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0:36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487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由我部组织天津航道局等单位修订的《水运工程测量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203-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J203-94)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移动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的按《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耕地荒芜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9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拆迁办拟定的《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预审;对经预审合格的,报省拆迁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对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第五条 拆迁单位的职责为: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制定实施方案;配合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拆迁动员;按照拆迁规定组织签订和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受委托代理拆迁人参与拆迁争议的诉讼等。第六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三)有经批准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四)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五)有职称的房地产经济、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第七条 拆迁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拆迁任务。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代办劳务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成立、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拆迁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预审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其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顿或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拆迁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验印《拆迁工作证》;不经验印或验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从事拆迁工作。第十二条 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以及工作完成情况,统一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拆迁工作证》。《资质证书》和《拆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履行资质审查批准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或者被撤销的,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1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必须信守拆迁委托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对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和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赣榆、东海、灌云、灌南四县对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