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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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是指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行政过错的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期间,受诫勉人不得调动、受奖和提拔。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
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
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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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物资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4日,物资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为了进一步改进回收办法,做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回收管理工作,经征求公安部意见,我们制订了《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老旧汽车回收工作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请积极向企、事业单位宣传贯彻《通知》精神,并加强与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工商登记、公安监理、物资回收相互衔接的管理渠道。
回收单位要提供优质服务,主动上门服务、定期征求交车单位的意见,对交车好的单位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反映。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规定,为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资部统一管理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三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
一、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回收。
二、地方单位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局所属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负责回收。
三、个人的报废汽车,交当地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回收。
四、个别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暂不具备回收解体能力时,必须经上级物资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委托当地有回收解体能力的单位回收。受委托单位应服从委托单位的管理,并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回收解体,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业务活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五、为了方便报废汽车单位交车,各级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可根据资源分布情况设立接收点。
六、除上述回收部门、单位外,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四条 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应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报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程序
一、交车单位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向回收单位交车。
二、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其中:中央各部所属企、事业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收车单位应出具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直属公司印章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三、交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和“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更新汽车优惠证》。
第六条 “报废车辆回收证明”(附件一)由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委托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各地区管理处发放。
“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由收车单位存查、第二联由交车单位存查、第三联为领取更新汽车优惠证专用、第四联交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七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物资部《关于拟定回炉废钢、废杂铜收购价格的通知》(〔1989〕物再字408号)精神,结合当地废钢铁收购价格和报废汽车的金属含量确定。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可上浮10%收购。
第八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要齐全。对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它小零件,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为了防止公车个人拆卸,化公为私,拆下自用零件时,交车单位要出具证明。
第九条 回收单位要提高服务质量,上门服务,方便生产,及时接收和拆解。对解体下来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几大总成,必须作废钢铁处理。禁止出售报废旧车和总成,严禁拼装整车转卖。对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单位按照旧不超新的原则作价出售。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的已批准报废、又流入社会使用的报废汽车,当地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并出具回收证明。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须按规定内容填写“报废车辆回收与拆解量季报”统计表(附件二),按时报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同时抄报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本地区管理处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的“报废车辆回收与拆解量季报”统计表报送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
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按总参、总后和物资部联合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细则,报物资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表一: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略)
附表二:报废车辆回收与拆解量季报(略)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台式微型计算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台式微型计算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12]7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经国务院同意,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规定,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台式微型计算机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台式微型计算机推广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4日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台式微型计算机推广实施细则

  一、推广产品范围及条件

  (一)推广产品为能效1级的台式微型计算机,包含具有显示功能的一体式台式微型计算机(简称一体机)。

  (二)申请高效节能台式微型计算机(以下简称台式机)推广的产品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普通用途的台式机,不适用于工作站及工控机;不适用于具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图形显示单元的台式机,也不适用于电源额定功率大于750瓦的台式机;不适用于显示屏对角线小于0.2946 米(11.6英寸)的一体机。

  2.依据GB 28380-2012《微型计算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达到能效1级水平;

  3.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能效检测和通过节能产品认证(进入第一批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在目录公布后三个月内通过节能认证);

  4.通过能效标识备案(进入第一批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在目录公布后三个月内通过能效标识备案);

  5.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CCC);

  6.在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该品牌台式机产品无不合格。

  二、推广企业条件

  (一) 申请高效节能台式机推广的企业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年推广高效节能台式机数量不少于20万台;

  3. 拥有所申请推广产品的自主品牌或品牌合法使用权,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

  4. 具有完善的销售网络和产品销售、安装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

  5. 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和环境管理体系。

  (二)纳入推广企业销售网络的流通企业和销售网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 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

  3.具有向消费者及时兑付补助资金的能力;

  4.能够有效收集、管理推广产品销售信息。

  三、推广期限

  推广期限暂定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四、推广补贴标准

  高效节能台式机推广财政补贴标准为:260元/台。对已享受“家电下乡”等其他财政补助政策的产品,不再给予补贴。

  五、推广资格申请

  申请高效节能台式机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节能台式机推广申请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1)及下述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和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进入第一批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在目录公布后三个月内通过节能认证);

  ( 三 )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证书;

  (四)推广产品能效标识备案证明(进入第一批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在目录公布后三个月内通过能效标识备案);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六)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公示推广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及销售网点目录,并根据推广企业销售网点变化、产品规格型号调整等情况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家电下乡”等其他财政补助政策的规格型号不得申请。

  六、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签署已获得补贴并承诺配合有关检查意见后,推广企业及时将补贴资金兑付给消费者。

  (二)推广企业将销售、安装(配送)及用户信息及时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推广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2),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单位对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四)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审核意见,预拨补贴资金。

  (五)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提出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六)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贴资金清算。

  七、标识的加施

  (一)推广企业按照要求在推广产品的本体和包装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二)推广目录发布之日前生产的产品,应于目录发布后1个月内在本体或外包装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附:1.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台式机推广申请报告格式

  2.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台式机推广情况及补贴资金月度报告格式




附件下载: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台式微型计算机推广实施细则.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tongzhigonggao/201209/t20120924_684512.html