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7:57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并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20 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郑国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章 防雷产品

  第二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产品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防雷专业技术的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工作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初步审议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人事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工矿区、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天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提名理由及其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人事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应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应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员须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分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任命案时,被任命人员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人选,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换届后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应提请换届后的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任命。少数部门因一时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一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
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