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6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现将《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外,刑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订实施细则。
附: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1986年5月)
法医学是医学的一个重要学科,为了促进我国法医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加速法医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法医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结合法医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法医技术人员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法医技术职务是根据法医工作的任务、性质和实际需要,比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为政法系统从事法医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鉴定和技术管理人员设置的工作岗位。
第二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并从事法医技术工作的人员,均可申报相应法医技术职务。经法医技术职务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的范围是:
(一)聘任或任命法医技术职务,限于现职的法医技术人员。原在法医技术岗位工作,现已调到其他岗位工作的,不再评审和聘任法医技术职务。
(二)在法医技术单位担任行政领导的法医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兼任技术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须经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按规定办理聘任手续,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条 比照卫生技术职务名称,法医技术职务名称相应定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主任、副主任法医师为高级职务,主检法医师为中级职务,法医师和法医士为初级职务。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法医技术职务,必须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法医士:
(一)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能掌握基本的操作技术;
(二)在主检法医师指导下,能承担辅助性的技术工作;
(三)中等专业学校或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法医师:
(一)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二)在主检法医师指导下,能承担一般的法医技术工作;
(三)初步掌握一门外语;
(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法医士职务五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法医士职务二年(在县及县以下单位工作的,确实具有担任法医师条件的可提前一年聘任为法医师)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
主检法医师;
(一)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二)有较丰富的法医工作经验,有独立解决较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取得具有一定价值的科研成果或取得较显著的工作成绩;
(三)具有指导初级法医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法医鉴定的能力;
(四)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五)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担任法医师职务三年以上;取得硕士学位,担任法医师职务二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大学专科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法医师职务四年以上。
副主任法医师:
(一)具有本专业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收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二)工作成绩突出,有丰富的法医工作经验,能解决较重大的技术问题,或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著作;
(三)能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的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四)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五)取得博士学位,担任主检法医师职务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含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主检法医师职务五年以上。
主任法医师:
(一)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二)工作成绩突出,有丰富的法医工作经验,能解决重大的法医技术问题,或有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
(三)作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的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四)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五)担任副主任法医师职务五年以上,对法医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
为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和使用人才,对在法医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相应任职条件者,可不受学历和任职年限的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1983年9月以前已获得法医技术职称,或由相应的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了职称并上报待批的合格人员,承认其具有相应法医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凡1966年底以前参加法医技术工作的人员,外语可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五条 法医技术职务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填写技术职务申报表;
(二)撰写反映本人技术工作经历和水平的技术工作总结报告。这是评审法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其内容应当能反映本人申报职务级别所要求的条件,如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过程、工作成绩、论著、工作经验等。凡是与他人合作的研究课题或法医鉴定任务,应当说明本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所写材料要实事求是,文字力求简明,重点突出。对伪造学历、谎报成绩等弄虚作假者,取消其被评审资格。
(三)所提交技术职务申报材料,一般应当列出主要研究项目名称、鉴定时间、应用效果,承办疑难案件的情况,论著题目、发表时间等,并提交能反映本人技术水平的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六条 法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织的任务是:按照任职条件,对申报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评议、审定,并提出任职意见。考核内容包括: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等。
评审委员会、评审组成员一般为五至十一人,其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是具有较高技术职务和较高技术水平的法医技术人员,并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评审组织可以是常设机构,也可在需要时临时组建。其成员必须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省、部级以及确实具备高级职务评审条件并经授权的单位,可组建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省、部级以下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初级技术职务评审组织;技术力量薄弱、不具备成立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请外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或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也可由上级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评审组织召开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被评审人员的任职资格,须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才算通过。
评审组织下设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法医技术职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并颁发聘书或任命书。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的人数,与聘任或任命的职务数额相等为宜。
聘任制或任命制均有一定任期。高级职务任期一般为五年,中、初级职务一般为三年,可续聘或连任。在受聘任期间,工作成绩突出的,可申报高一级的职务。经评审确实符合条件,可另行聘任或任命。
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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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结合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省政府确定。
第二章 稽察特派员的职责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其职责是: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章 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的组成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四章 稽察特派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八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人事厅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省人事厅报请省政府审定。省人事厅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管理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厅任免。
第十九条 省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致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人事厅直至省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