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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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10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外国籍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按每人座零点一吨位核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2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取之于车、用之于路”,“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稽查和办理有关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交通稽查征费职能的法定机关,其主要职权是:(一)执行国家和省征费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二)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行驶车辆和货物集散地、停车场(站)、码头和道路上的停驶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抽查;(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依法给予处罚;(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驾驶证以至车辆;对扣留的车辆,按规定收取保管费;(五)实施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六)进行费源管理,建立征费车辆档案,实行年检制度;与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派驻人员掌握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在车辆检验工作中,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稽征机构可在必要的路段、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检查站。

  第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人员编制,并从其所征费款中安排其工作经费。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检查任务。稽征机构配置养路费稽查专用车。稽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一)凡领有牌证(包括公安牌证、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车牌证、应领而未领牌证)的机动车、挂车,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有收入的车辆;(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以及系统外的悬挂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八)享受暂免待遇单位超编的车辆;(九)除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在限定范围内行驶的,暂定免征养路费:(一)在市(镇)内(包括郊区,下同)行驶的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清洁车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洒水车;(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三)在市(镇)内行驶的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四)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领有厂内号牌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二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包括驾驶员,下同)的小客车、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下同);(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三)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车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机(均按单位免征一台);(四)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五)公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六)经县稽征机构审核,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七)稽征机构养路费稽查车;(八)本章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免征车辆。

  第十三条 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暂定免征养路费:(一)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二)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三)卫生防疫部门的专用防疫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四)殡仪馆、火化场的专用殡葬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以及乡(镇)的运尸车;(五)公安、司法部门的编内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六)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七)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八)公路工程部门的施工专用机械车。

  第十四条 本章第十二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自用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五条 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20公里以上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第十六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时,按跨行公路里程征收养路费。具体划分如下: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七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八)项除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暂免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均应于每季首月一日前向稽征机构办理免(减)征申报手续。批准免征的车辆,缴纳工本费后,领取《养路费免缴证》。稽征机构对享受免、减征的车辆,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工作。

  享受免、减征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限定行驶范围、拆卸固定装置、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养路费实行按费率和费额两种征收方式。费率标准在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范围内确定。费率标准如需变动,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确定。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折算费额执行;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略低于折算费额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机动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率计征):(一)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二)出租的中小客车(其营运收入总额按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等部门核定的“月营运定额”计算);(三)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从事公路运输的营运车辆。

  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畜力车按营运收入总额6%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条 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位(畜力车、摩托车按台)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额计征)。

  下列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5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应征费的车辆;(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三)个人的车辆(不含出租的中小客车);(四)军队、武警系统应征费的车辆;(五)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前款第(一)至第(五)项,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范围内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6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车辆按下列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一)二轮摩托车每年每台60元(轻便摩托车每年每台24元),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台84元;(二)大胶轮畜力车(轮胎为32×6规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21元,其他胶轮畜力车每月每台6元;(三)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或每次(有效期为五日)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四)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进行行驶试验的车辆,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二分之一征收;汽车修理厂领用的试车号牌,每付号牌的征费吨位,按上年修理车辆的平均吨位核定,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汽车生产(修理)厂临时领用试车号牌的车辆,能核定载重吨位的,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不能核定载重吨位又不固定使用车辆的,每旬每付号牌按一吨位(专门生产修理小型车辆的按半吨位)征收;(五)外国籍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

  第二十二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汽车、挂车和拖拉机,其载重吨位核定方法如下:(一)载货的汽车按车辆出厂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核定;

  (三)未核定载重吨位的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核定;

  (四)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按每人座零点一吨位核定;

  (五)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六)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核定;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核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七折计征;

  (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三)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下的全额征收,超出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第二十四条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二十五条 对农民行驶公路的拖拉机,按月费额的20%至60%计征。具体计征比例,可根据本地公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落籍时间、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当年包缴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缴纳本月养路费;(二)按费额(或台)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季)一日前或车辆启用前,一次缴纳本月(季)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三)稽征机构与有车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时间缴费;(四)摩托车每年年初前缴纳全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城银行开立帐户的有车单位,由稽征机构和缴费单位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在规定期间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的办法征收养路费;未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转帐或现金缴纳养路费;(二)异地的有车单位和个人通过汇款缴纳养路费;(三)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地、县稽征机构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将养路费及全部利息全额(含乡镇稽征站征收的)直缴省公路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调养路费。

