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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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明确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权利与职责,规范市属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委授权的,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对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享有重大投资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依法委派产权代表等所有者权利。

  第二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适应国家和本市产业发展政策及宏观调控的需要,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资产整体营运效益、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第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政府批准同意设立;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四)市国资委批准其章程。

  第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可通过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国资委直接投资设立。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等,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三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履行监事会职责。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对其资产营运、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有关财务总监的管理,按照《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苏州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联签和报告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五)由市国资委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承担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国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二)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公司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行为;

  (六)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他内容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第六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代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代表,是指市国资委按照一定程序向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业绩等。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收入管理实行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相结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接受审计监督,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与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原则上不得兼任与其任职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的负责人。如确需兼任的,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决策和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是指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关系到公司发展和出资人利益,公司必须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健全投资内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公司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经理办公会)作为投资的决策主体,要规范履行决策程序。所有投资都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防止盲目决策和个人专断。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董事会会议应形成规范的会议记录。具体的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是指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包括股权)的行为。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转让授权范围内的国有产权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市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规范进行。具体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受中央、省及本市辖区外企事业单位划转的资产,应报市国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属市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集中使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具体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执行市收益收缴办法的规定,其执行情况纳入对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产权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九章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委托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各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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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二OOO年七月十九日     计价格[20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进一步理顺住房租售比价,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附件:

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意见

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进一步理顺住房租售比价,是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积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使住房建设真正成为重要产业的精神,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采取措施,稳步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目前租金水平已达到五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的,应逐步向市场租金过渡。

二、租金改革应坚持提租与当地职工承受能力相适应、与职工收入提高相结合、保证绝大多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要处理好租金改革与其他调价项目的关系,将租金调整纳入价格改革计划,统筹安排,妥善实施。

三、租金改革要有利于促进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工作。对于可售公有住房较多、租金水平偏低的地区和单位,租金调整幅度可适当大一些。在过渡到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后,要使住房租金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保持合理比价。城镇公有住房,除按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应向符合购房条件的现行住户出售。

四、租金改革要与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相结合。对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面积和装修标准的公有住房,执行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各地在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必须考虑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应当按年度签约;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要执行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五、对超过当地房改政策规定标准占用的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且尚未出售的,超标部分要逐步实行市场租金。

六、要采取措施保证低收入家庭生活的稳定。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适当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取适当提高优抚对象救济标准或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办法,增加低收入职工对租金改革的承受能力。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租金改革要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全面推进。中央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的公有住房租金改革要与当地同步进行。要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改革,推进企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尽快将住房建设从企业分离,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各地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允许有条件的企业租金改革一步到位。按规定实行提租申报或备案的城市,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做好租金调整的测算和指导工作。各地租金调整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形势和租金改革目标,每年测算一次,提出下一年度指导性计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计委、建设部每年对全国租金改革情况进行汇总,定期通报各地租金改革情况和租金水平,指导各地做好租金改革工作。租金标准提高后,各地区、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租金收入使用管理。主要用于现有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九、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公有住房租金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地政府价格、房改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好深化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确保公有住房租金改革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备案。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1月19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两区五县经依法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两区五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分别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水源地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各县区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颁布实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根据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可划分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分准保护区。水源地分级保护区划定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T14848地下水Ⅲ类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七条 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重新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或划分。



  第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河道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由当地水务部门督促业主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3.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线通过一级保护区。



  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道排放工业和生活废水。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2.禁止向二级保护区内的河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有害废弃物。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设置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3.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垃圾、一般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4.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污水灌溉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设置油库;



  5.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场所。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水源地保护区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对水源地保护区周边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四)检查、指导、协调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源地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口、净水厂及供水管网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挖沙采石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水源地保护区上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受到污染威胁,影响供水安全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或停产,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饮用水水源,是指区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