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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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榕政综〔2007〕2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福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十三届政府2007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福州市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实施管理办法》(闽政移文[2007]43号),结合福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划实施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
市移民办负责全市规划实施的综合、指导、监督、检查等,负责年度计划的审核汇总和上报。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规划的实施,负责年度计划的编报和初验总结。
第三条 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坚持尊重民意、阳光操作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四条 规划按照省移民开发局印发的《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工作大纲》的要求进行编制。规划原则上每5年编制一次,分年度组织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规划编制以县为单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列入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编制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各县(市)区上报的规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规划内的具体内容不得自行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在征求移民意见的基础上,将变更项目内容在项目所在村公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向市移民办上报变更项目和变更的具体内容,说明变更理由。由市移民办审核后,报省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规划的类型
第八条 规划包括资金直补规划、项目扶持规划和预备项目规划。
第九条 对列入扶持范围的在册原迁移民编制资金直补规划。资金直补规划内容包括直补对象的确定、资金发放的程序、方式、标准、年限和时间等。直补资金的发放和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移民开发局和农信联社联合下发的《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扶持范围的在册新增移民人口编制项目规划。项目规划包括项目扶持到户规划和项目扶持到村规划两种类型。其中扶持到户项目补助资金应委托农村信用社通过“一折通”方式代为发放到人,具体管理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可参照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预备项目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口粮田及配套水利设施建设,供水、交通和社会事业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现代农业建设,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和必要的移民干部培训等。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扶持到村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责任主体、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主要工程量、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项目公示的相关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等。
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工程设计图等。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深度要达到可实施要求。
第十五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单独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总投资1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合并编制为项目实施方案。
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农村饮水、沼气、环境整治等项目合并后,总投资达不到10万元的,可以村(居)为单位按项目类型捆绑成一个项目,以项目实施方案上报。以后期扶持基金投资为主,分户实施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可以捆绑成一个项目,按项目实施方案上报。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总投资50万元以下、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委托县级及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总投资20万元以下项目,可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第十七条 后期扶持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移民开发局审批;后期扶持基金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移民开发局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办审批,审批文件抄送省移民开发局备案;后期扶持基金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或项目实施方案由市移民办审批,审批文件报省移民开发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其它资金投资为主、后期扶持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根据主要投资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审查意见报省、市移民局(办)备案。
第十九条 市移民办审批的项目实行定时报批制度,市移民办每季度初对项目进行审核审批,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完整资料提前10个工作日报市移民办。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评估。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过程负责。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总投资金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施工单位的确定根据所在市、县(区)的规定实行。
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实行监理制度,对项目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严格控制。监理单位的确定,按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采用公开招标来确定;按规定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通过邀请3家(含3家)以上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招标来确定。为了确保库区建设项目建设质量,库区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库区移民管理机构组建的监理单位监理。其他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或后期扶持基金投资在2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库区实际情况,参照行业规范标准,实行项目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方案,并参照相应的行业规范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工作由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后期扶持基金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移民开发局组织验收;后期扶持基金投资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移民办组织验收,项目验收要形成书面验收会议纪要或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会议纪要或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省移民开发局备案。
市移民办对县(市)区项目竣工验收,原则上每年安排2-3次,根据县(市)区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机动安排1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项目初步验收,并形成初验报告,初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省、市移民局(办)申请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主体单位进行项目自验,形成自验报告,并向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申请初步验收。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申请省、市移民局(办)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在自验和初验的基础上申请,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必须提供:⑴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的报告或请示;⑵自验报告和初验报告;⑶项目招投标文件;⑷项目建设合同;⑸项目监理合同;⑹项目建设工作总结;⑺批准的年度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相应的单项设计、设计变更、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原始记录;⑻阶段性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⑼单项决算和项目总决算报告;⑽有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机构审核报告;⑾投资构成;⑿项目档案资料;⒀项目完成后照片资料。⒁“后期扶持资金扶持项目”标志牌设立情况;⒂项目验收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质量、工期等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执行;
2.项目资金的投资和使用管理情况,资金使用是否符合《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管理办法》规定;
3.项目变更情况,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4.项目竣工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决算;
5.项目效益情况;
6.除分户实施的种养业、改厨、改厕项目和培训就业项目以外的项目原则上要设立库区后期扶持项目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其它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由主要投资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后期扶持基金投资额度派员参加验收,验收材料报省、市、县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等交通项目,应纳入县(市)区交通的路网或移交给项目受益的村;人饮项目的受益村或乡镇为项目管理单位;生产项目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
培训就业项目由市移民办组织验收。县移民管理机构提早10个工作日报送市移民办提请验收。培训就业项目验收应准备的资料为: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建议书)、培训通知(说明培训时间、地点,参训对象、人数、天数)、培训人员签到表、培训内容、课时安排、授课教师名单、培训费用一览表,培训效果(技能培训要说明就业及劳动力转移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内容: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设计费,施工图文件设计费,咨询论证费,项目监理费,工程决算审核费,项目建设管理费和其它必要的费用。取费标准原则上不能超过行业规定提取,其经费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五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后期扶持规划,按照省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列入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年度计划上报前应按照创建“阳光库区”的有关要求,在项目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移民提出异议,必须对相关事项核实完善后再公示。 第二十九条 年度计划自下而上编报。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年度计划的具体编报工作,各县(市)区编报的年度计划资金额度应按核定的移民人数,每人每年600元的定额编报。预备项目年度计划原则上按经审批的后期扶持规划预备项目分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编报。预备项目年度计划编报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可征求项目所在乡(镇)、村意见。年度计划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办,市移民办审核后于每年7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下一年度计划汇总后报送省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十条 根据省移民开发局的年度计划批复文件,各市、县(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抓紧组织年度预算编制。年度预算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和移民开发局联合下发的《福建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批复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要按照规定实行通告制度,各地要在收到批复文件后10日内进行通告,通告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十二条 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年度计划和预算内项目进行调整和变更的,应经项目所在村绝大多数移民群众同意,并经市移民办报省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厅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客观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规划实施的专项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移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后期扶持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发放管理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省、市移民局(办)应根据实际需要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专项稽察要形成稽察报告,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稽察报告向存在问题的被稽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对被稽察单位作出通报批评、建议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等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完善举报受理及办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等,对规划实施中举报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对所报年度计划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违反规定批准规划的、未编制规划有关单位拨付后期扶持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有关单位自行调整或者修改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在编制规划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的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四十二条 每个5年规划实施完成后都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程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合格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在县级自验的基础上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提请省移民开发局组织终验。
第四十三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资金发放档案、项目档案资料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实施规定,抄送市库区移民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库区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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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民宗〔2012〕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根据现行宗教法规及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活动临时地点认可办法》等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地点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或习惯,在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

