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5:35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

特急 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当前药品价格改革工作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价格核定工作的时间进行必要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已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公布199种西药价格通知》(计价格[2002]2822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我委已于2004年1月31日-2月3日组织召开了单独定价论证会,原定论证会后2个月内公布该批药品价格方案,现推迟到4月中旬公布。
  二、各地已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 632号)、《关于公布383种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2661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原定2004年4月前召开专家论证会,现推迟到2004年7月底前。
  三、我委计价格[2001]2661号、计价格[2002]2822号,以及《关于制定公布26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计办价格[2002]625号)公布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且与仿制GMP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的临时性零售价格,执行期限至2004年8月31日。9月1日起需按重新核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有关生产经营企业需于2004年5月10日前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四、各地上报的属于一、二类新药和专利药的调定价申请,我委集中研究批复的时间推迟到2004年10月份。正式批复前,生产经营企业可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临时价格执行。
  上述有关单独定价论证会的具体召开时间,我委将提前20天公布。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地相关生产经营企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思考

朱凯


  在民事执行领域,原则上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执行对象,不应当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为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确立执行豁免制度,体现了国家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的尊重,对于限制或禁止不文明、不人道的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外的强制执行法都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而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仅作原则性规定,其余散见于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中,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执行实践与理论的脱节,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仅从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含义理解进行分析,讨论我国现有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提出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建立被执行人财产豁免制度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做出贡献。

一、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含义理解

  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执行对象,不应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基本生活提供立法保护的规定,虽然在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下赋予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基本生活产生影响,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必要的。

二、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依据

  虽然在我国没有作出特别详尽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原则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中也有对执行财产豁免的概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的作了以下的规定:(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有关通知中,对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对企业工会经费、对金融机构及其营业场所、对社会保险基金、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对证券交易保证金、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财产及对股权的执行等问题作出了有关执行豁免的规定。

三、对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

  从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1、法律规定的笼统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加以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执行豁免的规定非常原则、笼统、简单,如什么是“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其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法律未进一步明确,又如对“被执行人所抚养的家属”范围如何界定?只能依据亲属法的理论,结合个案而具体确定。虽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仍未能有效的填补法律的空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属于豁免之列,造成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无法可依,对被执行人的豁免权保护难免流于形式。

2、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四、国外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11条对有体动产强制执行时的扣押物范围作了排除规定。所排除的扣押物,主要指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须物,从事劳动、经营所需物品,书籍、家务账册文书及精神、荣誉象征物,债务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缺陷必需品以及丧葬物等。第850条之1关于“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对债权及其有关的特定收入,如加班报酬、工作补贴、节假日报酬以及因劳动而生的丧葬抚恤、教育奖励、盲人津贴等不得扣押。第852条之关于“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则对扣押作了限制规定。内容主要是指身体或健康补偿金、抚养定金满足债权时,在合乎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扣押。此外,《民事诉讼法典》第850条“不得扣押的其他报酬”、第851条之1“对农户的扣押保护”以及第852条“特留份请求权与赠与人请求权的扣押”等内容,也对上述扣押的实施作了限制性规定。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禁止扣押的动产”规定了不得扣押的动产范围,主要是指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劳动农业、渔业、技术人员等的经营或职业必需品,宗教物品、家庭文册、精神或荣誉物品、教育学习用物品、知识产权用物品、身体缺陷用品、建筑或工作安全用品等。《民事执行法》第152条规定了“禁止扣押的债权”,含与薪水、报酬、退休养老保险金等有关的债权,以及为维持生计而接受的给付等债权。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一般不得扣押的财产范围,主要包括:法律宣告不得扣押的财产;生活必需品、具有赡养、抚养、扶养性质的生活费与款项;由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申明不得扣押的可处分财产;受扣押人及其家庭生活、劳动所必要的动产物品;残疾人所必不可少的物品或者旨在用于病人治疗的物品等。
  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规定:“对用于公共服务的铁路不予扣押,也不扣押用于线路运行的机车、车厢及其他不动产与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两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七种不得查封的物品。

五、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外的立法进行借鉴:1、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与学习,如各国普遍规定,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物、退休金、养老金、慈善救助、职业所需和教育学习所需物,不得强制执行。2、维护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财产和具有特定精神内容的财产权利,如保险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残疾病弱者所用物或者所受救助,以及订婚戒指、勋章等,不得强制执行。3、维护善良习俗和社会风尚,如不得查封或拍卖遗像、墓碑、祭物等。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如规定公法人的财产、公益团体的特定财产、公共生活必需物如铁路运输设施、宗教用品等,不得强制执行。5、考虑执行中财产标的的特殊经济属性,如对庄稼、果实、动物以及有生物性孳息的其他活体财产的执行,必须考虑财产的成熟周期等因素。
  笔者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第112条的规定就可以暂时解决实践执行与理论的脱节,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予以豁免。具体规定为:一、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以及在一个居所内所必需的衣服、家具、寝具、灯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执行债务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医疗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执行债务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四、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费用;五、执行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产资料;六、未申请或者未发表的发明、著作;七、执行债务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八、祖传或者婚姻纪念物品;九、执行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用品;十一、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营运中的运钞车;十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等财物,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
  合理构建我国的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利于建设我国的和谐社会,使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得以立法的充分保障。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2届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筒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年度用血计划;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设置的初步审查和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监督管理血站的执业活动;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拟定和上报本辖区年度用血计划。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宣传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价格、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

第三章 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本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血站根据实际需要到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学校或者其它公共场所流动采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告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的采血、供血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禁止采集未经身体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者的血液。

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条 公民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做好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其在年度内献血人数达到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规定比例的,由献血办发给(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让(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任何单位威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二百毫升以上者,本人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者,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免交上述费用。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欺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办办理报销手续。

献血办与医疗机构之间应当定期结算。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实际用血量向献血办或者其委托的医疗机构缴纳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要出示(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不能出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的,本人应当依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的三倍计算。

第十八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市户9簿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凭有效身份证明、见义勇为人员凭公安机关证明或者确认证书在就诊医疗机构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示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戊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办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本息。

单位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本人残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本市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设专门帐户登记入帐,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七)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按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一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三等奖;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二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二等奖;

  (三)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三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一等奖;

(四) 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四千毫升的,授予无偿献血特等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该证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骗取用血优惠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井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均指由本市各级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