。

  (十五)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要涵盖从进入操作现场、操作准备到操作结束和离开操作现场全过程的各个操作环节。要分别制定各工种的岗位操作规程,明确各工种、岗位对操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操作程序和标准,明确违反操作程序和标准可能导致的危险和危害。

  六、煤矿企业及其所属单位、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的制度,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制度内容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八、本规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仲裁的审理及程序运用

何宁湘


  第一节 审理准备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据现行规定所制定的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人事争议主张进行审查与审理。要做好一个仲裁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做好审理前准备,其首要任务自然是仲裁申请的受理。
  一、仲裁申请的受理:
  这一问题所关联的主要问题,已分别在管辖、受案范围、时效问题等篇中,就所涉及的有关对应问题的法理作了必要的阐述,对部分具体问题也做了简要介绍,这里的“受理”主要讨论的是立案问题。不符合受案范围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采用其他途径与方式反映意见和寻求解决,仲裁机构不得先收案再以不属于其主管范围而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
  《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而不得在审理阶段作出。更不能在审理阶段内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为了方便申请当事人了解与掌握,仲裁机构应当将其仲裁规则、仲裁受案范围以及仲裁程序规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公示。
  由于目前规定的申请仲裁60日期限不是太长,因此应当抓紧时间审查研究决定是否受理该案进行审查。对于是否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期间),以及受案范围的审查应当慎之又慎,因为除实体争议外,能够提起诉讼的程序性异议大体就是这两类:即申请仲裁期限是否超过,以及是否符合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对仲裁委员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15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组成仲裁庭: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十六条对于仲裁庭组成有如下“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规定,没有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规定。[1]
  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5月15日)》第九条-第十二条“
  第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2]
  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也就是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选择或者不选择已方的仲裁员,即是否选择合议庭来审理仲裁案件。这里引出来两层意思:1、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由谁决定;2、独任制与合议制能否相互转换。从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始不久,加之可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的角度上,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原则上应由该案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决定,一般须实行合议制。对于双方当事人选择或同意采用独任制仲裁员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转换合议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选择合议制的,无论什么情形发生均不得转为独任制仲裁员审理本案。
  对于提出回避的,在审理过程中更换仲裁人员的、仲裁裁决后的复议审理以及仲裁委员会纠正错案的再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制并原参加该案的仲裁员及有关均应全部更换做回避。
  在实际人事争议仲裁处理中,有省仲裁委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先已分别通知当事人到仲裁办(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分别选择了仲裁员,其中一方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委唯一的书记员甲某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在选择该仲裁员时,该仲裁办并未告知这方当事人,甲某其是唯一书记员,必须由其担任书记员记录,不适宜担任仲裁员,应另行选择仲裁员,而隐瞒了这一实情。而后,该仲裁委以甲某须担任书记员为由决定采用独任制仲裁员审理,并将另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也做了更换,由其人事厅的行政处的另一名干部做独任仲裁员。
  【评述】
  其这样做法的严重错误在于:
  1、仲裁办自行决定由合议制转换成独任制;
  2、直接侵犯规则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决定权; [2]
  3、更换仲裁员时,应当另行进行选择与办理选择仲裁员手续;
  4、该更换后的独任仲裁员均系其“仲裁处”的行政工作人员,也就是该省人事厅某一行政处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三、举证期限
  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凡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举证,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庭审调查、质证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进行举证,而不应对举证期限进行限制。
  对于所谓的“书面审理”在举证环节上显然限制与剥夺了当事人的行使举证的权利。
  也可由仲裁委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适用的举证规则及举证期限,或者选择该仲裁委的举证规则。
  四、仲裁员库
  应当说,人事争议仲裁原本不应设在人事行政机关内,更不应当由现行人事行政机关内设的一个行政处室来负责,而是应当设立行政机关之外。在深圳,就连与企业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也在劳动局原行政处室之外设立了事业单位性质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现实实际中,如果将人事争议仲裁放在人事行政处室之外,可能绝大多数的机关干部不愿意去,其次人事行政机关也担心失去权利,在此情形下,多数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与机构只好放在行政机关内。除机构存在的问题外,人事争议仲裁员的情形是否要好些呢?实际并非如此,人事行政机关将多数人事行政机关处室里的有官衔的人全都弄成仲裁员,只有少部分仲裁员是其他行政机关,如工商局等的官员,高校、科研单位的教师、以及个别律师,这类人员的仲裁员大约仅占仲裁库的三分之一不到。按照前述案例,就是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选择了人事厅"仲裁处"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的干部作为已方仲裁员,最后还是被仲裁办给换掉,如果你选择其他行政机关的干部仲裁员甚至是律师仲裁员,其实际可能性几乎是微乎其微的。因此,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必须要保证在法律上、组织上、制度上,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人事厅、局)的干部不得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至少仲裁处的工作及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其次,既然进库的仲裁员就应当在时间上保证办案,否则你就不要进入仲裁员库,杜绝有个大仲裁员库作摆设,但能够在时间上保证办案的人太少,实际每每办案就形成仲裁处的少数人办案的状况。

