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2:46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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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会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6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代理记 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 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降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受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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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83号




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与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发布〈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环管[1994]140号)下发执行以来,对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几年来的执行情况,我局与海关总署共同对有毒化学品目录进行了细化,提出了每类化学品中所需要控制的具体化学品名称和海关编码。现将调整后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和国内从国外进口《目录》中的有毒化学品之前,必须办理《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每次进口、出口《目录》中所列有毒化学品时,进、出口者必须持国家环保总局签发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二、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所经营的未曾在中国登记(除农药以外)的任何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保总局提出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取得《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后,方能进口所登记的化学品。

各地环境保护局应督促辖区内使用进口化学品做原料的企业进行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协助海关做好化学品进出口的验放工作,减少化学品对环境的污染。

附件: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

(1998年12月25日修订)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编者注:限于篇幅,此处无法刊登此目录。如读者需要,请向国家环保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查询。电话:(010)64987375)



关于印发东莞市轨道交通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轨道交通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3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轨道交通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轨道交通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轨道交通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轨道公司”)运用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

第三条 东莞市轨道交通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市轨道公司具体负责东莞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市会计核算中心和市轨道公司共同核算项目投资成本费用;市国资委负责加强对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财务监督;市发改局负责按有关政策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批或核准。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和市轨道公司设置专职会计、出纳。市轨道公司负责建设单位管理费的预算、支付、核算和决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编制企业财务报表;市国资委负责建设单位管理费的预算审批和决算审核;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除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外的工程建设费用(以下简称“建设费用”)支出审批和支付,并审核建设费用的会计凭证和基建财务报表;市轨道公司负责编制建设费用的会计凭证、基建财务报表及相关附表,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相互监督,定期对账,日清月结,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账务处理用借贷记账法记账。编制和审核记账凭证、记账、编制财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轨道公司应当每月编制企业财务报表、基建财务报表及相关附表。企业财务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基建财务报表及相关附表经市会计核算中心审核签名后于次月10日前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由市轨道公司负责归集和保管,市会计核算中心备份基建会计核算账套,并督促和检查市轨道公司归集和保管会计档案的情况。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九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来源于东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和银行贷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按照《东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东府〔2011〕31号)和《东莞市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管理办法》(东府〔2011〕32号)执行。

第十条 市轨道公司通过融资筹集的建设资金拨入市会计核算中心专户,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集中支付。

第四章 工程项目概(预)算
第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的基础上,按规定编制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经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审批后执行。

对于市轨道交通建设在市审批权限内估算投资规模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市轨道公司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投资规模后实施。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初步设计阶段由市轨道公司按程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概算报市发改局审批后执行。

市轨道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限额设计、限额建设,按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凡超过市政府批复投资规模的,由市轨道公司报市发改局审核,市发改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超过投资规模部分在总金额10%以内(或限定金额)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超过投资规模部分在总金额10%以上,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出现特殊情况而需提高标准或新增项目的,由市轨道公司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局审批;确有必要时,可按程序重新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市轨道公司应当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工程进度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工程用款的申报与支付
第十四条 属于政府公开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材料及机电设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服务类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市轨道公司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招投标和采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工程资料应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资金按工程项目预算、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提交请款报告6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付清。

前期管线和市政设施迁改工程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按一般基建程序执行,按实结算。市轨道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后,工程款项按预算价30%预拨给产权单位,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工程预算后,工程款项预拨至审定工程预算价的8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后付清。

第十六条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在批准概算投资额度内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市轨道公司审核后,单项工程变更预算价在100万元内(含100万元)的,由市轨道公司审定;超过100万元的,由财务专责小组初审后,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变更,基建工程款支付列入计量支付。单项变更工程价款超过10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的80%支付;单项变更工程款在100万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市轨道公司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的50%支付。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应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申请工程用款的开户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必须与合同提供的资料相符,参建单位申请工程款时,凡与合同所提供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资料不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付款。参建单位应做到工程款在规定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符合合同规定。市轨道公司发现参建单位将本项目资金外借、挪用、转移时,有权责令参建单位限期整改,并通知市会计核算中心中止支付,直至参建单位改正为止。

第十九条 工程用款申报审批时间为每月1日至15日。工程用款,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用款单位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并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监理单位、市轨道公司加具意见,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分管领导审批。

(三)市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市财政局分管领导的批示,审核用款单位提交的票据后,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账户。

第六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二十条 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迅速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轨道公司将有关基建资料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第二十一条 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完毕后,市轨道公司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七章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到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按市政府批复项目概算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计提,实行总额控制,在项目的整个建设期内统筹使用,市轨道公司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管理费用预算,报市国资委审批后报财政局备案;年度终了编制年度管理费决算,报国资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轨道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资本金)垫付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市轨道公司每年年终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管理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按工程用款拨付程序报批,由市会计核算中心据实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轨道公司应当加强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费用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市轨道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拆迁补偿、材料采购、工程变更等工作,把好工程用款审批关。

第二十七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和轨道公司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各项工程项目资金运作情况,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轨道公司领导反映,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轨道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加强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同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