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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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5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搞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与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全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搞好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把关工作,各局应增强自验能力,在近年内(除辛烷值外)要做到100%自检。目前暂不能自验的项目,可采用共同检验或认可的试验室检验,但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采用共验方式的,商检局必须派员参加测试。无论共验还是认可检验,商检都要掌握检验全过程。

  二、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对《种类表》内的出口散装石油产品,产地商检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出口自验的准备和检验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开验,目前各产地局要加强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生产厂的厂检单严格查核并加盖查核章,口岸局凭产地局查核盖章的厂检单接受报验,为配合外贸及时装运出口,产地局应监督发货单位(生产厂)做到随车带证及单证的传递,必要时可协助传递厂检合格单。

  对《种类表》内的包装石油产品,产地局必须逐批搞好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批次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口岸局要加强查验工作。对批次清楚、包装完好的,口岸凭产地换证凭单,核查放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唛头不清及发现有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三、关于油(罐)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问题。

  这个问题事关重大,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各级领导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凡进入油区(罐、船)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油区作业安全规范的规定,穿着防静电服、防油鞋等。各有关局应按劳保有关规定解决此问题,以保证安全执行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任务,防止因着装不符油区安全规范发生事故。

  四、关于出口海上石油问题。

  对出口海上石油的检验,要求利用海上平台的设备批批自验,各有关局应尽快配齐仲裁法则定水份、沉杂的仪器,严格按GB4756逐仓取样,检验合格后放行。为此,要求各有关局要做到:

  1、对平台上的油仓,首先应和底部取样器取样测底水,如有明水,放净后再取下部样测定水份。如含水量大于合同规定,需经处理乳化层,含水量合格后检验品质,对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全部合格后方准装船出口。

  2、对外输油船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验仓,以保证油仓清洁,防止石油被污染,造成品质不合格。

  3、海上平台各油仓按有关规定及时清仓,以保证商检局取样的代表性。

  五、随文下达“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请各局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经检验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必须经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逐批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在货物出运前十天向商检局报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在货物到达港或者到达站之前四天向商检局报验。

  商检局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报验时应提供的单证:

  (一)出口商品报验时,对外贸易单位(报验人,下同)应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磅码单等单据,危险品类包装商品还必须附有危险品检验合格证书。

  (二)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品质(重量)证书及进口货物通知单。

  第六条 报验时报验人应预报进出口货物的到达、出运时间。

  第七条 报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配合商检人员在取样现场进行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货证相符。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依据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应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对外贸易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的标准检验或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或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附件1)。

  第九条 检验方式

  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与生产单位共同检验,也可由商检机构认可的试验室检验。

  第十条 取样和制样

  (一)无论采用哪种检验方式,商检局均需自行取样和制样,并要做详细的工作记录。

  (二)出口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按GB4756《液体石油和石油产品取样方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三)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按ASTMD4507《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注:GB4756≌D4507

  (四)出口润滑脂、石腊(固体)等类商品按SY2001《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取样法》进行取样。

  (五)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测定和取样按ZBE44001《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取样与测定方法》进行取样和测定水份。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核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危险品类商品按《国际危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桶、袋等外包装的数量、核实重量,并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一)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不允许自行改变或简化标准方法的内容和操作步骤。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的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每项检验结果以平行试验的平均结果报出,检验结果超差时,应重新进行检验。

  (三)原始检验结果的计算,需经人复核签字。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

  (五)检验人员要对主管的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各局每半年向国家局报一次质量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检验项目如有一项不合格则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对出口商品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对进口商品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商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者,对出口商品出具商检证书或换证凭单;对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三)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对出口的石油产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唛头、批次和标记。

  (二)凡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局统一编码规定(附件2),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经营单位对出口货物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包装石油产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局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包装石油产品需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局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外出口石油产品,商检人员要深入工厂或工作现场,定期抽查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国家局。

  (三)检验结果有效期:

  出口散装石油及石油产品为十五天。

  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为二个月。

  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为三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石油及产品的产地、生产工艺、储存、运输取样、检验等有关环节的技术资料;国际市场销售动态及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重要技术交流,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九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二)检验项目五项以下:3个工作日。

  (三)检验项目六至十项:4个工作日。

  (四)检验项目十一至二十项:6个工作日。

  (五)检验项目二十一以上项:7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样品应放在通风、避光、防火、防爆的房间,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按要求保存。

  第二十一条 每个样品必须注明品名、牌号、报验号、取样日期和地点,并标明运载工具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样品保存期一般为半年。

              第七章 安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进入储油、运输等工作现场时,必须穿着防静电服、鞋帽,禁止携带引起着火的一切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布局应当合理,防止明火和油气互相干扰。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做试验时,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要掌握消防、救火技术。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不得在雷电、暴雨期间或者在风力超过7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进行取样作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新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及考核合格,并经批准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附件1:检验依据(略)

 附件2:出口包装石油产品批次编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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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杀人的正当性
郭旺生律师
武林高手甲杀了同是高手的乙,乙的儿子为父报仇,潜心修行,终于练成神功,手刃了甲。这是武侠小说最常见的叙事思路,在那个武侠时代,这个是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但在文明社会,私自的报仇雪恨则是于法不容,要被惩罚的,要杀死甲,必须通过制度。
为何人杀人不行而制度杀人则合法?这就要援引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了,卢梭认为,“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民事人的条件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其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换言之,人们已经授权社会管理者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这当然包括制定各种法律法规。而法律法规的制定,尤其是能杀人的制度--《刑法》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而这些人大代表是由人们选举出来,由全国人民授权其行使相关权利。简单而言,《刑法》就是全体人民的公意。制度定出来了,还需要司法者和执法者,这些人也都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的,符合社会公意,他们有权进行审判和执行判决,一切井然有序。
但是,如果允许社会成员通过“同态复仇”的方式来惩罚嫌犯,甲杀乙,乙杀甲,丙杀乙…….如此没完没了的话,社会秩序必将陷入一片混乱之中。正是由于有了社会的公意,把民众的权利让渡了一部分给政府并且在有了公意基础上建立的国家,有了国家暴力机关带来的强制力量,人们才开始相互尊重彼此之间的权利(即使甲罪有应得,也应通过公意的审查----也就是法律才能下定论),从而使充满变数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可预期的稳定的法律关系。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咨询) 邮箱:dffy101@163.com(咨询)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育部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0号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6月22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至立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