  第二节 审理
  审理的具体程序与规则,应当在地方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审理程序及规则。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与规则的编制,应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范,尽可能地与民事诉讼法靠近,以适应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特定情形。
  目前多数地区的仲裁委员会案子不多,人事厅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一年大约不到15件仲裁案件的仲裁,相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办案数量来说,十几件案件实在太少。加之目前人事制度改革与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推行以及实际运行时间并不长的情况下,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首先为应合议制,而不宜采用独任制。采用合议制,至少可以避免一部分行政机关一个处行政人员办案的情形。其次,所有仲裁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而不应当采用所谓的"书面审理"。虽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可以书面审理,但是有条件的,1、当事人协议;2、仲裁庭认为(这样的认为也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3、而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上规定可以作书面审理的;否则就是仲裁庭审理违法。
  相对民商事仲裁案件讲,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内部关系要复杂,往往反映为内部某种关系,争议焦点也往往表现为政策、待遇等问题的不同观点与采用,而非以法律的形态、民事侵权的形态出现。因此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让其充分发言、陈述主张、辩解、阐述观点、阐明法律更为重要,对证据的采信与事实认定,更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
  在仲裁过程中,应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应在仲裁开庭前以及仲裁辩论结束后进行。调解也应当以遵守与维护国家利益与法律、规章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为基础,为第一原则、第一要义,禁止以实现调解结案为目标,而损害国家利益。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属于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甚至也不属于(至少目前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只能作出调解书而不能作出裁决书。否则不但违法且也于法无据,也会给申请人带来很多法律问题或法律障碍,这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

  第三节 裁决
  仲裁裁决,是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由仲裁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进行裁决所作出的书面决定。仲裁裁决文书包括《受理通知书(或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或决定书)》、《人事争议调解书》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四种。其中,只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或决定书)》或《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的不服,可能导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从理论上讲,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人事争议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我国对人事争议处理设立“又裁又诉”的模式,其立法意图在先将人事争议交由行政处理,对行政处理设立监督机制与纠正措施,将行政处理制度上的缺陷降低到相对小的程度。因此,人事争议仲裁的裁决就一定要做到合法、明理、公平、公正等方面的要求,否则均将引起司法监督程序。说到人事争议案件的诉讼,不免要考虑到:1、人事争议仲裁是行政性的,它与司法审判无法相提并论;2、行政处理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切合政策、平衡包括人际关系在内的各方面关系、甚至如何取悦领导等等,是否合法往往放在次要位置,甚至压根就没有考虑;3、在法律适用方面,两者立足点有着根本不同,行政仲裁强调的是人事政策,而司法审判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不能直接适用政策,在人事法律呈空白的情形下,希望能适用《劳动法》,但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却遭到抵制与对抗,最后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让步而暂告一段落。《公务员法》的公布施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稿)》起草纳入全国人大2006年的立法议程,均表明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尽快立法来解决人事争议处理无法律可依的法制与司法困境,也间接批驳了适用人事政策来处理人事争议的观点。

  第四节 案例
  一、案例原由:
  声明:此案例只用于讨论问题,请不要对号入座
  教师张三与会计王老五系某省属核电学院系的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教职工。两人于1988-1991年间分别与学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期届满,两人均办理了回校手续。
  张三于1993年3月离开学校,并口头向学校提出借调申请,学校人事部门告知张三,外单位要办借调,需要与借调单位签订合同(学校起草了《二意实业公司、核电学院关于张三同志借调工作协议》),并向学校支付管理费。同年8月向学校递交了书面申请,称自己有困难,而借调单位不同意支付管理费,要求学校免去管理费。学校不同意张三免收管理费的申请,也未对申请进行签批,张三再未到校至今。据工商局核查,张三称的借调单位--二意实业公司已于1995年被注销,但此时张三未回学校办理相关手续。无任何证据证明、显示其王老五就是借调到其所称的"二意实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