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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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标志,包括:城镇的路、街、巷、胡同名牌,门牌(楼号);村名牌;标记地名的交通标志牌;标记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的名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等。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省界线的重要位置和位于省界的岛屿、沙洲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省民政厅负责。
(二)城区中的城镇标志,路、街、巷、胡同、广场的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中的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水运等营业站、港名称标志,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隧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水运部门负责。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水利部门负责。
(七)著名山峰、隘口、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负责。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九)游览区内为旅游服务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十)自然保护区重要位置的地名标志,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提供标准地名,并对地名标志上所书写的地名实施监督。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负责管理的部门或单位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中,不属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由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醒目和牢固的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应做到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
第六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或地名委员会出版的标准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上的地名),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标志上的文字说明,须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核。
第七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
(一)属拟新建的,必须在建设用地申请被批准后,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门牌(楼号)登记。
(二)属新建或改建的,必须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办理门牌(楼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对住户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对单位和住户不予投递邮件、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企业单位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必须向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由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拆迁的,须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整修、更新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承担;自然村设置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城镇街巷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街巷名牌、门牌和使用已废止的街巷名牌、门牌。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情节轻微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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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加强散体物料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7〕1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加强散体物料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加强散体物料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海口市加强散体物料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散体物料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散体物料包括建筑垃圾、液体物料及沙石、沙土、煤灰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环卫、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散体物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灰、沙石、沙土、灰土等散体物料,必须采取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五条 土方开挖工地或者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地应当实施硬化,设置冲洗设施。
第六条 运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况完好。
第七条 运输散体物料应当遮盖、密闭,车辆车厢加盖板要呈水平面状,板间封闭不得泄露。
第八条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装载的散体物料的最高点应当低于车厢挡板20 公分。
第九条 运输车辆装载建筑垃圾驶离工地或者卸载建筑垃圾驶离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前,应在工(场)地围护内将带泥的车身、轮胎清理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运输车辆车身带有块状、团状泥土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在中心城区内运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在21时至次日5 时的时间段内行驶。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核准文件,严格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返回原工地或指定地点卸载,符合要求后方可运输。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返回原场地或就近到洗车场清洗。
第十二条 运输散体物料造成路面污染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未能及时清除的,由专业队伍代为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查处有关散体物料的违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用汽车维修费用的管理,规范车辆维修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送修单位)核准定编的车辆包括大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及各特种车辆,都必须实行统一定点维修含汽车装饰及保养,下同)。
第三条 参与保险的公务用车辆出险,其维修必须在定点修理厂家进行,维修费用按有关保险理赔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监察局依法对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对申请参与定点维修的厂家进行公开招标,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对参与投标的定点维修厂家的经营业绩、收费价格、维修设备、技术力量、场地面积、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考察评标、综合评定,确定定点维修厂家。定点时间为一年。
第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选聘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车辆维修监察员,负责对车辆维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维修项目申报、维修费用结算等进行审核签章。
第七条 送修单位公务用车每台次维修费用在300元以上(含300元)的,必须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招标选定的维修厂家维修。单台一次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送修单位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用询价方式,选定其中一家定点维修厂家。
第八条 定点维修范围内的公务用车送外地维修的,由送修单位提出转厂维修申请,送定点厂家签署意见,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转厂送修。外出车辆因故障确需就地修理的,修理费凭送修单位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单位外出派车单(或单位派车负责人证明)、送修单位领导签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结算报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
公务用车因本地不能定点维修,确需送外地维修的,由送修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送外地维修,修理费凭送修单位领导签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结算。

第二章 车辆维修程序

第九条 车辆送修时,定点维修厂家根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维修监察员认定的项目申报表和送修单位的要求对车辆进行认真检查,按中标合同约定价格,向送修单位提供维修预算,经送修单位和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后,填写统一制定的《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报修单》(以下简称《报修单》)。
第十条 定点维修厂家按《报修单》规定的内容维修车辆,在修理过程中确需加修部分,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汽车发动机、底盘总成进行大修的车辆,维修厂家根据行业管理规定,按时间或行车里程提供保修。
第十二条 车辆修理完毕,定点维修厂家将《汽车修理出厂合格证》以及《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交送修单位初审并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结算单》一式三份(一份留维修厂备查,一份交送修单位,一份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内容包括工时费、材料和管理费、外加工费、税金等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定点维修厂家将经送修单位审核同意付款的《结算单》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定点维修合同约定的优惠标准审核维修费用,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送修单位与定点维修厂家凭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的《结算单》办理结算,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以转账方式结算维修费用。维修费用结算不得使用现金。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的《结算单》,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三章 送修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送修单位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维修,禁止对车辆进行豪华装修,严格把好车辆维修审批关。
第十六条 送修单位应按规定将本单位所有机动车辆的基本情况填制表格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送修单位所属公务机动车辆必须到定点维修厂家维修,送修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并按定点维修程序办理送修手续。
第十八条 送修单位车辆维修项目由驾驶员提出,项目与费用由送修单位车辆管理人员核定,报送修单位领导签字并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车辆维修监察员认定后方可送定点维修厂维修。维修费原则上两个月内结算一次(与定点厂家另有协议的除外),不得无故拖延付款。
第十九条 车辆修理完毕后由送修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经市政府采购车辆维修监察员审核签字。
第二十条 送修单位凭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的《结算单》与定点维修厂家办理结算,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的维修费不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送修单位派员对送修车辆实行现场监督,负责车辆维修之后的质量验收。
如出现维修质量问题或在保修期内未得到及时免费返修,以及对维修厂家的服务态度、收费标准有异议的,送修单位有权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送修单位应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维修票据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定点维修厂家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定点维修厂家必须信守承诺,优先为政府采购范围内公务用车提供全面优质维修服务,对定点维修车辆实行24小时随时接修及提供路途施救服务,接受各送修单位对其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效率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定点维修厂家更换配件应当使用正厂(原装)合格配件,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副品替代的,必须经送修单位签字同意,并明码标价,严禁以次充好。所换旧件必须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车辆维修监察员与送修单位驾驶员检验后处理。工时费、材料与配件管理费按照湖南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规定的标准以及维修厂家中标价格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定点维修厂家必须按规定对所修竣工车辆实行检测,确保维修质量,并开具《汽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和《结算单》。
第二十六条 定点维修厂家有权拒绝送修单位与送修人员对车辆维修以外的非正当要求,有权要求送修单位按约定时间结算维修费用,有权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送修单位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维修厂家应确定1名定点维修联络员,专门负责定点维修事宜。要分送修单位建立汽车维修档案,记录维修情况,并于每月初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起草、修订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有关制度,与定点维修厂家签订年度维修协议,搞好定点维修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派车辆维修监察员监督定点维修厂家履行协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建立公务用车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车辆维修《报修单》和《结算单》进行审核,督促送修单位及时结算维修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监察员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招聘确定,其具体职责、管理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监察员对定点维修厂家的服务、维修质量、收费标准进行日常监察,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物价、交通等部门定期检查各单位车辆定点维修的执行情况,每年将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情况向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汇报并进行一次通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送修单位的机动车辆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维修,或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擅自办理结算的,市财政局将相应扣减送修单位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定点维修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扣缴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终止与其签订的《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政府采购合同》,并在3年内不准其参与定点维修项目的投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修的;
(二)保修期内确因维修质量问题拒绝免费返修的;
(三)维修费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签章擅自结算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六)服务态度差,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一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含车辆维修监察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