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发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云南省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号)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乡行政区域。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管理办法由昭通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和黑颈鹤越冬栖息规律以及湿地生态功能特点,把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的大海子、跳墩河、勒力寨等湿地区域作为保护重点,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严格保护、规范管理、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伤害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保护区以保护黑颈鹤及亚高山湿地资源为主,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特性与湿地鸟类生活习性,利用当地物种,发展湿地草场,恢复湿地面积,改善湿地生态环境,严格保护湿地,为黑颈鹤等野生动物提供适宜的栖息环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大对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实施国土整治和地质灾害防治,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对保护区内耕地固定、草场改良、牲畜圈养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对农户在农村沼气、节柴改灶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方面给予倾斜;将森林、林地纳入国家或者省重点生态公益林,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保护区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八条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黑颈鹤和湿地的保护与宣传,妥善处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加大对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增加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条件。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昭阳区人民政府在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实施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与黑颈鹤有关的科学研究,加强生态旅游管理,开展黑颈鹤保护和湿地研究的国际、国内合作项目;
(四)调查和监测黑颈鹤及亚高山湿地等自然资源变化情况并建立档案,开展黑颈鹤等鸟类疾病监测和栖息地环境监测活动;
(五)依法集中行使与黑颈鹤和湿地保护有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方案由昭阳区人民政府拟定,报昭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昭阳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与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患病或者受伤的黑颈鹤等野生动物进行收养与救治,对死亡黑颈鹤的尸体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黑颈鹤的保护、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及生态补偿。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调动当地村民保护黑颈鹤及其栖息地的积极性,可以与当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共管协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护区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十三条 大山包乡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村民应当配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村规民约,增强村民保护意识,鼓励村民参与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黑颈鹤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科学研究,加强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活动,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单位和个人开展活动的成果副本,应当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广农业标准化,科学施用化肥、农家肥和农药,防治面源污染。农村集镇应当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按照批准的生态旅游规划,在确保保护对象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观鸟、休闲等生态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活动应当严格限定人员活动的场所、路线、时间和最大日流量。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新建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不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地内已建成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的,管理机构应当与电力、通信等部门协商,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黑颈鹤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加大补助力度。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猎捕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二)毒鱼、电鱼、炸鱼及未经批准的钓鱼、捕鱼;
(三)投放有毒的食物;
(四)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砍伐、开垦、烧荒、挖草皮、采挖湿地泥炭(海垡);
(六)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随意倾倒垃圾;
(八)影响野生动物正常生存及破坏自然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人擅自进入;
(二)建设危害黑颈鹤安全、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三)放牧;
(四)游船、游泳和其他水上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