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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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1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产养殖业管理,科学利用水域滩涂,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农业部有关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实行持证生产经营。
第三条 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
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在受理调查、处理案件时应以养殖证及其登记的内容为重要依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域滩涂使用的申请、审核和养殖证的发放工作,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域滩涂勘查、核实工作和养殖证发放工作。
第五条 核发养殖证应以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为依据,以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原则,与水利、防洪、港口、航道等专业规划相协调,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活用水保护区等重要水域滩涂核发养殖证。
第六条 存在争议或界限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暂不发证。水域滩涂渔业生产者之间对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优先安排当地渔业生产者。
第八条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一)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三)内陆水域开发养殖池、高位池养殖场、工厂化养殖场和培苗室的,依法申领养殖证。
第九条 由农民承包经营的非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不得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基本用途。
第十条 办证程序:
(一)申请。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土地承包合同影印件、养殖场地界四至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及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二)调查踏勘。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者填写的申请表会同当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三)审核。市海洋与渔业局根据调查踏勘情况进行审核,并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告。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审核结果(公告时间30天),告知相关权利人并接受群众监督;
(五)批准。公告期满后,对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六)登记造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实行登记造册,已发证的水域滩涂要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对经审核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告期间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异议成立的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按有关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后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养殖证有效期最高年限分别为:
(一)池塘30年;
(二)浅海、滩涂15年;
(三)湖泊、水库、河沟10年;
(四)临时养殖区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第十二条 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提前3日到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养殖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60日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因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终止该水域滩涂养殖使用,但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文件、界至图及资料进行编号登记,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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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76号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00五年一月十六日


无锡硕放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锡硕放机场的净空环境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硕放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及与净空保护区域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电磁环境保护、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民航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要求划定,用于保证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办法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无锡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气象、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城管、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机场站区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相关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口岸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障碍物的高度控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口岸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以及驻场部队的意见。
第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市政府须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应当无条件清除。
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实无法清除且经釆取有效措施后不影响飞行安全的,经市口岸办会同有关单位论证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审核无线电设台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1986)和《VHF/UHF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JBZ20093—92)的标准审核。国家另有新的标准出台时,应当依据新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干扰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现象,应当及时通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并配合无线电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查明干扰源。在干扰排除前,造成干扰的相关设备不得使用。

第四章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需要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升放的地点、时间、高度、种类、数量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人还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向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升放,并及时向机场飞行管理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的,应当及时报告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确保系留牢固,并有专人值守。
第十九条 当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必须立刻报告气象主管部门和机场飞行管制部门。
第二十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八)其他影响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周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或者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改造不当而影响机场排水、防洪;
(二)设置可能招引鸟类而影响飞行安全的露天垃圾场;
(三)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四)放飞风筝;
(五)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周围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市口岸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时,应当立即釆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升放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五)、(六)、(七)项和第二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口岸办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第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测绘工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测绘任务登记和测绘业务协调;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出版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对测绘活动,都应当提供方便,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测量标志,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条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所属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同时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经营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等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测绘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经营测绘业务的单位,经营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歇业、停业时,还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测绘单位承担下列范围的测绘任务时,施测前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布设国家四等以上的平面或者高程的大地控制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比例尺 1∶5百 1∶1千 1∶2千 1∶5千 1∶1万 1∶2.5万
面 积
(平方公里) 2 4 6 20 25 100
(三)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四)编制出版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地理图、专题地图和图集(册);
(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涉外项目的测绘。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接测绘任务,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监督。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国(境)内、省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持我国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行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及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六条 承担测绘项目以测绘为目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附图进
行测绘。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广告、宣传图等凡涉及国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家地图出版单位最新公开出版的地图绘制。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生产的质量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定期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计划、统计年度报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目录。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属于知识产权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必须加强对测量标志的管理,定期检查保护情况,做好维修工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时,可以收取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测绘工作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标志建造明显标记,将测量标志委托给当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变更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应当负责检查测量单位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和举报移动、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在测绘生产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保管、维护测量标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第三十三条 采用假冒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测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测绘任务,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或者未取得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提供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测绘成果,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