  第四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对全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对辖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认可。

  第六条 临时地点的申请认可,按照《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活动临时地点认可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于符合认可条件的临时地点,初次认可期限为6个月。

  初次认可期满的,原申请人可向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延期。对能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的,经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认可期限至一年。

  已经延期的临时地点,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使用期限的,由原申请人说明该临时地点的情况及延期理由,报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延长认可期限,延长认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需在临时地点举办宗教活动的,由组织者在征得本市市一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的组织者对该临时地点及其宗教活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条 在经认可的临时地点举办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国爱教,接受政府和本宗教市、区一级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受境外宗教组织控制;

  (二)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习惯;

  (三)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四)符合治安、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区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认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境内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防泄密,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的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三)指导、督促各单位制定其业务范围内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各单位依照定密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等工作,按规定的程序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予以确定;·。
(五)指导、监督和审查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六)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技术设施经费;
(七)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
(八)承办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七条 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依照《保密法》的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采取保密措施,并在十日内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保密期限届满的即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或公开后,即视为解密。
第十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由本单位的主管领导人直接审定;工作量大的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其审定前的审核工作。
确定和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发现定密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原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纠正。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事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解密决定或者其他有关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

第四章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管理工作。其它产生或接触国家秘密的单位,可以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放(阅读)范围和印制份数。
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只能在持有保密工作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等,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收发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并且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履行签收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属于秘密级以上的,应当交由机要部门传递,或者实行二人护送传递制度。绝密级的,在传递时还应当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
第十八条 阅读、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予以组织,不得擅自扩大阅读、使用范围。
阅读密级文件、资料,应当在办公室或阅文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汇编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密级标明,县级以下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作需要使用、借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借件只能在办公室使用,并须妥善保管,用后及时退回。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外出。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或秘密级件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且两人同行,共同负责。携带外出的密件、密品应当装在公文包(
箱)内,妥善保管;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有关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存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保密防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制发机关规定定期清查、清退。同时各单位还应当每半年再清查一次,将已办完的密件退到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应当在翌年上半年进行全面清退,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
其授权的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贵清退。
第二十五条 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用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专职人员,应当遵循先审查后使用的原则,并在上岗前进行保密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在其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严格办理接交手续,交接清所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涉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先将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应当造册登记,经县级以上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予以监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第五章 经济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
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中使用的,尚未解密的统计数字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保密的情况,在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发表前,仍须采取保密措施。有关部门需要公开发表有关统计数字,应当经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能公开发表。
第三十一条 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前,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新闻、出版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视盘、录音带、展览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核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部门投递公开发表的稿件及书稿,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对是否需要保密界定不清时,应当请本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核。
第三十六条 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有选择地进行公开报道时,应当征得会议主办单位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等编撰成文,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汇编入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中。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内部发行的宣传资料、书刊、影视片、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发行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核。

第七章 电信工作保密制度
第四十条 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通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严禁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严禁密电明复或者明密混用;
(四)不得将密码电报原文印成文件、复印、传抄,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或者在在报刊上转载。
第四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建立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进口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应当事先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应当按照使用、经管国家秘密的人员条件配备,井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八章 涉密会议保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会前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
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如数交所在单位保密室登记存档,不得留存。
第四十四条 会议的传达应当按照会议主办单位规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

第九章 涉外活动保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按照上级规定和本单位情况明确规定各自的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第四十六条 与境外人员洽谈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交流等事项,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会见、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四十八条 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密品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向所在地的行署、市、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
件须严加保管,或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提供的,应当事先呈报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行署、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
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第五十条 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并严格执行明来明往,密来密往原则。
第五十一条 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接待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本条规定活动的境外记者或其他人员。

第十章 泄密事件补救措施及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它物品的,应当及时送交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十三条 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发现他人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或者发现他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或限期发案单位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或者畸重的,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泄密事件,有关单位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十四小时之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一)泄露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凡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以及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集体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兔予刑事处罚的,由有关单位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的,由当地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将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的密件、密品没收封存,并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由当地保密工作
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职责权限,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举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将对泄露国家秘密责任人的处分,报送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在查处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确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鉴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保密制度,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施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