  第三十条 对农民拖拉机、畜力车和边远乡镇的单位或个人车辆的养路费,经地区稽征机构批准,可以委托代征。代征单位按代征额的2-4%提取代征劳务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按统一样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印制核发,其中收据套印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领取养路费凭证的各种车辆,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凭证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凭证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经查实并收取补办费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路费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车辆因故全月停驶,应于当月一日前,由有车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将两只号牌(挂车一只)和行车执照交到稽征机构,据以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申请停征前牌证丢失的,须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牌证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停驶车辆启用时,持《报停机动车辆牌证领取证》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后方可行驶。报停车辆参加年检领取牌证时在规定期限内交还牌证的,免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亦按本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月停驶车辆、新购(包括转入)车辆,在中旬或下旬启用、落籍时,分别按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三十五条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一)购入的新车从落籍月份起一年内不准报停;在用的车辆每满一年允许报停期一个月,年累计报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停产有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经省、地稽征机构核准,可另行处理。(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及农民拖拉机不准报停。

  第三十六条 因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一)新车落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行车执照、购车发货票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领取养路费凭证;(二)在省内转籍、过户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原稽征机构开具车辆缴费情况证明信,然后到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再到原稽征机构注销《车辆征费注册台帐》,办理转出手续,签发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地稽征机构凭转出地稽征机构的转出手续及证明函件,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三)省际间转籍的车辆,亦按前项规定办理转出、转入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加倍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四)车辆改装、报废时,应持《机动车改装、报废申请表》到所在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经稽征机构加盖“公路养路费签证章”后,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车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协助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稽征机构转出手续的车辆,由转出地或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三十八条 跨省、跨县和调驻外地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再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二)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调驻申报,从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在外省缴费返回后,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缴费凭证衔接征费;(三)调驻省内外县(市)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四十条 因故被公安、司法及其授权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在扣押封存十日内,由车主或扣押封存单位凭有关的证明和车辆牌证,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或超过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予以奖励,但每人每次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6%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稽征人员在路查路检中,查出纯属偷、逃养路费的车辆,按其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并处应征养路费额度的100%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00-300%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200%的罚款。

  对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收回重复号牌,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缴养路费和每日收取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额100-200%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长期拖欠养路费又确实无力补缴的,经地区稽征机构核准,可按有关规定折价拍卖其车辆或其他物品,用拍卖所得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拒缴、偷漏、长期拖欠养路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稽征机构可提请银行冻结其帐户,强制追缴。

  第五十二条 凡经稽征机构和公安、农机、审计、财政等部门审查,发现车辆所有者确实有逃漏养路费行为的,当年不得评其为先进;已经评为先进的,应予取消。

  第五十三条 稽征机构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稽征机构有权制止,物价检查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稽征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公路主管部门”是指省交通厅和各级交通局。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和副县级。

  (三)“学校”是指由教育部门举办并由教育经费列支的,不包括其下属企事业单位。

  (四)“国家和省预算内”是指财政预算内。

  (五)“警车”是指公安、司法部门设有固定装置设备的现场勘察车、指挥通讯车、囚车。(六)“单线里程”是指最长的一条出口路线的长度,而不是几条出口路线的总长度。(七)“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是指除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以外的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社会运输车辆。(八)“养路费凭证”是指养路费缴费证、养路费统缴证、养路费免缴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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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
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
(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000-50
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
料。”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
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
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十一、将原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删去原第二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6〕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四日
盐城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率先、科学、和谐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报送备案机关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与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具体承担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工作,并按本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报送备案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先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报送工作。
第六条报送备案机关应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辖区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终结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如果已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机关中止审查。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超越或滥用行政执法权;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可调阅有关的案卷材料,并询问相关办案人员。报送备案机关及其相关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拒不配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盐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经备案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合法适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备案审查机关将审查结果通知报送备案机关。
第十二条经备案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处理意见。
报送备案机关无正当理由未按《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要求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给予通报批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盐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报、迟报、漏报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通知书》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改正的,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盐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登记汇总,并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