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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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全面分析了当前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形势,指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是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党中央这一战略决策,并认真贯彻落实。为了做好社会福利企业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理顺关系建立健全福利生产
管理机构,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所属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
按照中央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前一阶段,各地已开始对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进行清理整顿。从整顿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福利企业公司经营思想明确,经营作风端正,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解决了不少困难。但是,也发现少数公司经营思想不端正,管理制度不健全
,缺乏自我约束机制,出现了超范围经营、倒买倒卖等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1988]8号文件精神, 切实加强领导,对所属公司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通过整顿,使各级、各类福利企业公司进一步明确服务宗旨,端正经营方向;改善经营管理,提
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加强内部建设,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成立福利企业公司是政企分开的产物,是深化改革的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是以安置残疾人为主要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这种企业绝大部分规模小,技术落后,生产效率低,缺乏竞争能力。因此,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利益,对社会福利企业除了认真落实国家已规定的扶持保护政策以外,还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素质
,为企业提供多方面的服务,使其在激烈的竞争中存在和发展。
为了上述目的和贯彻执行政企分开的原则,近几年,不少地区相继成立了福利企业公司,受到福利企业的欢迎。福利企业公司的成立正是政企分开的产物,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总要求。
三、要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在机构改革中,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福利生产的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审批、检查各类福利企业;(二)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三)县以上民政部门还要研究和制定
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各级福利企业公司是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主要职责是:帮助福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提供信息,协助技术改造,指导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协调和服务,也可开展一定的自营业务。
目前,有些地方的福利企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这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其中既有认识问题,也有实际问题。最主要的是有些地区的民政部门既要管福利生产,又无编制,因此把一部分行政职能压给公司。应该指出,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应通过机构改革理顺关系,逐步解决,
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把福利企业公司撤掉。那样,将使众多的福利企业陷于既无行政领导,又无福利企业公司支持的困难境地。



198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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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管理、维修、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

(一)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宅邸民居、古宗祠和古村落;

(二)具有重要事件纪念意义的建筑;

(三)工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等特殊类型的相关建筑。

第三条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一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

  涉及古民居及其构件的认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辖区内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建筑,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负责建成区的古民居认定申请上报工作。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和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前,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级文物管理单位或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古民居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认定为古民居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确定古民居保护对象,划定古民居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确定保护范围并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恢复性建设历史文化街区,由各级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需要,可从异地迁建古民居,实行连片保护。

(一)对需要迁建到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民居,应当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方可迁入,并以集锦式方法对古民居加以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有的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挂牌保护。其它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告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及当地政府,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乡镇、社区、村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四条 对不能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迁移集中保护。古民居的迁移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当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抢救性维修的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法侵占、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造成古民居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私下交易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依法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砖、石等建筑构件和建筑雕刻件。

相关建筑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台、廊、楼、阁民用建筑等。

相关文物是指古民居相关的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宗谱、民俗文物等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国务院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1993年9月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计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工作人员。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收容室以及教育、劳动、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和有无性病实行分别管理。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
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三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
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帐,严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将原物交还本人。
第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探访。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保证金收取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当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