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3:48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5 号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检查权限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六)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协委员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当事人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的原则,建立提醒、回访等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信息进一步规范、完善价格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和决定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参加价格诚信活动,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策信用高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
(六)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物的;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有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每日按违法所得的2‰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1997年2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337条款中“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的定义

李艳新


《美国贸易法》于1930年问世,其第337节标题为“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该条款后来经过3次修订,现在给予该条款发起的调查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该条款就是今年来在中美知识产权之争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的“337”条款。该条款将进口过程中不公平的竞争方式和做法确定为非法,其中包括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

本文拟从337条款的条文和表述出发,阐明“进口贸易中不公平做法”的定义。

Section 1337、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
(a)非法活动;受保护的产业;定义
(1)依据(2),下列活动为非法,当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行为时应依据本节以及其他法律予以处理:
(A)进口贸易中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实施不公平竞争手段和不公平做法进口货物((B), (C), (D), and (E)中提到的货物的除外)造成下列威胁或影响:
(i)对美国国内的某一产业造成破坏或实质性损害;
(ii)阻止建立某一产业;或者
(iii)抑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或产业。
(B)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下列货物:
(i)侵犯有效和可实施的美国专利或依据Title 17登记的美国版权;或者
(ii)基于美国有效和可实施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过程制造、生产、处理、开采的,或使用该专利过程的。
(C)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货物对依照1946年商标法登记的有效和可实施的商标构成侵权。[15 U.S.C. 1051,下同]
(D)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半导体元器件产品对依照Title 17, Chapter 9登记的掩膜作品构成侵权。
(E)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货物侵犯了依照Title 17, Chapter 13登记的设计作品的专有权。
(2)仅当美国境内与受保护的专利、商标、版权、掩膜作品有关的产业已经存在或正在建立时才适用(1)中的(B)、(C)和(D)款。

从上面可以看出,337将进口中的不公平做法分为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公平做法和一般性的不公平做法。但绝大部分的337申请和调查都涉及知识产权。近几年来,针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数量呈增长的趋势,这与中国出口贸易的大量增长有直接的关系。根据ITC的纪录,自2006年5月16日至12月13日,ITC已受理针对中国企业提出的337申请已达到7件,而2004年全年这一数字仅为11起。通过对以往的337调查的分析可以看出,电子产业作为中国对外出口的新兴行业,正在收到337条款越来越大的挑战,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快速开拓国际市场的同时,遭到337这根大棒的打击,很多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出庭应诉,最终导致无法继续出口美国市场,从而使企业遭受重创。而这种打击不仅仅针对某个或某些企业,有时甚至会针对来自中国的所有该类产品。

由于337调查由美国行政部门进行,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对此也非常重视,也非常支持企业应诉。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也对应诉持积极态度。作为涉案企业,应依照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其他法律,通过国内律师和美国律师的帮助出庭应诉,维护企业权益。


附:337条款相应条文


Sec. 1337. 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

(a) Unlawful activities; covered industries; definitions

(1) Subject to paragraph (2), the following are unlawful, and when

found by the Commission to exist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provision of law, as provided in this section:

(A) 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and unfair acts in the

importation of articles (other than articles provided for in

subparagraphs (B), (C), (D), and (E)) into the United States, or in

the sale of such articles by the owner, importer, or consignee, the

              论民事法官在案由确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案由是案件的灵魂,是划分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更改案由有可能导致判非所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更改案由之自由裁量权应予限制,谨慎为之。

关键词:

案由、意思自治、不告不理、自由裁量权

引言: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张某挂靠重庆某建筑公司承建元阳某工程,并成立了该公司元阳工程项目部,原告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后经协商,由被告李某为该工程加工石料。被告机器进场后,发现无法加工出工程所需石料。经协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从项目部领取了四十万元购买新机器用于加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加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彻底结算,被告准备拉走机器,原告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四十万元。被告则主张该四十万元系项目部支付的预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盖有“重庆某建筑公司元阳某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的《证明》,内容为该四十万元系原告个人款项,与该项目部无关。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时合议庭发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应更改案由,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并追加重庆某建筑公司为当事人。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且原告当庭表示坚持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亦当庭表示坚持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答辩,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于是引发笔者对法官在案由确定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案由的重要性和选择案由的必要性

案由是案件的灵魂,是法律关系的浓缩,是适用法律的坐标,是龙之眼,在案件处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案由选择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说立案是每一个案件必经的第一步程序,那么案由选择就是立案的核心程序,是法院划分案件类型的基础和依据。案由的这种重要性决定选择案由的必要性,其理由主要有:

(一)纠纷的复杂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同一个人在同一件事中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从而产生责任的竟合。最简单最常见的,就是乘坐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或致死,根据受害者主张的权利内容不同和主张对象的不同,可能引发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之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自行投保)之诉、与对方肇事车辆或乘坐车辆之间的侵权之诉,如果所乘坐的车辆是(租)借用的、挂靠于某公司的、盗抢的,对方车辆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再加上受害者经治疗无效已经死亡且有多个继承人,法律关系就更复杂了。在这种错综复杂、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中,案由,就成为我们抽丝剥茧的最有利武器。

(二)审理案件的时效性、便捷性和经济性要求必须对案由进行选择和确定。法官不是万能的,案件是有审限的,打官司是需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这一切决定了我们审理案件必须认准方向,目标明确,围绕中心、抓住重点,而案由无疑是这一切的基础,案由选择错误,将导致我们犯方向性错误,事倍功半。

二、 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方式

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选择确定。这也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最普遍的做法。这样做的事由和依据是,案由是一个非常庞杂的体系,连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都不可能全部记得,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去翻书、查找、确定,对当事人就更不用说了。再加上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只知道有纠纷,不知道有案由,由立案庭法官帮助确定案由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当事人自行选择确定。随着国家教育水平的提高,大量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的涌现,当事人具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案由的能力。笔者在东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时,就曾遇到过交通事故致死的家属坚持提起运输合同之诉的。

(三)由审判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案由。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该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之后最高院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两次对《民事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但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看,仍然允许审判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更改案由,故前一份通知中“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规定并未被废除,仍然被沿用。

三、 案由确定方式间的冲突

上述几种案由确定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发生冲突:

(一)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间的冲突。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之规定,法院立案时基本已按照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案由立案。故这种冲突已基本解决。

(二)第一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由前所述,这种冲突仍然适用“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处理。

(三)第二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这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从笔者前面引用的最高院2008年通知看,一方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即肯定当事人有自主选择案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允许“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加上二审法院对于其认为遗漏当事人的案件基本上发回重审的做法,使一审法院法官如惊弓之鸟,审理案件时稍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即想到追加当事人,这一切直接导致了笔者前述案例中合议庭意见的冲突。

笔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理念,长期受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十几年前,甚至调查证据的任务都是由法官完成,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才更改为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交证据。但在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国的法官仍不可能做到真正的被动居中裁判,这使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未得到根本改变,所以才有了允许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改案由的规定。

这种做法,这种做法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