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
“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
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
第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采矿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选矿加工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其他矿产品从事选矿加工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或选矿加工地的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
停止选矿加工的,必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选矿加工许可证。变更选矿加工矿种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
选矿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三条 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必须分别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十四条 选矿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回收;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的管理,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矿山闭坑或停止采矿的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业企业和个体的矿区或矿山,因国家建设、地质勘探工作需要关闭或撤出的,由建设、勘探单位参加采矿者的投入及收益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擅自允许他人开采赋存在其土地中的矿产资源的;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将赋存在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参与采矿的;
(三)采矿权人作价转让采矿工程设施时,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工程设施实际价值的;
(四)其他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出卖、出债、转让采矿权或将采矿作为抵押的行为:
(一)出卖、出债、转让采矿许可证的;
(二)将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的;
(三)采矿权人擅自将自己法定的采矿范围(包括坑口、巷道)的部分或全部出卖、出租、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四)其他出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采用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禁止使用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严重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的方式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的;
(三)在开采范围内乱采滥挖,使整体矿床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四章 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销售发票》。对边远矿区小型、分散的采矿经营者销售矿产品所需的发票,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委托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开并代征税款。
《矿产品销售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票样,市、县税务部门负责印制。用票量较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统一票样申请套印企业全称。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的运输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
第二十六条 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选矿加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选矿加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选矿加工的矿产品:
(一)无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二)变更选矿加工矿种不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非法印制选矿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侵犯其合法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不办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手续进行采矿、经营矿产品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擅自提高工本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选矿加工许可证处罚生效的同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者,两年内不得批准其进行采矿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评价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价机制,保障行政许可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评价,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综合性评判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评价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客观原则。
行政许可的评价过程、评价报告和评价结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本市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组织评价。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评价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由该实施机关负责组织评价。
负责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或者机构,为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
第八条 评价组织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以评价组织的名义开展评价工作。
评价组织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的评价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评价组织在开展评价活动的5日前,应向社会公示评价活动的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评价组织的名称、接待机构、联系方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还应写明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四)评价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第十条 参与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评价组织、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监察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等组成,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评价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应通过网站、报刊、座谈会、走访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评价组织应广泛收集评价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在公示文件载明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与社会成本;
(三)实施该行政许可对政府财政收支的影响;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带来的经济负担状况;
(五)该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遇到困难以及造成困难的原因;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设定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七)实施该行政许可是否达到了设定时预期的行政管理目标;
(八)评价结论(应明确该行政许可是否有继续实施的必要);
(九)其他应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价报告应当经评价组织负责人审阅,并加盖评价组织公章;属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应当将评价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评价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的,其评价工作应在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的3个月前开始。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应按有关规定将评价报告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确有必要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应适时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条 对在本市实施的由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