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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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

市政府令第79号



《无锡市档案资料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 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档案资料,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宗教等社会活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历史记录及与之有关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征集,是指本市各级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档案资料收集进档案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征集档案资料所需经费。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的征集工作,查处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档案资料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对档案资料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各历史时期形成的公务及私人文书,如:公文、信函、布告、契约、家(族)谱、年谱、日记、票据、账簿等;
(二)各历史时期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音像资料和实物;
(三)各历史时期单位和个人自行编制、撰写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及地方特色的报纸书刊及文章,如:古籍、史志、文学、艺术作品、风土民俗读物、行(专)业报刊、资料集等;
(四)记载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文化遗产及各类保护区、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的档案资料;
(五)本籍或曾经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一定影响人物的档案资料,包括亲笔手稿和信函、笔记、论著、艺术作品、印刷出版物、证书、奖品、音像、实物等;
(六)具有地方代表性的名、特、优产品的档案资料;
(七)民主党派、宗教组织、社团组织形成的档案资料;
(八)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省(部)级以上各项荣誉的证书、奖牌等实物;
(九)本级国家机构、组织在政务活动、外事活动或者社会交往中接受的重要礼品等实物;
(十)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接受寄存;
(四)收购;
(五)复制;
(六)其他方式。

第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资料,各档案馆之间在征集中遇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第八条 征集档案资料,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档案馆在征集档案资料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征集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书,供档案资料所有人核实。
征集人员应当将征集到的档案资料于十日内交档案馆。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整理编目、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确保安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对向档案馆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接受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资料,由接受捐赠的地方政府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不属于进馆范围的档案资料向档案馆提出寄存,档案馆在接到要求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或者征购措施。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档案资料采取代为保管措施的,有权在本行政区
域内指定档案馆对该档案资料予以代为保管,被指定的档案馆应当积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并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所有者可要求档案馆收购。档案馆在接到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档案馆在征集档案资料过程中,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对档案资料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资料有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档案馆公布或者利用捐赠、寄存及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档案资料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档案馆向档案资料所有人书面道歉;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档案资料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档案馆应当责令其上交;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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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 〇〇 九年四月四日




咸宁市 “ 一日游 ”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 “ 一日游 ” 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 一日游 ” ,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 “ 一日游 ” 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 一日游 ” 管理工作。本市及各县市交通、财政、地税、国税、建委、公安、文体、物价、工商、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能,明确相应的职责,共同做好 “ 一日游 ” 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 “ 一日游 ” 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总体规划,制定 “ 一日游 ” 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确定 “ 一日游 ” 线路。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 “ 一日游 ” 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公民旅游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分级报批的原则,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后,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 “ 一日游 ” 运作可行性方案;


(三)有一定数量符合规定的 “ 一日游 ” 客运车辆;


(四)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七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的申请审查完毕;手续完备、符合 “ 一日游 ” 旅游业务发展规划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从事 “ 一日游 ” 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不来回揽客;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四)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五)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七)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九条 “ 一日游 ” 旅游车辆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车内外清洁美观;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 “ 旅游须知 ” ,内容包括 “ 一日游 ” 路线、线路价目表 ( 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 ) 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 GPS 车载终端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五)在公路上从事 “ 一日游 ” 客运的旅游车辆应携带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维修、保养,必须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第十条 “ 一日游 ” 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当年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中的 30% 返还给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加快旅游汽车的折旧;经交通部门审批,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车辆的客车附加费、养路费、运管费免征。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 “ 一日游 ” 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除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外,一般应在 15 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的管理,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促进我行贸易融资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出口打包贷款,系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境外银行开具的以借款人为受益人的正本信用证留存作保证,对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或采购该信用证项下出口货物的贷款。
第三条 打包贷款的对象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四条 借款人向我行申请打包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我行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基本结算客户或符合“双大”战略的客户;
2.在我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帐户;
3.资金实力雄厚、财务状况良好;
4.出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看好或国际市场价格比较稳定;
5.信用证条款简明,风险较小。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严控制,不予贷款:
1.借款人经营不佳并有不良业务记录;
2.出口货物不在借款人经营范围内;
3.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政局不稳、经济状况异常;
4.信用证开证行及进口商的资信和经营作风不佳,并在我行有不良记录;
5.信用证的开证行陷于经营危机;
6.信用证限制在出口商所在地的其他银行议付;
7.信用证类型较为特殊,如可撤销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风险较大的信用证;
8.信用证索汇条款复杂,影响及时安全收汇;
9.信用证中单据要求苛刻,或我行不能控制物权(如Cargo Receipt或非全套海运提单);
10.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
11.其他不符合贷款条件者。
第六条 贷款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按信用证金额的适当比例确定,最高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一般自借款支取之日起到预计的外销货款收到日止(可参照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加上寄单索汇时间计算),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八条 由于客观原因延长信用证装运期、有效期的,可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我行批准后将打包贷款展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且展期后的总期限不得超过180天。
第九条 贷款利率依照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打包贷款时应向我行提交以下文件:
1.贷款申请书;
2.近期财务报表;
3.国外银行开立的有效信用证及修改(如有修改)正本;
4.出口合同、批件及国内采购合同(如有)正本或复印件;
5.有效担保合同及抵押(质押)文本;
6.我行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我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信贷业务人员应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业绩、履约能力、担保方式等贷款条件进行审核,对国际市场、进口商信誉进行分析,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结算业务人员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手册》的相关内容,对开证行资信进行审查,并详细审核借款人提交的信用证、出口合同等有关文件及借款人的结算记录,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打包贷款条件者,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贷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实行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批准后,我行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落实还款担保措施,设立贷款台帐;并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我行“出口打包贷款”字样,设专卷保管。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我行获得打包贷款额度的,其贷款的使用凭打包贷款申请书和经结算部门审核通过的正本信用证,由信贷部门在额度范围内,签发单笔贷款核发通知书,直接使用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以后,有关业务部门有权监督借款人按照《打包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保证专款专用。如发生挪用,除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贷款。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随时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下的业务发展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若借款人在信用证装运期内(含展期)未能出运部分或全部货物,或将我行打包贷款项下的单据向其他银行交单,我行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收回全部或部分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以出口收汇方式取得的货款,我行有权主动扣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分批装运信用证项下,每收汇一笔即扣收一笔,并将剩余款项划转借款人存款帐户。
第二十条 如果开证行拒付或收汇金额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我行有权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除,如果存款不足,借款人须在《打包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对于逾期贷款应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本息,并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发生逾期贷款的借款人,不得对其发放新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做好贷款档案管理工作,每笔贷款的详细过程都要记录在案,并不定期地与借款人交流情况,既以此作为借款人的信誉档案,也是考核借款人下笔贷款或相应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