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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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6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月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 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建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做好乡(镇)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保障

第五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标准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八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省没有规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按照先进、适用、急需的要求,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的农业机械,推动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对生产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先进科研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生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第十六条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九条从事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作业经营户,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六条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且专门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主要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除国家规定的工本费外,登记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机挂车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对非登记管理的用于耕作、种植、收获、植保等的农业机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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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已有。
第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
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辖区内文物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条 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公布。
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同级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古迹,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视同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即自然撤销。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取土、开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搬迁或逐步拆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工程,应当将文物保护措施列入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相协调。其规划设计方案应报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后
,再向城建、规划、土地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环境协调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4%收取。待工程竣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确认未改变原送审方案后,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单位在可能涉及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定点时,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探。发现地下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的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和材料,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酌情给予补偿外,其余一律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其他文物维修工程。

第二十条 未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
经许可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个人,应分别与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并负责日常保养和维修,其经费由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文物,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科学,不改变文物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不破坏文物保护环境的原则,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利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文物景点,可以组织经营、旅游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文物展览,须经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前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计划和要求进行拍摄,并切实保护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禁止拍摄的文物,不得拍摄。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监管物品外,文物购销业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经营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外地文物经营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当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集文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出售私有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当将其文物藏品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或作为礼品馈赠。
第三十四条 市属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与国(境)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文物礼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按规定移交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市、区文物管理机构共同拣选,除供研究的历史货币由银行清点、造册、保管,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一律移交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标牌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和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的;
(三)有其他污损文物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损坏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对非文物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经审查同意,不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报告,继续施工、生产,造成重要文物损毁的;
(四)经批准拆除古建筑物、构筑物,不将其拆除的构件和材料按规定移交的。
第四十一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拒不签订协议,不承担文物保护责任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直至作出限期迁出的决定,逾期不迁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发给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场所)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场所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事物理、化学,生物等有害因素的场所。
第三条 市卫生局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和区、县卫生局的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
第四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监测机构对其有害作业场所进行定期监测和抽查。
建立了检测机构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自身检测,并接受监测机构的技术报导。
第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后,可以承担本部门有害作业场所的监测工作,并接受市卫生局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一)具有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监测设备。
被批准承担监测任务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报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到期不申请复核的,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六条 监测机构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经监测,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在其改进后进行复检。
第七条 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后一个月内,将监测结果和改进意见通知被监测单位,并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