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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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6号


印发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河道的管理。

  市区河道是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河道,包括东江干流市区段(东源木京电站至与惠州交界处)、新丰江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关。市区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源城区、东源县、紫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检查监督,依法查处河道设障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东江干流,根据省水利厅《关于颁发我省主要河道行洪控制线划定成果及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水电管字〔1993〕66号),其行洪控制线按五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计算。市区其他河道,其管理范围按广东省测绘局1981年5月测绘、1983年出版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河岸线确定。

  第五条 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区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河道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河道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三防指挥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第九条 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因城市发展确需覆盖或填堵的,应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四)在水域、滩地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堆放砂土等物料。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起诉期间,该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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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期货交易所:
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会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配套管理办法(证监发〔1999〕43号),已于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发布《条例》和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
各派出机构要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和管理办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实施,组织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准确领会《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条例》和管理办法上来。
二、期货交易所要抓紧修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调整期货交易结算系统
《条例》和管理办法对期货交易所的性质、组织结构、业务规则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期货交易所要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要求,抓紧修订原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并相应调整交易所的期货交易结算系统。
三、期货经纪公司要抓紧修改经纪业务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妥善处理未完成的转委托业务
《条例》和管理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运作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抓紧修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调整经纪业务规则,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严格依法运作。
由于期货交易所修订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并调整计算机系统还需要一段时间,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尚未开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61条、第64条的执行尚不具备条件。因此,第61条的执行期限根据《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35条执行,第64条从期货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结算系统调整完毕并正式运转之日起执行。
按《条例》第29条规定,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原存在转委托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在1999年12月31日前必须妥善处理完转委托的持仓。如果客户提出移仓要求的,要积极配合客户完成移仓。
四、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具体计划。对于《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72条、第85条的实施,应要求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制定明确统一、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各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对《条例》和管理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我会。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6号令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健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制度,维护我国技术优势,保障对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为秘密级、机密级和绝密极的发明、科技成果和关键性技术。
前款所称的“关键性技术”包括:阶段性科技成果、技术决窍、传统工艺。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技术交流、技术合作、技术援助、技术咨询服务以及其它方式向国外提供国家秘密技术,或者出口产品、设备中含有国家秘密技术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外国的驻华机构提供国家秘密技术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审查原则是:
(一)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技术优势和经济利益;
(二)贯彻我国外交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有利于提高我国国际威望和扩大我国科技影响。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根据密级的不同由下列机关审批:
(一)秘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二)机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特殊情况下需要出口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军队系统的民用或者军民两用技术,秘密级技术的出口,由国防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机密级技术的出口,由国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绝密级技术的出口,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批复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口国家秘密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内容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者变更内容。
第九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国家秘密技术,超越批准的范围出口国家秘密技术的,或者在申请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致使泄露国家秘密技术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承担保密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泄露国家秘密技术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控制目录》,由国家科委统一编制,定期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的监督工作,由有关科委、保密局和中央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的科技及保密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