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0:39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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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有关意见的函
国家开发银行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中央3号文件精神,配合各地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1998年7月,开发银行曾以明传电报方式请各省、区、市计(经)委申报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目前,我行已陆续承诺了一批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业务,有效地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防
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是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积极地、有重点地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信贷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经验表明,建设功能完善、与城市发展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是保持城市经
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尤其是加大城市交通、环保项目的投入力度,是促进城市经济、文化事业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客观要求,也是各级地方政府当前面临的重要和十分紧迫的任务。开发银行将采取积极措施,逐步
加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力度。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般存在着明显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的特点,也是银行贷款的主要风险所在。信贷资金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点,是建立在地方政府掌握着项目筹资和具有偿债能力基础上。因此,建立切实有效的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尤为重要。开发银行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
支持力度,要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相衔接,要加大地方政府在项目建设和还贷各环节中的责任。
三、开发银行在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业务时,要与地方政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积极创新,共同探索出金融业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的新路子,使政府、企业、资本市场和开发银行融资四者有机结合,不断拓宽城市基础设施基础的资金渠道。
四、开发银行积极鼓励地方政府推荐对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近期开发银行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支持,重点集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以及部分综合经济实力较强的地级城市。开发银行将陆续选择100个左右的城市(或打
捆项目),作为贷款投放的重点。优先选择前期工作扎实、偿债机制健全、还贷能力较强的项目。主要是:
(一)城市交通项目(如地铁、城市主干道和桥梁工程等);
(二)城市供水、供气及集中供热工程;
(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如大型的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示范性工程等)。
(四)其它需要开发银行贷款支持的重要项目。
五、开发银行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提供定额贷款。要根据项目效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和地方财政综合能力等条件,确定具体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50%)。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8年以内,最长不超过10年。经开发银行定期信用评级后,对高信用的借款人的地区,可适
当简化评审或逐步实行授信贷款方式。
六、开发银行受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省级以上计划管理部门推荐。贷款方式原则上采取由地方政府指定(或授权)符合开发银行贷款条件的、有实力的经济实体作为借款人,对项目实行打捆统借统还。对符合条件具有收益的大型项目,也可由项目法人借款。项目贷款担保采取质
押或抵押等担保方式或其他开发银行认可的方式。
七、各地在向开发银行申请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时,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做好项目审批工作,并落实项目的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50%,其他资金来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各地政府部门对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要采取指令性的协调和组织措施,切实承担保证开发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责任。项目建设期间,要切实履行对项目建设的管理责任,监督借款人按照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使用资金。项目建成后,要按照贷款条件,及时落实应出台的配套政策,
督促借款人按合同履行还贷责任。在项目还款出现困难时,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协调,并由财政资金兜底偿还债务。
九、各地政府部门要积极协助开发银行开展化解不良资产工作。支持开发银行在贷款管理中,采取“评贷挂钩、还贷挂钩”等经济手段,努力化解原有项目贷款中的不良资产。
十、开发银行承贷的项目在上市融资和股权转让时,地方政府要支持开发银行具有优先代理权,并保证开发银行资产的安全。开发银行将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办好投资银行业务。通过提供金融顾问、咨询服务等方式,努力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等业务提供高质量
的金融服务。
有关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开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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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要求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要求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变更工作的时效性、便捷性和准确性,经研究,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包括“管理版”和“机构版”。“管理版”供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使用,主要用于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变更等工作情况的网上登记,以及建立本地区医疗机构数据库。“机构版”供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校验、变更等业务时选择使用。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管理版)”,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从2011年2月1日起,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医疗机构的各项管理信息及时录入管理系统,并逐步探索实现医疗机构行政管理业务的网上办理。“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单机版)”同时停止使用。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管理版)”中的信息录入要求整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信息,并于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数据库的建立工作,保证数据完整、准确。我们将汇总各地数据库建立全国医疗机构数据库,并适时开通全国医疗机构执业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同时逐步整合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管理信息系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城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市级公园、区域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及其他专类公园。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 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城市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红花岗区、汇川区和遵义县南白镇、龙坑镇的城市绿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组织、统一规划、群众参与、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人才的培养和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城市绿化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作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和国家级园林城市活动,积极组织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第十条 在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履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群众建纪念林、种纪念树。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积极推进城市绿化市场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两年内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同时修编。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各县、区(市)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详细规划中,应将城市绿化用地的区域和面积在规划中按规定的指标明确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科学配置、合理布局。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积极引导人工水环境的发展。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园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营建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没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公园内绿化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不低于2%。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镇)的,执行国家园林城市(镇)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九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动植物种类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将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应按照设计的绿地率指标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对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指定地点集中绿化,并承担相应的绿化费用。配套绿化工程的验收时间为主体工程峻工后一年内。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方能办理有关手续交付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墙体、屋顶、河道和桥体等绿化条件进行立体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关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年检和工程招投标制度。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施工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计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中,实行专款专用。企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绿化维护费,由企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当年的城市维护费和城市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工程和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建设。附属绿地建设费用由所在单位、房屋产权人或个人筹集。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单位、物业公司、居委会、居民等负责;

(三)其他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含规划预留绿地)的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恢复。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使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恢复费,对造成城市绿地及设施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搬迁、旧房拆迁后,应留足相应空间进行绿化建设。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优先实施绿化建设。住宅、办公、商业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区内摆摊设点。确需设置的,必须符合公园绿地、风景林区的规划要求,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及门点在经营中禁止使用原煤、柴、草等有污染的能源,禁止乱排污水、乱丢垃圾,并负责维护好经营活动区域内的绿化植物和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断根移植树木。确需修剪、断根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修剪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除外。

第三十条 砍伐、移植树木胸径在5厘米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胸径在5厘米以上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城市树木大规模的更新,必须经专家论证签署意见,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附属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居委会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拆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遛狗、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焚纸;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撤出,可以并处罚款。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同意设点经营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古树名木除外)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擅自改变绿化规划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的,不按规定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不按规划审批公共绿地、风景林区经营摊点的,超越职权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超越职权批准移伐树木的,不按规定审查或者验收绿化工程的,不按规定使用绿化经费的,不尽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抗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遵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遵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